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民终2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辉平,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辉,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上列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豺,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萍,江西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9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162590293E。
法定代表人:彭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波、周庆喜,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说明,男,198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华,吉安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润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东辉,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5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8582848256。
负责人:许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大桥西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3194454X3。
法定代表人:刘辉成,该中心主任。
上诉人王辉平、李斌辉、王爱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川建设集团)因与被上诉人顾说明、彭宇、周润生、顾东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江西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辉平、李斌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原上诉程序违法,超过上诉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损失有不当,护理费标准不正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对外代表临川建设集团,不应单独担责;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当,各责任人之间连带责任应划分比例,其与临川建设集团已履行相应赔偿,不再承担责任。
王爱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与顾说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事实不符,其并未承包该工程,也未取得利益,顾说明的损失应当由其他各方承担赔偿责任;顾说明自己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10%责任过低。
临川建设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赔偿主体是顾东辉、王爱豺;一审法院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不妥,本案并非安全生产事故;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是法定,该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对责任划分不妥,其最多承担5%的比例;一审法院认定顾说明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顾说明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
对其他方的上诉,王辉平、李斌辉与王爱豺、临川建设集团分别以其上诉意见答辩,请求依法裁判。
顾说明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其损失认定无误,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各方之间应否再划分比例由法院确定。
彭宇、周润生辩称,一审判决对事实已查明清楚,但顾说明的损失认定过高,责任分担10%过低,请依法裁判。
顾东辉辩称,其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不是接受劳务方。
人寿江西公司、吉安市建设监理中心未予答辩。
顾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13517.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江西省临川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变更为临川建设集团)与安福住建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川集团公司承包安福县宝成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的装饰、安装及拆除工程。安福住建局与吉安监理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吉安监理中心对以上工程进行监理。2014年7月13日,临川建设集团与王辉平签订《建设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临川建设集团将以上工程交由王辉平承包(实际由王辉平与李斌辉合伙承包)。后李斌辉与彭宇、周润生签订《劳动协议》,约定将墙体粉刷发包给彭宇、周润生(包工包料)承建装饰。彭宇、周润生又将劳务分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东辉、王爱豺雇请顾说明进行墙体粉刷。2014年7月10日上午10时,顾说明在粉刷外墙的过程中,由于吊绳断裂,从三层楼高位置掉落摔伤。顾说明被送往安福县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12日出院,彭宇、周润生预交医疗费26592元,实际支出23997.7元。2014年7月12日,顾说明转至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彭宇、周润生预交医疗费122800元,实际支出116156.28元。2014年7月21日,顾说明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825.4元(彭宇、周润生支付)。2014年7月23日起,顾说明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3553.28元;并在烧伤外科病区及康复科治疗。彭宇、周润生预付医疗费20000元,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支付了顾说明632400元。2016年4月20日,安徽天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顾说明评定为二级伤残,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80日,完全护理依赖,特殊医疗依赖;辅助器具费用为6000元/年。顾说明支付鉴定费2400元。王辉平申请重新鉴定,顾说明申请对继续治疗费鉴定,根据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顾说明腰椎损伤致截瘫双下肢肌力III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骨盆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误工期评定为自损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大部分护理依赖。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总费用为590948元(不包含配置辅助具时的交通、食宿及护理费用)。王辉平支付鉴定费14405元。顾说明系农村居民。顾客、顾问系顾说明的儿子,均系农村居民,出生于2009年10月28日和2015年6月24日。临川建设集团在人寿江西公司为安福县宝城南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和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0000元),根据保险条款,二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90%,三级伤残的给付比例为80%。顾说明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756532.66元,误工费112365.24元,护理费864322.4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269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0948元,共计2667222.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顾说明是为谁提供劳务;顾说明的损失如何计算;本案责任如何承担。关于顾说明是为谁提供劳务。