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机三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2民初2223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广东知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男,1964年12月25日,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某甲甲公司)诉被告洪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案号为(2025)鄂0102民初2223号。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机某甲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洪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机某甲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不支付洪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850元;2、不支付洪某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57.93元;3、洪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劳动争议一案,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25年1月6日作出裁决,中机某甲甲公司不服裁决,依法提起诉讼。中机某甲甲公司认为:一、关于辞退洪某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某乙公司印章等违法行为被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关于年休假洪某作为公司管理层,经某丙公司上班,也不打卡,在公司要求洪某来公司的情况下,也是推脱不来。洪某休息时间远超法定的休息日,年休假也早休息完。综上,请求判令中机某甲甲公司不支付洪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和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洪某辩称,我方设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均系受中机某甲甲公司授权的履行职务的行为,某丁公司设立后洪某未实际参与分公司的经营,并不存在中机某甲甲公司所称的违纪违法行为。中机某甲甲公司以我私设分公司假冒公司开展经营违纪行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没有依据,系违法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洪某于1985年7月参加工作,为机械工业部第三勘察研究院员工。2009年11月11日机械工业部第三勘察研究院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原因,依据国家相关政策及鄂劳社企改(2008)16号文,于2008年11月4日与洪某解除劳动关系并按规定支付48744元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安置费)”。2009年9月洪某入职中机某甲甲公司,某戊公司员工、某癸公司经理、基础工程部部长、经营管理部部长、专职经营人员。仲裁查明“洪某2023年度、2024年度年休假未休。洪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4195元/月”,经询双方当事人未对上述查明事实提出异议。 2024年8月7日,中机某甲甲公司向洪某出具《关于给予洪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认为洪某存在伪造材料私自成立分公司、假冒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拒不配合云南某某公司注销工作的行为,经公司党委会研究决定、总经理办公室会审议批准,决定给予洪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决定自2024年8月7日起生效。2024年8月7日中机某甲甲公司党群人事部向洪某出具《关于解除洪某劳动合同的通知》,以洪某违反《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试行)》,根据《关于给予洪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自2024年8月7日起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合同。中机某甲甲公司为证明洪某存在处分决定所列举的行为及解除行为合法性另提供了关于洪某违规问题的初步调查情况的报告及附件、谈话记录表、告知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鉴定意见等证据。洪某的质证意见为谈话记录表、告知书、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工会函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余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且鉴定检测文件并非本案涉及的《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云南某某公司花名册》。 某己公司授权遂委托代办机构设立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某甲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及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中机某甲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人员经中机某甲甲公司确认,为此其提交《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和《云南某某公司花名册》,其中授权委托书载明主要内容***系中机某甲甲公司暨某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中机某甲甲公司暨某辛公司的洪某作为代理人,某庚公司名义办理中机某甲甲公司暨某辛公司云南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由中机某甲甲公司与武汉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加盖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2日。中机某甲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另查明,某辛公司为中机某甲甲公司全资子公司。中机某甲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成立,负责人为洪某,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某辛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成立,于2024年1月24日负责人由洪某变更为***。 2024年10月14日,洪某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中机某甲甲公司、武汉某某工程有限公司:1、支付2000年8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1405元;2、支付2022年8月至2024年8月期间24个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15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1月6日作出硚劳人仲裁字〔2024〕9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机某甲甲公司向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850元、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57.93元;二、驳回洪某其他仲裁请求。中机某甲甲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硚劳人仲裁字〔2024〕9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关于给予洪某解除劳动合同处分的决定》《关于解除洪某劳动合同的通知》、参保证明、工资表(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双方一致确认洪某2009年9月入职中机某甲甲公司,2024年8月7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洪某与中机某甲甲公司在2009年9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作年限已满14.5年,不足15年。 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机某甲甲公司应对其解除与洪某的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经查2014年1月12日中机某甲甲公司与某辛公司共同向洪某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洪某作为代理人,某庚公司名义办理中机某甲甲公司暨某辛公司云南某某公司的相关事宜,随后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中机某甲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某辛公司云南某某公司分别成立,且中机某甲甲公司云南某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注销,国机岩土云南某某公司负责人在2024年1月24日后已不再是洪某,而本案中机某甲甲公司以洪某存在伪造材料私自成立云南某某公司、假冒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拒不配合云南某某公司注销工作的行为解除劳动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中机某甲甲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中机某甲甲公司应向洪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850元(4195元/月×15个月×2倍),关于中机某甲甲公司主张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12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仲裁查明“洪某2023年度、2024年度年休假未休”,经询双方均未对上述查明事实提出异议。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本案中洪某在2023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在2024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9天。故中机某甲甲公司应支付洪某在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57.93元(4195元/月÷21.75天×24天×200%),关于中机某甲甲公司主张无须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925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洪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5850元、2023年1月至2024年8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257.93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的受理费5元由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