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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5民初5477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计73444.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以73444.56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从具状之日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武汉汉阳项目一期勘察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用总价为79000元,其中不含税价74528.3元,税率6%,税额4471.7元。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正式补充勘察报告并审图通过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合同价款6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35%;项目主体封顶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35%;项目主体封顶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5%尾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提供了补充勘察报告,通过审图。武汉汉阳项目一期工程合同金额79000元,已开发票47400元,已回款47400元,未付款31600元。202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将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工程勘察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勘察费用总价为104611.4元,其中不含税价98690元,税率6%,税额5921.4元。付款约定与武汉汉阳项目一期勘察工程一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并提供了补充勘察报告,通过审图。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结算金额104611.4元,开票金额104611.4元,已回款金额62766.84元,未收款金额41844.56元。两项目合计73444.56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请款资料并先行开具税务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被告有权不予付款。案涉两份合同均约定“4.2.1每次付款前,勘察人须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审批单及发包人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税金由勘察人承担),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勘察人工作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照约定支付费用。”原告并没有向被告提交请款资料,而且也没有先行开具符合合同要求的税务发票。《武汉汉阳项目(一期)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被告仅收到47400元发票,《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仅收到62766.84元发票,被告已按照该金额支付完毕,未拖欠任何费用。原告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有权不予付款,并无须支付相应的利息或违约金。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无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应当支付,其所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标准也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违约金或利息于法无据,应当予以驳回。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或利息,原告主张的标准也过高,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即使存在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或利息标准已过分高于其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请求法院将标准调整为LPR。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某某公司(勘察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就武汉汉阳项目(一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武汉汉阳项目(一期)驻场验桩基补充勘察任务。1、工程建设地点:武汉市汉阳区墨水湖南路与连通港路交叉口。2、承接方式:总价包干。3、工作内容:(1)补充勘察10个勘察孔,预计工作量约500米;(2)驻场验桩:2018年6月10日—2018年7月10日。4、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本工程的勘察工作定于2018年6月10日开工,2018年6月15日前提交勘察成果资料。5、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本工程勘察费合同总价(含税价)为79000元。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正式补充勘察报告并审图通过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35%;项目主体封顶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5%尾款;每次付款前,勘察人须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审批单及发包人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税金由勘察人承担),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勘察人工作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次申请付款前,勘察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款项,付至95%时,提供包含5%余额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勘察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发包人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勘察人应及时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6、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后附1、补勘点位图;2、“名流印象某7地块”工程勘测费用预算表。 2020年12月,某某公司(勘察人)与某某置业公司(发包人)就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岩土勘察任务。1、工程建设地点:武汉市汉阳区某1项目。2、承接方式:含税总价包干。3、工作内容:具体范围及内容以双方确认的《印月府某1项目勘钻孔图》为准。4、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本工程的勘察工作暂定于2020年12月20日开工(具体时间以甲方项目部通知时间为准),外业进场后18天内提交勘察中间报告,外业开展后25天内提供可审查的正式报告及勘察相关资料。5、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本工程勘察费合同总价(含税价)为104611.4元。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供正式补充勘察报告并审图通过后,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合同价款的60%;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35%;项目主体封顶验收后15天内,发包人向勘察人支付结算价款的5%尾款;每次付款前,勘察人须提供经发包人确认的审批单及发包人认可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发票税金由勘察人承担),发包人在收到发票并审核勘察人工作成果和发票资料合格无误后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次申请付款前,勘察人需向发包人提供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发包人验证符合规定后,支付款项,付至95%时,提供包含5%余额在内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勘察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法律法规要求或本合同约定,或不能通过税务认证的,发包人有权拒收或于发现问题后退回,勘察人应及时更换并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6、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后附1、补勘布点图;2、报价单。 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两个项目的勘察工作。其中武汉汉阳项目(一期),某某置业公司已付款47400元,剩余未付金额31600元,某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47400元的发票;武汉汉阳印月府某1项目,某某置业公司已付款62766.84元,剩余未付金额41844.56元,某某公司已开具金额为104611.4元的发票。某某公司多次通过微信与某某置业公司工作人员“***”“***”“***”等人沟通请款、付款等事宜,某某置业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依约完成案涉勘察工作,并多次催款,合同约定的承接方式为总价包干,并明确收费标准,故某某公司有权主张剩余勘察费73444.56元(31600元+41844.56元)。关于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请款资料并先行开具税务发票,付款条件尚未达到。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某某公司就案涉两个项目已向某某置业公司提交请款资料,目前仅剩31600元发票未开具。但某某公司于2024年7月16日询问“***”是否可以开具发票,某某置业公司并未通知可以开具。根据某某公司的催款情况,某某置业公司系因自身原因未支付剩余款项,不可归责于某某公司。此外,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系主给付义务,开票义务属附随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某某置业公司不能以附随义务对抗其应当履行的主给付义务。故对某某置业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某某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勘察费,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万分之二逾期违约金”,并综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某某公司催款情况,某某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自具状之日即2024年12月11日起的违约金,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73444.56元; 二、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73444.5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18元,由被告名某乙置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