临川建设集团在承包安福县宝成路沿街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后,以内部协议书的方式约定该工程全部由王辉平承包(实际由李斌辉、王辉平两人承包),由于李斌辉、王辉平不是临川建设集团的内部人员,且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均认可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故李斌辉、王辉平与临川建设集团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辉平、李斌辉将工程的墙体粉刷分包给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又将劳务分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说明系顾东辉、王爱豺雇请从事墙体粉刷,顾说明与顾东辉、王爱豺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顾说明在系吊绳上墙粉刷前应审慎检查施工工具以确保安全但未尽注意义务,对损害有一定过错;顾东辉、王爱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顾说明系吊绳施工时未要求其系保护绳,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疏于现场监管,未尽到安全教育、警示等义务,对顾说明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酌定顾东辉、王爱豺承担90%的责任,即顾东辉、王爱豺应赔偿顾说明损失2400500元(2667222.3元×9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顾东辉、王爱豺共应赔偿顾说明2435500元(2400500元+35000元)。李斌辉、王辉平系挂靠临川建设集团经营,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李斌辉、王辉平又将墙体粉刷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又将劳务分包给不具资质的顾东辉、王爱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彭宇、周润生、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应当与顾东辉、王爱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吉安监理中心与施工方不存在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临川建设集团在人寿江西公司为涉案工程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医疗保险,人寿江西公司应赔偿顾说明155000元(150000元×90%+20000元)。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彭宇、周润生已支付了顾说明810617.4元(632400元+26592元+122800元+8825.4元+20000元)。扣除人寿江西公司的赔偿款项以及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彭宇、周润生已支付的款项,顾东辉、王爱豺还应赔偿顾说明1469882.6元(2435500元-155000元-810617.4元)。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寿江西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说明155000元;二、顾东辉、王爱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说明1469882.6元;三、临川建设集团、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顾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08元,由顾说明负担3879元,人寿江西公司负担3400元,顾东辉、王爱豺、临川建设集团、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负担18029元;鉴定费16805元,由顾说明负担2400元,顾东辉、王爱豺、临川建设集团、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负担144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有证明力的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李斌辉、王辉平、临川建设集团支付给顾说明632400元中,临川建设集团支付了150000元,余款482400元系李斌辉、王辉平支付。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李斌辉、王辉平与临川建设集团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王辉平、李斌辉将工程的墙体粉刷分包给彭宇、周润生,彭宇、周润生又将劳务分包给顾东辉、王爱豺,顾说明系顾东辉、王爱豺雇请从事墙体粉刷,形成劳务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顾说明的损失认定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确定顾说明自行承担10%的责任,顾东辉、王爱豺承担90%的责任,是基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在责任合理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故本院不予变更。顾东辉、王爱豺作为接受劳务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王辉平、李斌辉、临川建设集团及彭宇、周润生应当对顾东辉、王爱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王辉平、李斌辉、临川建设集团及王爱豺分别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认定过高、责任比例划分不当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王辉平、李斌辉提出各连带责任人应当划分比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除主债务人顾东辉、王爱豺仍应承担直接的全额赔偿责任外,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由王辉平、李斌辉和彭宇、周润生及临川建设集团各自分担连带责任份额25%为宜,如其实际赔偿超过了25%的责任比例,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此外,一审法院先扣除各方已付款后再判决赔偿义务人顾东辉、王爱豺仅赔偿剩余款1469882.6元,实际上是与应当其承担90%的责任比例相矛盾,其计算方式和判决结果错误。临川建设集团在人寿江西公司投保而致人寿江西公司赔偿顾说明155000元,系临川建设集团为自己可能承担风险而投保并支付保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此款应当视为临川建设集团的责任承担。上述两个问题虽然各方没有提出上诉,但因涉及本案最基本的赔偿金额和计算方法不正确,如不纠正则二审裁判结果必然存在重大错误,严重影响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故应当予以纠正。因此,顾东辉、王爱豺应当赔偿顾说明的金额为2435500元,王辉平、李斌辉与彭宇、周润生及临川建设集团应当对该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三方连带责任人之间分担的份额为各自608875元。王辉平、李斌辉与彭宇、周润生及临川建设集团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执行该方当事人时予以冲抵,如超过连带责任份额部分其可直接向其他责任人追偿。顾说明已经获得的垫付款项应在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顾东辉、王爱豺对王辉平、李斌辉与彭宇、周润生及临川建设集团前期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王辉平、李斌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王爱豺、临川建设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二项为:顾东辉、王爱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说明2435500元,在扣除各方先垫付款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共计965617.4元后,顾说明还应获得赔偿1469882.6元;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的垫付款及保险赔偿款965617.4元,由顾东辉、王爱豺分别返还给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但因该三方当事人尚需承担连带责任份额,故可在本判决第三项执行时冲抵品除再确定。
三、变更安福县人民法院(2018)赣0829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斌辉、王辉平、彭宇、周润生对顾东辉、王爱豺赔偿顾说明的243550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方当事人各承担连带责任份额为608875元;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垫付的150000元及投保的赔偿款155000元、李斌辉、王辉平已垫付的482400元、彭宇、周润生已垫付的178217.4元,予以扣减,相品后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的连带责任份额为303875元,李斌辉、王辉平剩余的连带责任份额为126475元,彭宇、周润生剩余的连带责任份额为430657.5元;三方当事人如在执行中实际赔偿金额超过了连带责任份额608875元,超出部分可以直接向其他赔偿份额不足的连带责任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5308元,鉴定费168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087元,共计96200元,由顾说明负担6200元,顾东辉、王爱豺负担40000元,江西临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李斌辉、王辉平负担20000元,彭宇、周润生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思铭
审判员 陈 晨
审判员 陈治美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