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黄氏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3民初6924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 被告:周某,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被告周某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押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从起诉日起开始计算,至不当得利返还付清时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请求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两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案涉协议),案涉协议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案涉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为甲方提供项目信息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标的约4800万元人民币)中标业主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取得项目相应的施工承包权。第五条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服务押金。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前期服务押金40万元;同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收据和担保书。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收取原告40万元押金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但是,被告未促就原告与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标的约4800万元人民币)中标业主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被告协助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承包合同》的项目是虚构的,也不是包头的,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3年6月30日,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咨询方)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为甲方提供项目信息咨询服务,并最终促成甲方与项目中标业主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取得项目相应的施工承包权。2.项目名称为: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项目咨询标的:约4800万元人民币,具体金额以最终甲方与项目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金额为准;项目合作方:兰州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合同签订单位或是其他子公司,不影响此项目执行和此协议的执行。合同第四条约定:项目咨询服务完成“咨询服务费生效”后,项目咨询服务费开始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800万。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咨询服务费具体支付办法:1、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人民币40万元作为乙方前期服务押金,支付第一期项目咨询服务费时冲抵;2、月进度同比支付,以实际发生为准;3、当付款达到合同额的90%,全额支付。 2.2023年6月29日,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押金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 同日,被告周某签署《担保书》,载明:本人周某自愿为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00元押金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3.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3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兰州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光伏发电施工合同无效》,并请求兰州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其押金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2024)甘0102民初2667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兰州某电器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5月31日前向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押金300000元……” 4.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载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同意退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本案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后,原告未实际取得内蒙古包头光伏安装项目的承包权,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亦表示同意退款,故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退还押金400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签订的《项目咨询服务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押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0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被告周某对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内蒙古某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