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14568号 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本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3年11月30日出生,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鸿公司”)诉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泰公司”)、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居公司”)、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城居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安泰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为4556.72元)以上本息共计104557.7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日,被告富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城居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第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8720210702966592937,票面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第二张票据号码为230279102518720210702966592912,票面金额为5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阳光城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两张汇票提供担保。后于2021年11月25日,被告城居公司作为收款人将上述两张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予以提示付款,于2022年11月28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原告认为,原告作为持票人,通过背书转让从其前手人处合法取得上述两张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因承兑人拒付导致原告的付款请求权无法实现,被告富安泰公司作为出票人,被告城居公司作为背书人,被告阳光城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两张票据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城居公司辩称:1.案涉两张电子商票的到期日均为2022年1月1日,汇票到期后,若原告未在10日内提示付款,则无权向其公司发起追索;2.汇票到期后,若原告已在10日内提示付款,承兑人在3日内未应答的,则视同拒绝付款。原告应在拒付后六个月内向前手追偿。本案起诉之日,已经超过六个月,原告对其公司享有的票据追索权已经消灭。综上,其公司不应当承担案涉票据的付款义务,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安泰公司、阳光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0日原告万鸿公司与被告城居公司(曾用名:西安市第一住宅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万鸿公司向被告城居公司提供租赁物,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的计算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万鸿公司向被告城居公司供货。另查明,2021年7月2日,由出票人被告富安泰公司向收票人被告城居公司出具票面金额各为5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两张票据保证人均为被告阳光城公司。2021年11月25日,被告城居公司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万鸿公司,该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1月1日。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承兑时,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现原告以该承兑汇票被拒付,至今未获得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认为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被告富安泰公司与被告城居公司、被告阳光城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背书转让人,在该汇票被拒付后,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城居公司认为原告万鸿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已过期限,应当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阳光城公司、富安泰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各持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租赁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汇票经背书转让,且原告作为持票人与其前手具有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系合法持票人。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向票据出票人提示付款被拒后,原告有权依法对电子承兑汇票出票人被告富安泰公司、保证人阳光城公司、背书人被告城居公司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富安泰公司、被告阳光城公司、被告城居公司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0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利息起算时间应自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22年1月2日,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陕西万鸿工程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391元,原告已预交,由陕西富安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西安市城居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