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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02民初950号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8号华星现代产业园B座B201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高新南一道016号联想大厦二层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定被告违法转包或分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事实如下:1.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绍兴袍江艺境项目智能化承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合同中第一条工程概况中第3条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智能化系统布线、系统室外分支管路敷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等等。工程所需设备、线材、五金件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人员、工具、除甲供以外的所有施工用材料(如管材、**、机房铜排等)由乙方负责。其中部分辅材明细详见附件1清单;3.合同中第五条劳务承包人资质中4明确约定了原告公司资质证书编号:0233220290和资质专业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4.原告业务人员***与被告代表***洽谈时,被告代表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绍兴袍江艺境项目被告方为项目总包方,被告发包的承包合同项目主要材料甲供,原告主要承担部分材料和专业专项施工、工作,故原告一直认为自己在该项目承包中承担的角色是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工程专业分包;5.现经了解被告虽为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旗下公司,但并不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总包方,总包方另有他人,仅仅只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里的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工程的专业分包方。二、理由如下:6.被告发包给原告的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工程的承包合同为隐瞒项目实情、带有欺诈性质的非法转包,违反了《建筑法》第28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违反了《合同法》第272条第2款后段: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己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己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法律条款。7.当初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人员洽谈业务时告诉原告的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为金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工程建设方),被告为工程建设方集团总公司下全资子公司,且为绍兴袍江艺境项目的总包方,现实际被告并不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的总包方,仅仅只是专业分包方,工程建设总包方另有其它公司。虽然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承包合同,且合同内部份内容有带劳务两字(如劳务承包人资质一条),但洽谈项目时被告告知原告为材料甲供,其他劳务施工的工作和专业专项施工的工作均由原告承担,并特别要求原告需具有专业分包的资质,且在合同内也注明了原告资质编号和等级,同时合同附件1还特别约定了部分材料由原告提供;根据合同、施工清单约定内容与范围、被告无论是从与原告代表洽谈中口头所述,还是合同实际条款与实际施工清单执行过程中都已构成事实转包或分包的行为,而不是被告现在所说的劳务分包。因为《建筑法》劳务明确规定不包含供应任何材料和任何专业专项施工内容。故原告一直视本承包合同为专业专项分包,而相信了被告所说的主要材料甲供以降低成本的言辞。且原告为具有专业分包资质的单位,相关资质材料均已提交给被告。8.请求判定被告违法转包或分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因被告诚信缺失和违法行为,合同无效。 被告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9月9日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2月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的智能化工程项目劳务作业内容交由原告承接,2019年5月至9月因原告违约,被告依据承包合同解除了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终止,2019年9月9日为原告收到合同解除通知书的时间。2.原告主张合同无效实质上是为逃避承担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出现诸多违约行为,主要如下:(1)2019年5月起,原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投入足够的人力进行劳务作业,项目施工进度缓慢,出现了严重的工期延误,为此,被告私下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并3次以正式发函的形式要求原告加以整改履行合同义务,但原告并未进行任何实质性改进。(2)施工质量未达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整改,原告一直无任何整改。(3)原告将本项目劳务非法转包给个人,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引起农民工讨薪事件。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原告为避免承担合同的违约责任,因此主张向法院起诉请求认定合同无效。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原告起诉状所述内容为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内容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签署承包合同,在承包合同中被告将案涉项目智能化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内容交由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原告承接,承包合同指向工程施工的劳务,不发生主要材料、大型机械、设备等费用的计算,不收取管理费。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性质属于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转包或分包,并且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工程劳务分包。