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29民初608号
原告:顾说明,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彭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润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斌辉,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辉平,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安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
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8582848256。
主要负责人:许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柜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海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员工。
被告:顾东辉,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王爱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江西法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4454X3。
法定代表人:刘辉成,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菁,男,该中心副主任。
原告顾说明与被告彭宇、周润生、李斌辉、王辉平、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6)赣0829民初1602号民事判决,被告彭宇、周润生不服,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2017)赣08民终2091号民事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被告彭宇、周润生的申请,依法追加顾东辉、王爱豺、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以下简称吉安监理中心)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顾说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被告彭宇、周润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勇,被告李斌辉、王辉平,被告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雄,被告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玲,被告顾东辉,被告王爱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新,被告吉安监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顾说明医疗费18893.0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误工费296400元(988天×3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护理费897170元(7300天×122.9元/天)、交通费4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84天×5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213646.4元、抚养费179517.33元、辅助器具费590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住宿费2209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2313517.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雇请顾说明至安福县平都镇宝成路沿街立面改造工程外墙粉饰工作。2014年7月10日上午,顾说明从事粉饰工作时,由于吊绳断裂,从三层楼高位置掉落摔伤。顾说明受伤后,先后送至安福县人民医院、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湖南湘雅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经安徽天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顾说明为二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后续医疗所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为6000元/年。顾说明多次向被告催讨赔偿款,遭到被告拒绝。顾说明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顾东辉、王爱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但如果查明他们应承担责任,则要求他们承担责任。如吉安监理中心有责任,则要求该中心承担责任。
彭宇、周润生辩称,一、顾说明与彭宇、周润生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斌辉、王辉平承包宝城北路的立墙漆工程后,将工程挂靠到临川集团公司的名下,李斌辉、王辉平又将工程转包给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再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说明系顾东辉、王爱豺雇请。二、受伤当天,顾说明携带自己的安全工具(即吊绳)在没有系保护绳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其对吊绳不牢固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知情,顾说明对本次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三、吉安监理中心系工程的监理单位,负有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责任,但吉安监理中心并没有尽到施工安全的监督职责,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四、根据鉴定意见,顾说明出院后属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以50%至80%之间计算护理费,护理年限计算过长。其他的赔偿标准,应当适当降低。
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辩称,一、顾说明与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李斌辉、王辉平承包宝城北路的立墙漆工程后,将工程挂靠到临川集团公司的名下,后来李斌辉、王辉平又将工程转包给彭宇、周润生。据向彭宇、周润生了解,彭宇、周润生又将工程转包给顾东辉、王爱豺。二、受伤当天,顾说明携带自己的安全工具(即吊绳)进行施工,其对吊绳不牢固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有所知情,顾说明对其本次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三、顾说明受伤后,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向顾说明或通过彭宇、周润生向顾说明支付了所有医疗费,还雇请专家到医院会诊并承担了专家费用。四、该工程购买了一个团体的意外伤害险,根据保险合同,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当对顾说明的损失进行赔偿。保险是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所购买的,保险赔偿的数额应当计算在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的名下。五、顾说明出院后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应当以50%至80%之间计算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应当适度的降低。顾说明诉请的其他赔偿标准过高。
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辩称,临川集团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15万元,顾说明为二级伤残,根据保险条款,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承担13.5万元(15万元×90%)。临川集团公司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两项合计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共赔偿15.5万元。
顾东辉辩称,顾东辉没有参与工程,只是处理顾说明受伤后的相关事务。
王爱豺辩称,一、王爱豺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首先,王爱豺不是侵权人。其次,王爱豺与彭宇、周润生不是合伙人。其三,王爱豺没有承包该工程,也没有取得任何经济收益,王爱豺与顾说明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王爱豺没有承担顾说明损害后果的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二、彭宇、周润生申请追加王爱豺为被告不符合法律程序。首先,列谁为被告的权利是顾说明,并不是彭宇、周润生。其次,彭宇、周润生只能申请追加王爱豺为第三人,是否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顾说明来明确。其三,追加王爱豺为本案的当事人,应当有事实依据,不能仅仅一句查清事实、分清责任,就追加王爱豺为本案的被告。
