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8民初14238号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人民币177,628.34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改造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改造,产生价款183,122元,被告仅支付5,493.66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公司资金困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电梯维修改造合同》,结算资料、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上海佳兆业君汇上品电梯维修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修改造,价款共计183,122元,此款于原告提交请款材料及发票后被告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维修改造。2021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3,12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已支付5,493.6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完成承揽工作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177,628.34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日立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177,628.34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2.60元,减半收取计1,926.30元,由被告上海青湾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