被告认为承包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合同有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承包合同1份(包含工程量清单汇总表18页),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专业智能化分包工程,而不是纯粹的劳务;该证据上第三页注明有资质证书编号等内容能证明原告是专业承包单位,并没有证据能证明原告是有劳务资质的劳务承包单位;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里的施工内容有各种系统类型,该施工内容已经涵盖了一个智慧小区的全部内容,而且该系统里面的相关工作需有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完成的,不是农民工能完成的工作,专业专项资质人员需要持有上岗证,如焊工、电工等相关工作;施工内容和施工清单可以看出原告已经全部转包,被告只是提供部分材料,管理人员也是原告的,不否认遇到问题时被告是有机动人员与建设方协调,作为事实已经可以认定被告将整个小区的工程转包给原告,但被告又不是总包单位,不具有转包和分包的资格,原告不具有劳务资质,被告说将劳务分包给原告也是站不住脚的,原告所持有的资质是专业智能化资质而不是劳务资质。被告质证认为证据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合同第一页明确是劳务承包事项,第三页第五条劳务承包人资质,第二十条保密条款也提到劳务分包人这个概念;工程量清单汇总表是按照第三部工程量纪要规范做了,里面的价格是劳务的价格,比如装一个摄像头给几十块劳务费,不是像原告说的将整体工程转给他,是将劳务让他施工,不是将整体工程转包;原告说他进行的是专业专项施工,为什么又将工程给农民工,导致讨薪问题,被告认为电工等不是专业专项的工作;原告称被告将主体工程转包给他,智能化工程里没有主体工程,被告是专业分包,被告与原告之间只是单纯的劳务分包,原告说的电钻概念,用到的最大器械就是电钻,不属于大型专业专项器械的概念,原告所提供的材料是辅材,没有提供主材,主材一般是专业分包去提供,辅材是劳务分包提供的,是司法实践所认可的。 证据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网络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原告公司是持证上岗,与合同要求的一致。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提交:证据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网络打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具有建筑企业专业承包的资质。原告质证认为没意见,只是证明被告跟原告一样是专业分包资质,不具有总包资质。 证据4.工程施工联系函3份(扫描留底,原件已发给原告),要求证明原告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多次催告后仍不履行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经查,原告未收到被告工程联系函,无原件;且被告联系函内容与事实不符,联系函是被告为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依法履行合同义务需要建立在合同生效基础上,而本次诉讼请求为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判定合同签订之始被告行为就违法,合同无效,故原告暂不对履行合同是否违约做深入答辩,因被告提供的此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证据5.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扫描留底,原件已发给原告),要求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质证认为是有收到,认可2019年9月9日收到,收到之后原告彻底停工了,当天就下达通知给工程部了,原告去找被告,被告爱理不理,原告只能不干了;不认可被告想要证明的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因原告本次诉讼请求为申请法院依法判定合同签订之始、被告行为就违法,合同无效,如果合同一开始就无效,自然不用终止;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故原告不认可被告此说明。 证据6.催告书1份(扫描留底,原件已发给原告),要求证明因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经过调查后被告催告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经查确有收到该催告书原件,但不认可被告想要证明的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催告原告结算的事实;恰好证明是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原告员工和临时工依法正在主张其自身合法权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证据7.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1份(照片打印件,是从**那里拍来的,上面**的签字可以跟下一份证据印证),要求证明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个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经查无此合同原件,该打印件不能证实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原告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证据8.协议书、清单各1份、收条2份,要求证明原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告在住建局、质监站等政府部门的主持下代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为原告已离职员工为帮临时工向被告方追要劳务费时所签协议,该协议内容原告第一次见到,发生追讨临时工劳务费事件时间在2019年11月份,该员工已于2019年9月份因该工程项目问题离职,且在签署协议前未获得原告授权,原告拒绝追认该协议有效,现在原告仅对被告直接支付给临时工的金额给予追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证据9.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1组,要求证明证据4、5、6的EMS邮寄已送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只认可证据5、6已送达原告,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合同是否依法有效。 证据10.原告企业信息公示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里面包括劳务分包。原告质证认为和原告的营业执照一致,被告划出来的“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是专业分包,不属于劳务分包,被告是混淆概念。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11.