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06民初2237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甲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24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24)鄂0106民初22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某甲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告某丙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8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802.10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实际以未付合同款2886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利率3.85%,从2021年4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由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经济、合理的边坡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图设计,合同总价款29.8万元,在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清合同款。因为案涉工程涉及多项设计变更和被告方的要求,重新出具设计方案,大大超出了原有合同的工作量。经过原告统计,2021年1月20日向被告方去函,申请增补设计费12万元。2021年3月1日,被告方组织商务洽谈,对于增补设计费减免为8万元。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8600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了89400元。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拖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对欠付金额不认可,根据合同约定除本合同有约定外,合同总价不再另行调整、不再另行结算,应当根据合同金额298000元,被告已支付89400元计算欠付金额。根据合同第5.2条下的约定,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甲方付款要求,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付款申请资料,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地产行业遭受重创,请求法院减免利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和其他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的设计咨询服务工作。第一条:该项目位于武汉市经济开发区,由高层及多层业态组成。本次设计范围为整个项目的临时性边坡支护,支护总长度约1600米,支护高度从5.3米-9.2米不等。5.1条:设计费为298000元,增值税税率为6%,增值税税金为16867.92元,不含税价为281132.08元。本合同设计费总价包干,不因概算金额及边坡支护面积而调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总价不再调整,不再另行结算。5.2条:(1)设计费分阶段支付:5.2.1乙方向甲方提交经甲方确认合格的全套边坡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后月内,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设计合同额的30%,即89400元;本项目基坑支护及降水施工图通过施工图审查及甲方内部审查后一月内,甲方向乙方首次支付设计合同额的40%,即119200元;边坡支护结构施工完成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合同额的20%,即59600元;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设计合同额的10%,即29800元。(2)每次工程款支付前,乙方需按甲方要求先行提出付款申请,若乙方未按甲方要求提出付款申请或付款申请资料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的,甲方有权不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有效凭证后十日内送至甲方,并由甲方经防伪税控系统认证无误后方可付款。若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能通过防伪税控系统认证验证,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一周内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7.8条: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7.9条:本项目乙方联系人:***,联系电话:18*****8675,某乙公司地址:甲方:武汉市武昌区泛悦汇中心A座21F;乙方: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街道春兰街89号;任何一方按本合同书确认的地址以特快专递方式向对方送达书面材料的,邮件一经合法寄出则视为送达,对方是否签收与邮寄方无关。但在本合同书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送达地址有变更的,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该书面通知应以对方签收为准,经对方签收后以新送达地址为准。
2021年1月20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因支护设计难度及工作量加大,申请增补120000元设计费。
2021年3月1日,《商务洽谈记录表》载明,某甲公司对工作量增加无异议,但希望增补费用调整到80000元。某丙公司签字“同意按洽谈记录执行部分减免”并盖章,某甲公司洽谈人员孟某、***签字。
2021年4月8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咨询意见》主要载明,本基坑重要性等级为一~二级,根据基坑开挖深度、地质条件、周边环境,采用单排桩+一道支撑、双排桩+被动区加固、悬臂桩、放坡、PHC管桩+放坡的支护形式,采用水泥土搅拌桩作止水止於帷幕,坑内地下水采用明排处理,方案基本可行。咨询意见并提出其他建议,尾部咨询专家处5人签字。
某丙公司提交《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文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后修改版)》,拟证明其将完善后的设计方案交付给某甲公司。
2021年4月23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开具208600元发票,备注:项目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
某丙公司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地基支护工程已完工。
以上事实,有《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工作联系函》《商务洽谈记录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基坑支护设计方案咨询意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深基坑支护工程设计文件》《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地块A区深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图设计(咨询后修改版)》、发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庭审中,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认可,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89400元。
原告某丙公司陈述,边坡支护已经完工,但是土方未开挖完,基坑工程未竣工,从2021年开始一直停工至今,且没有恢复施工的迹象。增加8万元未签订合同。原告是在2021年4月23日向被告提交的发票,因此从2021年4月23日开始主张逾期利息。
被告某甲公司陈述,孟某是我司员工,不清楚***当时是否是我司人员。孟某仅作为合同附件廉政协议的经办人,并非本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其签字的商务洽谈记录并不能视为对合同价款的变更。案涉项目可以复工,不清楚停工的原因,也不清楚复工的时间。案涉工程未完工,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已经按约定完成设计工作,支护工程亦已经竣工,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关于设计费金额,《商务洽谈记录表》载明因工作量增加故增补设计费80000元,且有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孟某签字,虽然某甲公司主张孟某并无授权,但孟某作为某甲公司员工并在《小军山项目(住宅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设计合同》附件中作为经办人签字,某丙公司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洽谈案涉项目设计费事宜,故本院认定设计费金额共计298000元+80000元=378000元,某甲公司已经支付89400元,还应支付288600元,某丙公司应在某甲公司付款时开具相应发票。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约定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支付完毕设计费,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边坡支护工程竣工时间,故本院认定某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以欠付设计费28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某甲公司辩称某丙公司未按约定提交付款申请的意见,某丙公司的合同主义务为提供设计服务,某丙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后某甲公司即负有支付价款的义务,即使如某甲公司辩称其未收到合同约定的付款申请,在某丙公司完成设计工作并于2021年4月23日已经提供208600元发票的情况下,某甲公司至今未通知某丙公司应提交符合约定的请款资料且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某甲公司辩称工程未竣工故未达成设计费支付条件的意见,合同仅约定边坡支护工程竣工后一周内某甲公司应支付全部设计费,并未约定基坑工程竣工是支付设计费的前提条件,即使相关工程未竣工,某丙公司已经完成其主合同义务,基坑工程自2021年停工至今,某甲公司亦无法确认基坑工程何时复工,相关停工责任并不在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显失公平,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288600元及利息(以2886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6元,减半收取3038元,由被告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