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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熊某某与西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03民初7370号 原告:牟某某,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熊某某,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牟某某、熊某某诉被告西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某某、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决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21年初,二原告应二被告邀请前往西咸新区某某3期从事木工,劳务费待每栋楼完工后据实结算。二原告完工后与被告核算劳务费,经二原告与陈某某结算,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84758元。2022年3月24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23年年底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61500元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二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其没有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某某建设公司为某某三期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该项目的劳务工程由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该劳务公司分包后,又将3、6号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的模板劳务工程交由陈某某内部承包。二原告系陈某某聘用的劳务人员,其劳务方式、日常管理及劳务费的标准、结算,均由陈某某负责。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是代付行为。2.陈某某班组49名工人(含二原告)曾于2022年3月份向西咸新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被拖欠工资1246874元。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陈某某承诺该款支付后,其班组所有务工人员2022年3月8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额结清。若再有欠薪问题,由陈某某承担。此后某某建设公司协调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了该1246874元,陈某某班组的劳务工程款已经严重超支。3.原告将某某建设公司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陕西省西咸新区某某三期工程的总包单位。某某建设公司与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某某三期主体及附属车库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的1-8#楼主体及地下车库工程所有土建、安装分项工程的劳务作业等施工内容分包给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6日,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劳务公司内部责任制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负责案涉工程的3#楼、6#楼及对应地下车库的全部模板工程。2021年,二原告在案涉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2月25日,经二原告与陈某某结算,欠付二原告劳务费合计184758元。2022年3月4日,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有陈某某欠西咸新区某某三期3#楼-6#楼木工牟某某工资60000元整,此款在2022年底付清,如到期未还,产生纠纷损失一切由我陈某某承担法律责任。”2022年3月8日,二原告在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就两笔劳务费签字。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59000元和60000元。2022年4月2日,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署《备忘录》,载明案涉工程其中3#、6#楼木工劳务作业由自然人陈某某内部承包。陈某某班组所有务工人员截止2022年3月8日之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若再有陈某某班组工人投诉2022年3月8日之前的欠薪问题,则视为陈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相关工资支付义务及法律责任由陈某某承担,与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及总包单位无关。 另查明:被告西安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为西安市某某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陈某某班组木工,在案涉工程完成了劳务并完成结算,共计184758元。2022年3月8日,二原告在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上就两笔劳务费签字。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劳务费59000元和60000元。故二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劳务费6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劳务费的支付主体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与二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且根据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与东阳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备忘录》等证据显示,陈某某承诺班组劳务费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主张陈某某支付剩余劳务费61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等民事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牟某某、熊某某支付劳务费61500元及利息(以6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3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牟某某、熊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738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二原告已预交,被告陈某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