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绍兴项目临时付挖机费400元审批流程1组,要求证明原告已发生大型机械设备挖机的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中有说明为总包单位临时要求的工作内容;其次挖机的使用并不在被告与原告的合同约定之中,被告从未要求原告使用挖机进行任何工作;再者,原告提供的材料有提到使用挖机挖沟为90米,相对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来说简直微乎其微,为何原告在该部分使用挖机工作而其他相同工作内容的劳务作业中不使用,结合材料来看足以证明原告是为了节省人工耗时搭其他单位便车的行为,挖机并不属于承包合同要求原告完成的工作内容所必需的大型机械,被告也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大型机械进行劳务作业,因此原告使用大型械具是其自主为节省人工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补充提交:证据12.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属于专业承包单位以及企业的施工的内容。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被告属于专业承包单位及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专业分包无异议;从被告与建设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施工范围、名称、内容、数量对比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工程量清单的施工范围、名称、内容、数量,可以明确看出被告事实上、已将近乎全部的项目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已构成事实转包行为,同时被告已明确自己单位主体所取得的资质为专业分包资质,本项目所签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依法被告已不能再转包或是再行专业分包,因此被告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证据13.工程联系函回复函1份,要求证明原告8月收到联系函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原告于8月收到联系函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已在工程联系函回复函中明确回复了被告所发联系函内容,已明确告知被告所发函件从时间上为无法律效力函件,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是被告公司内部矛盾无理拒绝向原告依合同付款,且无理突然通知原告停工,给原告造成不可挽回的人员和经济损失,后被告通知复工,才不得已更换的班组人员,所造成的原被告损失均因被告原因所致。 证据14.授权委托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授权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原告在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现场主要负责人授权代表为公司在职员工***无异议。 证据15.工程量统计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为放置管线等劳务作业内容;原告截止2019年8月21日累计完成工程劳务内容的劳务费总价123371.8元。原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被告想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作为放置管线等劳务作业内容的事实不认可;虽然该证据上列明的工程量清单内容主要为管线工作内容,但被告避重就轻地只说是完成了管线工作不符合实际,因为该证据清单上并没有将原告所完成的全部实际工程量统计进去;当时是原告为了向被告结算工程进度款,按被告要求统计的清单量,被告承诺照此清单统计可再结算部分工程进度款;后被告在拿到该清单后拒收了原告到绍兴市国税局代开出来的发票,拒不付款;虽然该清单有原告授权代表签字,不论什么原因,原告应认同该清单内容,但不代表原告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就只为管线工作;该清单上已经可以看出除了管线,原告还完成了26个设备箱及设备和14个室外井的工作量,且已完工的工作内容属于合同中的部分工作内容,不能因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为管线工作就推定合同全部工作内容为管线工作,更不能因此推定合同性质为劳务、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劳务费;合同性质应视签订的合同全部内容而定,而不以合同已完工的已统计部分内容而定,且该工程量统计时间只到2019年8月21日止,该时间之后的工程量无统计;被告想证明原告截止2019年8月21日累计完成工程劳务内容的劳务费总价123371.8元,原告不认可,首先该清单上统计的工程量为双方签字的已完工的工程量价款,属于原告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是被告答应本该支付给原告的工程进度款,并非劳务费,也不是被告照合同和实际已完工的工程量全部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3、10、11、12、14、15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9、13与本案所审理的合同是否有效无直接关联,故本案不作审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7日,被告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与案外人绍兴艺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方)签订《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合同》1份,工程名称绍兴艺境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工程地点绍兴艺境项目,承包范围绍兴艺境项目1#~33#楼、地下室、商业弱电工程,合同总价4880263元。 2018年12月24日,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深圳市金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承包合同》1份,其中载明:“双方就工程劳务承包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安装/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浙江绍兴。3.承包范围:智能化系统布线、系统室外分支管路敷设、系统设备安装调试等。工程所需设备、线材、五金件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人员、工具、除甲供以外的所有施工用材料(如管材、**、机房铜排等)由乙方负责。其中部分辅材明细详见附件1清单。二、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3月1日……四、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1)合同价款……总计金额548000元……3)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固定总价),除甲方提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外,总价不予调整……说明:以上合同价款包括但不限于工具消耗、辅助材料、管理费用、保险、税金、利润、物资场内搬运和临时保管等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额外支付其他费用。五、劳务承包人资质:资质证书编号D233220290,资质专业及等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八、图纸:甲方应在分包工作开工7天前,向乙方提供图纸1套。