吉安监理中心辩称,对顾说明的损失吉安监理中心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吉安监理中心与其他被告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吉安监理中心只是对施工安全进行督促,安全责任主体是施工单位,不是吉安监理中心。吉安监理中心在工程中和委托人才有法律关系,委托人才可以要求吉安监理中心赔偿,而顾说明并非委托方,无权要求吉安监理中心赔偿。即使要求吉安监理中心赔偿,根据合同约定,赔偿金额也不可能超过监理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顾说明提供的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及病案单、护理费收条、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施工合同、保险单、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据。彭宇、周润生提出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系复印件,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系打印件且没有印章,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系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与实际支出不符,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保险单模糊不清,潘月勤的户口簿不能确定潘月勤与顾说明的关系,仅凭顾客、顾问的户口簿不能证明顾说明与顾客、顾问系父子关系。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提出护理费收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应与原件核对,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与顾说明就医无关,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准,顾问的户口本有异议,因为顾问系2015年6月24日出生,顾说明妻子应该是2014年7月10日之后怀孕,而顾说明系2014年7月10受伤,顾说明妻子不可能在顾说明受伤后怀孕,潘月勤的户口簿是复印件。王爱豺、吉安监理中心均提出顾说明提供的证据与他们无关。本院认为,安福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虽系复印件,但有安福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等证据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核对,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病案单加盖了医院印章,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出具收条的人员未出庭,无法确定护理费收条是否真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顾说明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顾说明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系顾说明亲人处理本案调解、立案而发生的费用,而该费用与本案无关,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为准。施工合同不完整,保险单模糊,应以其他当事人提供的为准。身份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潘月勤的户口簿未记载潘月勤与顾说明的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顾客、顾问的户口簿记载了顾客、顾问系顾说明的儿子,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彭宇、周润生提供的通话录音、短信、借条、收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缴医药费临时收款收据等证据。顾说明提出录音与他无关联性,录音通话时间不能确定,缺乏真实性,借条的借款是顾东辉为顾说明住院治疗所借,预缴医药费临时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顾东辉提出录音不能证明他参与了工程。王爱豺提出录音不能证明彭宇将工程转包给通话人,从通话内容来看,通话人与顾说明共同给彭宇粉刷墙。本院认为,通话录音、短信证实了彭宇、周润生将工程的一部分交给顾东辉、王爱豺完成,顾说明系顾东辉、王爱豺雇请。借条证实了顾东辉借到彭宇宝成路外墙改造工程生活费200元。收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预缴医药费临时收款收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三、关于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提供的借条、收条、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保险合同、鉴定费发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劳动协议等证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五、关于吉安监理中心提供的证据:监理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六、李斌辉、王辉平申请对顾说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顾说明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对该两份鉴定意见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安福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出院病人费用清单,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均称临川集团公司)与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川集团公司承包安福县宝成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的装饰、安装及拆除工程。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吉安监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吉安监理中心对以上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7月13日,临川集团公司与王辉平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临川集团公司将以上工程交由王辉平承包(实际由王辉平与李斌辉合伙承包),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先拨入临川集团公司的基本账户,临川集团公司根据合同的有关规定扣除应扣的款项后在工程款到账五个工作日内划拨给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按工程总造价收取合同总价格的2%管理费,国家规定的税款由王辉平依法缴纳,临川集团公司与建设单位签署的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所有奖惩由王辉平承担。后李斌辉与彭宇、周润生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将安福县宝成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墙体粉刷发包给彭宇、周润生(包工包料)承建装饰。彭宇、周润生又将其中的劳务分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东辉、王爱豺雇请顾说明进行墙体粉刷。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许,顾说明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由于吊绳断裂,从三层楼高位置掉落摔伤。顾说明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彭宇、周润生向医院预交医疗费26592元,实际支出医疗费23997.7元。2014年7月12日,顾说明转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21日出院,彭宇、周润生向医院预交医疗费1228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16156.28元。2014年7月21日,顾说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8825.4元(系彭宇、周润生支付)。2014年7月23日,顾说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转为住院治疗,2015年1月14日出院。