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建材公司、某建设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2民初1745号 原告: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内蒙古立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海安高。 法定代表人: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为俊发公司)与被告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为国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5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15,412.33元(以174,5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暂从2024年7月1日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为7,902.71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以150,98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暂从2024年8月1日计算至2024年8月20日为7,509.62元,后期逾期付款损失继续计算,直至全部货款付清为止。共计15412.33);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位于托克托县的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全厂土建零星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24年5月22日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供货数量按甲方指定的工地人员进行通知。原告从己方签订合同的次日起便开始陆续给被告供应混凝土。本《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次月底支付上月双方结算单中货款金额的60%,余款支付方式:2024年余款在2025年1月1日前付清……。”截至2024年6月30日工程停工,被告已累计向原告购进各型号混凝土1082m,货款总额325,510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给原告支付任何货款。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其不诚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六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原告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30%-50%计算。 国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俊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内蒙古俊发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2份、商品混凝土送货单61份、电子发票、全国发票查询截图、微信个人页截图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拟证明俊发公司已经履行供货及开票义务,国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国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俊发公司所举证据中微信个人页截图2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俊发公司所举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5月22日,俊发公司(乙方)与国峰公司(甲方)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厂区内,约定:“……第四条1.货款结算:双方约定以乙方供货票据作为结算依据。自供货之日起,甲乙双方于每月1-5号对上个月的混凝土用量进行书面确认,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单需甲方指派验收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加盖甲方印章。2.支付方式:次月底支付上月双方结算单中货款金额的60%,余款支付方式:2024年结算款在2025年1月1日前付清,2025年结算款在2025年6月30日前付清。…第五条1(4)甲方指派***负责混凝土对账单签认。”合同中对货物单价、数量、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4年6月8日,俊发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结算单(2024/5/16-2024/5/31),确定金额为174,525元,俊发公司盖章、国峰公司***签字确认;2024年7月5日,俊发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结算单(2024/6/1-2024/6/30),确定金额为150,985元,俊发公司盖章、国峰公司***签字确认。2024年6月30日,俊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05,000元。 本院认为,俊发公司与国峰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根据俊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供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俊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峰公司交付了货物,国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关于俊发公司诉请的货款325,510元,有双发确认的结算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俊发公司要求国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俊发公司与国峰公司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国峰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于俊发公司提出的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国峰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损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174,5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准,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建材公司货款150,9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准,自2024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3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7元,由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敖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