九、双方现场负责人:乙方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甲方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为**……十、甲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现场负责人负责组织技术交底、图纸会审,甲方应在4个工作日内回复乙方提出的样板确认函和配合协调事项……3.甲方负责与总包单位、建设单位、监理、设计及有关部门联系,负责现场沟通协调……7.甲方有权随时检查劳务作业人员的有效证件及持证上岗情况。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否则甲方有权禁止未获得相应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进入劳务作业现场。甲方要求撤换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职责及义务的劳务作业人员,乙方应当撤换……十一、乙方权利及义务……2.按照合同、图纸、标准和规范、有关技术要求及劳务作业方案组织劳务作业人员进场作业,并负责成品保护工作……5.工程物资乙方领用后负有保管责任,并负责安装后的半成品、成品保护……十二、合同施工现场费用的界定……2.总包配合费由甲方支付……十三、施工变更、签证:1.甲方有权根据现场情况进行变更……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2.施工中乙方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4.乙方发现设计错误或不合理之处,应及时通知甲方,由甲方提供设计变更文件,经甲方签字批准后实施。5.乙方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如被甲方采用,或乙方在施工前及时纠正图纸错误,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6.乙方在与甲方确定工程所需的材料后,乙方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为甲方节省材料,甲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十九、合同解除……2.在乙方没有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之前,甲方与总包的合同终止,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终止本合同,乙方须无条件终止合同,人员撤离现场,甲方需支付乙方已完工程的相关款项……”等内容。合同附属有附件1劳务外包零材供货清单等附件,及原告制作的绍兴艺境项目智能化工程工程量清单汇总表。 同时查明,原告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被告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被告领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建筑施工,有效期2018年6月5日至2021年5月11日。原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原告注册资本510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为“服务:承接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水电工程[除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市政工程、电子自动化工程、***能化工程、网络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电子产品维修(限现场)……(以上项目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批发、零售:……”,其中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系原告2018年1月12日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时新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主张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被告主张系劳务分包合同,应认定有效。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另外,住建部相关部门规范性文件中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虽然劳务分包作业是相对简单的劳动,但仍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需要相应的资质,且有企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企业具有与作业分包范围相适应的机具等要求。 结合本案所争议的原、被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以合同中约定“工程所需设备、线材、五金件由甲方负责(本合同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人员、工具、除甲供以外的所有施工用材料(如管材、**、机房铜排等)由乙方负责”;而劳务分包公司只出人力,且工作内容不包括专业专项工作,因专业专项工作和特种作业均需要持证上岗的专业人员和持证等级相符的专业分包公司承接,劳务分包所从事的工作均为辅助性的纯劳务工作等理由,认为案涉合同属专业转包而不属于劳务分包,明显与上述劳务分包企业“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企业具有与作业分包范围相适应的机具”等资质标准要求的定义不符。另外,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与被告和案外人绍兴艺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绍兴艺境项目弱电智能化工程合同》总价款金额之间的差距分析,亦可排除名为劳务分包实为转包的“劳务分包单位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情形存在。关于原告诉称当初原告代表与被告代表人员洽谈业务时告诉原告,被告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的总包方,现实际被告并不是绍兴袍江艺境项目的总包方,仅仅只是专业分包方,原告据此认为被告隐瞒项目实情、带有欺诈性质。经审查,合同中明确载有“甲方负责与总包单位联系沟通协调”、“总包配合费由甲方支付”以及若出现甲方与总包的合同终止情形的处理等条款约定,原告应当明知被告并非总包方,故对原告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符合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定义且具有相应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此外,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之前,原告已经工商登记变更增加了“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的经营范围,案涉合同总价548000元,而原告注册资本5100万元人民币;同时,原告亦具备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亦未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相关情形。因此,原、被告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依法应认定有效,对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郭 颖 ?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