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502民初3389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焦作公司)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聊城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焦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通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联通聊城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6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1日河南**物流公司以牌号为豫HXXX**重型半挂牵引车辆在原告处投保责任限额为28128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1)鲁150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15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21年4月25日,**一驾驶豫HXXX**/豫HXX**号重型半挂车与**一驾驶的冀冀DXXX**冀冀DXX**重型半挂车(油罐车),均沿聊城市高新区济聊一级路机动车道由***行驶。当行驶至******路口东30米处,**一所驾机动车在第3车道(超车道)超**一所驾机动车时,与联通聊城公司所有的横跨济聊一级路的通讯跨路光缆发生事故(从事故科现场照片可见:通讯光缆横向拦挡了豫H豫HXXX**车车头),**一所驾车辆被阻停车,通讯光缆未被豫H豫HXXX**车车头阻断,因**滑向后方,通讯光缆因**将急停的冀D冀DXXX**车车顶部削掉。聊城交警支队某大队处理后以“**一、**一对事故成因叙述不一致,且无目击证人及有效交通监控设施,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根据豫H豫HXXX**车与通讯光缆第一接触着力点系该主车车头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豫H豫HXXX**车与通讯光缆发生碰撞时,通讯光缆已下垂至该主车高度以下。根据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081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2021年04月25日的事故,造成**一驾驶的豫H豫HXXX**损失与车辆施救费共计766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履行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081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支付义务,向河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76600元赔偿款。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有权对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联通聊城公司辩称,一、不能证明答辩人的电缆与车辆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电缆系造成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在未确定事故责任的情形下,答辩人不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直接起诉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聊城交警支队某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明确,且**一未能及时发现前方道路异常情况采取停车制动的合理措施,另**一还处于驾驶资格证的增驾实习期内,其作为驾驶人员未注意观察,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承担损害的主要责任。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河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其所有的豫H豫HXXX**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281280元,保险期间自2020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21年10月29日24时止。2021年4月25日4时40分许,**一驾驶豫H豫HXXX**H豫HXX**型半挂车与**一驾驶的冀DX冀DXXX**X冀DXX**半挂车(油罐车),均沿聊城市高新区济聊一级路机动车道(该一级公路单向3条机动车道,冀D**冀DXXX**X冀DXX**车道)由***行驶。当行驶至******路口东30米处,**一所驾机动车在第3车道(超车道)超**一所驾机动车时,与被告所有的横跨济聊一级路的通讯跨路光缆发生事故(从事故科现场照片可见:通讯光缆横向拦挡了豫HX**豫HXXX**),**一所驾车辆被阻停车,冀DX**冀DXXX**部削掉,致两车及跨路光缆不同程度损坏。2021年4月28日,聊城市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经询问**一、**一及二人自述,二人均认可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存在,但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叙述不一致,经调查访问没有找到目击证人,现场无交通警察指挥,也无有效监控设施,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
事故发生后,2022年7月21日,**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付因上述事故造成的**一驾驶的豫HX**豫HXX***2022年8月12日,山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令本案原告人保焦作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理赔款76600元。2022年8月25日原告向**公司支付了该理赔款。
另查明,本案被告联通聊城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就案涉事故造成的光缆损失向本案原告及**一等提起诉讼,2022年3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21)鲁150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书,联通聊城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鲁15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对事故成因部分认定如下:(1)交警部门对该事故调查处理后,因无法查清事故形成原因,未认定事故责任;(2)涉案车辆年检合格,车辆不存在违法改装(具体本案指加高)的情形,不能确认涉案车辆具有加高或超高装载货物的情形,但根据豫HX**豫HXXX**讯光缆第一接触着力点系该主车车头的事实,能够确认涉案豫HX**豫HXXX**讯光缆发生碰撞时,通讯光缆已下垂至该主车高度3.55米以下(否则二者不会发生碰撞;原告(联通聊城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只能证明其建设施工符合规范标准,但不能证明事发时涉案段通讯光缆距路面不低于5.5米);(3)通讯光缆下垂的原因,无法查明;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系其他外力事发前所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YD/T5138-2005)规定,架空通信线路与公路交越时垂直净距不低于5.5米。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2021)鲁150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书、(2022)鲁15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2022)豫081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转账回单以及当事人**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公司与原告人保焦作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公司投保的豫HX**豫HXXX**被告联通聊城公司线缆碰撞造成了车辆损失,原告按照山阳区人民法院(2022)豫0811民初449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向**公司支付了76600元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即被告联通聊城公司请求赔偿。对于事故原因,本院作出的(2021)鲁1502民初11294号民事判决书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鲁15民终2459号民事判决书中均认定豫HX**豫HXXX**讯光缆发生碰撞时,通讯光缆已下垂至该主车高度以下,且本案中被告就事故成因并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已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通讯光缆应当属于悬挂物,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联通聊城公司作为线缆所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光缆下垂3.55米高度以下而导致的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被告辩称的驾驶人**一未尽到审慎义务,未能及时停车制动而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夜间,视野较差,高速道路通讯光缆下垂至主车车头之下也属小概率事件,在行驶速度较快的夜间高速公路上,驾驶人不能及时刹停车辆也属正常,不应过多放大驾驶人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驾驶人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系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应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驾驶员**一已经取得了驾驶半挂牵引车的资格,而实习期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使驾驶员熟悉准驾车型、车辆的性能等行驶情况,如果在实习期内不能驾驶准驾车型,则失去了实习期的设立目的和意义,因此被告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赔偿款7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上诉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生效。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