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0民终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网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4)冀1082民初13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4)冀1082民初134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设立假设性条件,并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套用在上诉人身上,以此作为案件结论判断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书第五页第7行,本院认为部分原审法院表述:“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在该表述中原审法院设立了一个假使可能存在问题,以此来推断上诉人可能存在故意拖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行为,没有查明上诉人是否真实具有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资格和条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并以此排除适用最高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以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2009)》第十条,用人单位招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并不具有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自身条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24年7月6日到2024年10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以其为申请人,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河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三劳人仲案〔2024〕10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理由是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被告承包了皓月雅苑小区项目二标段建设施工总承包外墙涂料工程,2024年,被告与案外人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专业分包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6#、12#、17#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原告于2024年7月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皓月雅苑小区二期6号楼从事外墙保温施工,2024年7月8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24年9月10日,被告出具工作证明,证明***在被告施工的皓月雅苑小区项目二标段中楼宇外墙涂料项目上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此证明仅用于***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不做他用,不作为被告对***任何形式的担保文件。同日,案外人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是其公司及下属分公司南通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施工需要而雇佣,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因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项目总施工单位投保了相关保险,认可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系配合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非责任方,***受伤后续事宜由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协调处理,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社保投诉等,该等事宜与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男性职工年满60周岁应当退休,原告***19**年11月8日出生,其2024年7月到皓月雅苑小区二期6号楼工作时已超过我国男性职工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此外,关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是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作出规定,具体本案应如何适用上述规定,法院认为,若单独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作为唯一标准来判断劳动合同是否终止,假使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办理退休手续,也不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可能将不得不一直与该劳动者保持劳动关系,直到劳动者死亡或用人单位注销,在这些情形下对用人单位有失公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终止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可见,上述两个规定并不冲突,而是补充与完善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到皓月雅苑小区二期6号楼工作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此前并不在被告处工作,不存在被告不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形,原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并非被告导致,故原告主张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维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海安青松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案涉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兴华公司,双方同时签订了《建筑工程分包施工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协议书》。上诉人经他人介绍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工作,因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并非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工作过程中亦非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与支配。结合上诉人到案涉工地工作时已年满60周岁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