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7民初6772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88号4层401-404A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80,83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080,8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9月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原、被告签订《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60台电梯设备,安装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城XX城XX单元XX地块,合同总价为2,131,092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2021年9月,双方因案涉电梯更换配件事宜签订了《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附加工程款为15,292元。以上总价款合计2,146,38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案涉60台电梯均已安装完毕,且于2021年9月1日前全部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电梯监督检验合格证,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第5.2.4条,被告应于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至此被告应付款金额为合同价款的100%,即被告最晚应于2022年9月3日前支付完毕合同价款。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电梯安装款1,065,546元,即《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金额的50%,尚欠另50%价款及《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价款共计1,080,838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致涉诉。 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和欠款金额1,080,838元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11.6条约定,应当先开票后付款,案涉款项原告尚未开票,故被告有权推迟付款,被告不构成违约,故请求驳回第二项诉请。即便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也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明确双方在安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约定:一、电梯品牌、型号、规格、数量和安装工程费用:6#-9#(DT1,DT2,DT3)HITACHI电梯12台、安装单价33,950元、空调单价6,413元、合计484,356元;18#-32#(DT1,DT2,DT3)19#、21#、23#DT4HITACHI电梯48台、安装单价27,894元、空调单价6,413元、合计1,646,736元;安装总价¥1,746,312元,此价格已包含搭棚并清理棚架材料、吊装费用,包括安装及材料费、施工水电费、电梯系统调试电费,乙方负责报装报检手续,费用已含;空调价¥384,780元;合同总价贰佰壹拾叁万壹仟零玖拾贰元整(¥2,131,092元),本工程含税总造价为贰佰壹拾叁万壹仟零玖拾贰元整(¥2,131,092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贰佰零陆万玖仟零贰拾壹元叁角陆分(¥2,069,021.36元);本合同所涉及增值税税票属性:专票,增值税税率为3%,增值税税金为陆万贰仟零柒拾元陆角肆分(¥62,070.64元);除非有特殊说明,本合同所提及的总价款、合同总价、已付款、未付款、单价等均为含增值税金额,结算的计价原则按上述规定执行。三、安装地点:上海市松江区XX街道XX城XX城XX单元XX号地块。五、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方式:甲方以支票/电汇方式按下列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付款条件: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排产款及定金;甲方提货前20个工作日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可以按实际提货电梯台数支付,按买方要求分批货到工地;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家用电梯自卖方按照国家、行业、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验收,并出具自检合格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次验收合格电梯货款总价的10%;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取得《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家用电梯自卖方按照国家、行业、厂家相应的规范进行调试、验收,并出具自检合格报告)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3天内支付该次验收合格电梯货款总价的50%。九、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完工(包含未按甲、乙双方约定提交乙方所安装电梯的完整的安装及验收资料)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十一、双方约定的其它事项:乙方在收每期款项时,需开具同等金额的发票给甲方;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合同约定的及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或乙方开具的发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或合同约定,或乙方未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之日起30天内将发票送达甲方财务部门的,甲方有权相应推迟付款,直至乙方重新开具及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此情形不视为甲方违约,如因此而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 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7日、2021年6月10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10月11日,分别有案涉电梯3台、3台、6台、47台、1台取得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出具的《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2021年5月5日、2021年6月15日、2021年9月7日,被告分别将案涉电梯3台、9台、48台及随机资料、产品合格证、钥匙、监督检验报告等移交被告。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还签订有《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一份,双方就乙方承接松江合景二期工程更换配件项目就委托事项及工程费用协商一致:97SA接触器带辅助触点10个、单价1,042元、小计10,420元;SCLB3板3个、单价940元、小计2,820元;SCLE板1个、单价224元、小计224元;人工费小计1,828元;合计15,292元。甲方加盖公章、合同章、项目专用章等或甲方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以上报价单内容和价格,视为甲方认可的授权行为,如有修改,按双方重新报价确认为准。付款条件:签订7日内支付材料款的30%,发货前3天支付材料款至100%,完工后支付人工款。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一致完工时间为2021年9月1日。 审理中,原告陈述,案涉合同的已付款是先开票后付款,案涉款项未开票是因为找不到之前的对接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长期合作,不存在找不到对接人的情况,因请款义务在原告,双方亦未约定开票催告义务,故其也没有催告原告开票。 审理中,原告于2023年5月9日向被告开具金额1,080,838元的发票并寄送被告,被告于2023年5月12日签收。 以上事实,由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电(扶)梯竣工移交单、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发票、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款项1,080,838元由两部分构成,《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中50%的价款1,065,546元与《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中的价款15,292元。《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电梯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当地质量技术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的3天内支付至验收合格电梯货款总价的100%,付款前原告应提供增值税发票,如原告未能开具合法有效发票,被告有权相应推迟付款,不视为被告违约。即约定的付款条件为电梯设备检验合格后的十二个月又3天、并已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现案涉电梯设备检验合格时间已满十二个月又3天,相应发票原告也已于2023年5月9日开具并于2023年5月12日送达被告,故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发货前3天支付材料款至100%,完工后支付人工款。现双方均确认上述配件更换项目于2021年9月1日完工,故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价款1,080,83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海合景松江二期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电梯附加工程项目确认书》未对此作出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和履行情况,综合考虑计算标准和起算时间点,对原告主张的每日万分之二的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自2023年5月26日起算,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213,109.2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1,080,838元; 二、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80,83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自2023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213,1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28元,减半收取7,264元,由被告上海弘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