顾说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中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急诊重症监护病房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03553.28元;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2月13日在烧伤外科病区治疗;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月14日在康复科治疗。顾说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彭宇、周润生向医院预付医疗费20000元,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支付了顾说明632400元。2016年4月20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顾说明因外伤致L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构成二级伤残,因外伤致神经性膀胱五级伤残,因外伤致腰4双侧横突骨折、腰3、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综合评定为二级伤残;2.顾说明因外伤致L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骶尾椎粉碎性骨折、骨盆右侧髋臼骨折、腰4双侧横突骨折、腰3、5右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24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3.顾说明因外伤致L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骶尾椎粉碎性骨折、骨盆右侧髋臼骨折、腰4双侧横突骨折、腰3、5右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4.顾说明因外伤致L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截瘫、骶尾椎粉碎性骨折、骨盆右侧髋臼骨折、腰4双侧横突骨折、腰3、5右侧横突骨折、脑挫裂伤、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后续治疗所需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为6000元/年。此次鉴定,顾说明共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辉平申请对顾说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依赖程度、辅助器具费用进行重新鉴定,顾说明申请对其继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根据本院的委托,2017年3月30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10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顾说明腰椎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III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顾说明后续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三)顾说明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四)顾说明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7年4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0101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顾说明于2014年7月10日摔伤致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建议配置以下辅具:一、残疾辅助器具部分。1.WO截瘫行走器,装配价格为25000元;该款WO截瘫行走器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往复式步行截瘫康复辅助器具,用于截瘫病人辅助站立或近距离行走不锈钢件,该产品每四年需要换壹次,该类型国产产品质保壹年,剩余三年超出质保期的总维修费用约为单次装配总价格的20%。2.功能性轮椅,每辆价格为1600元,该产品使用寿命约为四年,每四年需要更换壹辆,该类国产辅具产品质保一年,剩余三年的总维修保养费为配置单价的20%。3.浴便两用坐便器,价格为560元;使用四年需更换壹次。4.助行器,价格260元;配合WO截瘫行走器使用,四年需更换壹次。5.液态型凝胶复合式坐垫,价格为1980元,四年需更换壹套。6.集尿器,每个价格为120元,每月更换一次。7.护理型纸尿裤,每片价格为1元,每天四片。二、装配训练用时及要求说明。首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为六十天,以后每次安装及训练适配时间为四十五天。安装训练时间需要一成人陪护。残疾辅助器具配置费用不包含配置辅具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鉴定意见书的附件1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配置WO的次数为13次,费用为390000元;配置轮椅的次数为13次,费用为24960元;配置浴便器的次数为13次,费用为7280元;配置助行器的次数为13次,费用为3380元;配置凝胶坐垫的次数为13次,费用为25740元;更换集尿器的次数为578次,费用为69360元;更换纸尿裤的次数为17557次,费用为70228元;顾说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590948元(不包含配置辅助具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此次鉴定,王辉平支付鉴定费14405元。
另查明,顾说明系农村居民。顾客、顾问系顾说明的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2009年10月28日和2015年6月24日。
再查明,临川集团公司在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为安福县宝城南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153日(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9月14日)。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的,根据伤残程度和《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1)的规定,按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伤残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伤残保险金。根据附表1《工伤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二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90%,三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80%。
本案中,顾说明的损失如下: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6532.66元,误工费112365.24元,护理费864322.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26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948元,共计2667222.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顾说明是为谁提供劳务;顾说明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顾说明是为谁提供劳务。临川集团公司在承包安福县宝成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后,以内部协议书的方式约定该工程全部由王辉平承包(实际由李斌辉、王辉平两人承包),由于李斌辉、王辉平并不是临川集团公司的内部人员,且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均认可李斌辉、王辉平与临川集团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李斌辉、王辉平与临川集团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辉平、李斌辉承包工程后将工程的墙体粉刷分包给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说明系顾东辉、王爱豺雇请从事墙体粉刷,顾说明是与顾东辉、王爱豺形成劳务关系,与临川集团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不存在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
