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35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九路11号海松大厦A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塘苗路18号华星现代产业园B座B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三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图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图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图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主要证据系伪造,一审事实认定不清。**建设公司提交的《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的“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系伪造,三图建设公司未曾刻录过该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存在合作关系,但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并未与**建设公司签订上述分包合同,也未就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加盖本不应存在的项目专用章。**建设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合同落款处载明“甲方(盖授权项目部章: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应当审慎审核三图建设公司授权项目部章及授权**作为代表的真实性,但三图建设公司并未知晓**建设公司向三图建设公司反馈过以上情况。三图建设公司支付110万元工程款给**建设公司仅是履行付款义务,与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无关联。**伪造公司印章所签订的合同对三图建设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其中所约定的工程价款125万元对三图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应以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110万元为准。退一步而言,即使不以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准,也应根据**建设公司实际工程量结算,三图建设公司并未见**建设公司提交过工程结算清单。二、**代表三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是涉案项目施工人员,并非三图建设公司员工,没有权限代理涉案项目。三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显示三图建设公司曾授权**代表三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其次,**系***得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控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主要包括装饰装修等工程。即使认为三图建设公司在内部管理制度上不规范,也不能以此认定**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作为三图建设公司的代理人,认定**建设公司系善意相对人,认定**伪造印章代签行为构成职务代理。职务代理行为要求代理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及代理人实施的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而**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员,并非三图建设公司员工,其实施的行为也并非是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本案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三图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另,在厦门仲裁委在厦仲裁字20210945号裁决书及相关笔录中,三图建设公司开始否认涉案项目章的存在,但在该仲裁案件开庭后,其又提出要鉴定项目章的真实性,其违背禁止反言原则,且矛盾,不应采信。二、本案**是三图建设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从厦仲裁字20210945号裁决书,有认定**是本案的有权代表人,且根据2021年7月23日海沧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所做的笔录,也可看出**是三图建设公司的有权代表人。三、三图建设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的业务,特别是**建设公司向三图建设公司开具的发票亦已经三图建设公司的认定和抵扣,双方亦已存在真实的交易及业务。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图建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2500元,并以112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1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2.三图建设公司向**建设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6500元;3.三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保险费、保全申请费、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设公司提交《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载明:工程项目:海沧生态花园住宅商场智能化系统工程,工程地点:厦门市海沧区***与钟林路交汇处。工程按总价125万元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包括完成合同内容所需一切人工、机械、利润、竣工结算时不再调整。凭工程专用增值税发票(9%)领取工程款。付款方式为:1.2021年3月9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人民币10万元;2.后续设备每次到货后3天内,支付到货设备的清单价全款;3.**建设公司完成系统的自验合格后7日内,三图建设公司付款至合同总额的97%,三图建设公司延期付款处罚总工程款30%罚金;4.剩余3%工程结束两年后。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和保修期等。合同落款处甲方落款处名称为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章,授权代表处有“**”签名字样。甲方处加盖**建设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3月10日。
**建设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验收意见处为合格,总包单位代表处**签名,并加盖“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字样章。落款日期2021年4月16日。
三图建设公司陈述没有项目部章,否认加盖上述印章。
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施工单位为三图建设公司,工程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
一审法院另查,**建设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履行经过如下:2021年2月至3月,**建设公司的员工和**商谈弱电工程的事情,在没有签订合同的前提下,**建设公司也投入了小部分款项,安排弱电材料进场。大概时间是在3月初。2021年3月10日,**建设公司的员工和三图建设公司的**敲定了弱电工程进程,在海沧西雅图弱电项目工地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签完以后,**建设公司就把弱电系统所需要的建材就陆续进场,在2021年4月16日之前就已经完工了,2021年4月16日竣工验收。在建材进场的时候,三图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110万元,110万元的发票是2021年6月开的。
三图建设公司陈述双方合同履行经过如下:三图建设公司和**建设公司是先谈好了金额110万元,为了赶工期,就让**建设公司来做,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三图建设公司共计向**建设公司支付了110万元,2021年3月8日支付100万元、2021年3月27日支付5万元、2021年4月15日支付5万元。**确实是案涉工地施工人员,但不是三图建设公司的员工。三图建设公司没有项目部的章。
三图建设公司提交***得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系***得世纪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股股东,并非三图建设公司的员工,其签字也非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行为应由**承担责任。
厦仲裁字20210945号仲裁案件裁决书载明,三图建设公司确认**仅是其公司普通员工,并非项目部负责人。
**建设公司委托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公司提交的《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均加盖“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并有授权代表“**”签字。三图建设公司为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三图建设公司确认**系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以三图建设公司名义与**建设公司签订讼争合同并履行,三图建设公司亦支付工程款给**建设公司,**的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为三图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为善意相对人。《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对三图建设公司具体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250000元,**建设公司主张扣除尚未到期的37500元后,三图建设公司还应向其支付1125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建设公司还主张自2021年4月24日(即合同约定的系统验证合同后七日)起按LPR的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因三图建设公司逾期支付对**建设公司所造成的仅是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LPR标准予以支持,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外,**建设公司还主***师费损失,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25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2500元为基数,按LPR标准,自2021年4月2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减半收取1416元,由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41元,由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5元,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陈述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建设公司提交海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及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3703号法庭审理笔录。共同用以证明**是三图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为其有权代表人。三图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海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另案(2021)闽0205民初3703号案件中确实有这份证据,在该案中其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未确认。对于关联性,**并非其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代表,**建设公司反复强调在生效裁定书中有认定**的身份,但在该仲裁案件中三图建设公司亦只承认**只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没有得到其公司授权,并非有权代表。另,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所以,该份证据虽有**签字,但**不能代表三图建设公司,并非有权代表,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可。对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21)闽0205民初3703号法庭审理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其有权代表,不能代表三图建设公司签订合同。三图建设公司二审未提交证据。
三图建设公司陈述称其不知讼争项目的口头合同是何人之间商谈,称其实际支付110万元,所以确认讼争工程款为110万元。其称**系案涉项目的施工人员。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工程包含在三图建设公司承包的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范围内,案涉工程分包给**建设公司,及**建设公司完成施工的事实,三图建设公司均无异议。三图建设公司主张双方系口头约定,且其已支付110万元,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价款即为110万元,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无法举证口头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建设公司提交了**签字的《弱电智能化系统专业分包合同》,主张三图建设公司的经办人**代表三图建设公司与其签订了书面合同。本案中三图建设公司确认**系该项目的施工人员,并在厦仲裁字20210945号仲裁案件中确认**为其公司员工。在此情况下,虽三图建设公司否认“深圳三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项目部专用章”的真实性,但**建设公司有理由相信**签订讼争合同系代表三图建设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建设公司为善意相对人并无不当,三图建设公司应按工程总价125万元履行。海沧西雅图购物中心装修工程已于2021年4月16日竣工,本案讼争工程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亦有**的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三图建设公司就本案讼争工程应按双方约定的125万元履行并无不当,三图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三图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 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陈 源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