关于顾说明损失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收款凭证、鉴定意见,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756532.66元,其中安福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3997.7元,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116156.28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医疗费8825.4元,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医疗费603553.2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顾说明仅提供了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收据,未提供发票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顾说明提供的发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顾说明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费为112365.24元〔113.73元/天(41513元/年÷365天/年)×988天〕。误工时间为受伤日至定残前一日即994天,顾说明仅主张988天,误工时间按988天计算。顾说明未提供收入证明,因顾说明系农村居民,收入可以参照2017年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1513元/年计算。3.护理费。根据住院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参照2017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2783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7186.68元〔144.61元/天(52783元/年÷365天/年)×188天〕,顾说明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9800元,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定残后的护理费为844522.4元(20年×365天/年×144.61元/天×80%)。护理费共计864322.4元(19800元+844522.4元)。4.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由于顾说明未提供这方面的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酌定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顾说明的住院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顾说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9200元(50元/天×184天),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根据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顾说明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根据顾说明的伤残等级,按照江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324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17168.8元(13242元/年×20年×82%),顾说明主张的残疾赔偿213646.4元,未超过前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顾说明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情况,按照江西省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87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307.6元〔9870元/年×11年×82%÷2(顾客)+9870元/年×17年×82%÷2(顾问)〕,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残疾赔偿金共计326954元(213646.4元+113307.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残疾辅助器具确定为590948元。10.顾说明主张的住宿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顾说明系为顾东辉、王爱豺提供劳务,顾说明是与顾东辉、王爱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顾说明因提供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应由顾东辉、王爱豺与顾说明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顾说明在系吊绳上墙粉刷前应审慎检查施工工具以确保安全但未尽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有一定过错;顾东辉、王爱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顾说明系吊绳施工时未要求其系保护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对顾说明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顾东辉、王爱豺承担90%的责任,即顾东辉、王爱豺应赔偿顾说明损失2400500元(2667222.3元×90%)。此外,顾说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给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顾说明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顾东辉、王爱豺赔偿顾说明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顾东辉、王爱豺共应赔偿顾说明2435500元(2400500元+35000元)。李斌辉、王辉平系挂靠临川集团公司经营,其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李斌辉、王辉平又将工程的墙体粉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承包墙体粉刷工程后又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施工资质的个人顾东辉、王爱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顾说明在为顾东辉、王爱豺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彭宇、周润生、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应当与顾东辉、王爱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安监理中心系受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理,对安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吉安监理中心与施工方不存在法律关系,顾说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受伤与吉安监理中心无关,吉安监理中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临川集团公司在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了国寿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根据保险条款,意外伤害保险二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90%,三级伤残的赔付比例为80%,现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同意按90%的比例赔付,故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应赔偿顾说明155000元(150000元×90%+20000元)。事故发生后,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彭宇、周润生已支付了顾说明810617.4元(632400元+26592元+122800元+8825.4元+20000元)。扣除人寿保险江西分公司的赔偿款项以及李斌辉、王辉平、临川集团公司、彭宇、周润生已支付的款项,顾东辉、王爱豺还应赔偿顾说明1469882.6元(2435500元-155000元-810617.4元)。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说明155000元;
二、顾东辉、王爱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说明1469882.6元;
三、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顾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8元(顾说明已预交),由顾说明负担3879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负担3400元,顾东辉、王爱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负担18029元;鉴定费16805元(顾说明已支付2400元,王辉平已支付14405元),由顾说明负担2400元,顾东辉、王爱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负担14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宗华
人民陪审员 彭铜燕
人民陪审员 黄冬娥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廖玲艳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