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12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航海东路2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51070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惠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一路北9号090002号(清华国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551586824。
法定代表人:黄疆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惠美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美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一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2、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医疗费明显错误;3、***的受伤应由姓蔡的人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1、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真实有效,依法应当采纳;2、一审法院支持全额医疗费依据充分,判决正确;3、一审法院判决河南一建承担责任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美公司辩称:***不是惠美公司的工人,且本案事故发生时,***所施工的工程即消防管安装,并非惠美公司承包的项目,与惠美公司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18567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9日,承***美公司与发包方郑州市公安消防支队签订《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室内装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郑州市郑东新区文苑南路北、后***东,计划竣工日期为开工令后210日历天。2018年5月6日,原告在郑州市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项目的工地安装消防管时受伤。原告在工友郑东东的陪护下,于5月7日14时49分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住院2天,花费检查费381元、医疗费1244.67元、复印费14.4元;2018年5月9日9点4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人或其授权人郑东东签字予以确认。原告在配偶**的陪护下,于2018年5月8日20时23分在郑州市××区总医院外三科入院治疗,出院诊断为L1椎体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左肾盂结石。出院医嘱:1、继续应用药物;2、需支具继续固定3月,卧床休息,2周后佩戴支具逐渐下床锻炼;3、卧床休息,适度锻炼,合理饮食,加强营养;4、半年内每月来院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指导功能锻炼,半年后每3月来院复查。原告住院34天,购买胸腰支具花费2860元,医疗费15392.12元、其他费用共21.2元,2018年6月11日9点29分,原告办理出院手续。2019年2月12日,被告惠美公司员工***与河南一建高工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郑州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工地为河南一建安装消防管时受伤,事后有郑工(郑东东)陪同原告去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且河南一建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2019年2月13日,被告惠美公司员工***与河南一建高工通话录音证实原告在郑州消防指挥暨应急救援中心工地为河南一建安装消防管时受伤,且原告不是惠美公司工人。
经原告申请,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定所于2019年4月3日出具郑新亚**所[2019]临鉴字第036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显示为:***脊柱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关于***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评估意见:原告***因摔伤致腰1椎体骨折,给予对症支持治疗,并结合临床实际情况,护理期限评估为60日,营养期限评估为6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400元、鉴定检查费140元。
庭审询问时,一审法院询问二被告涉案工程是否进行了转包或分包,二被告均明确表示没有。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事发时的施工地点并非惠美公司承包范围,对原告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因河南一建系原告事发时施工方,且河南一建庭审时自认不存在转包、分包,故被告河南一建应依法确定为赔偿义务主体。有关人员或单位之间如存在其他纠纷,可另行主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一审法院确认如下:原告主张医疗费17028.59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显示,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7038.99元(15392.12+381+1244.67+21.2),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7028.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40538.91元(自2018年5月6日计算至2019年4月2日止),原告在2019年4月3日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8836元/年,每日133.8元,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期限331日,原告主张40538.91元,在其应受偿范围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57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机构评估护理期限与营养期均为60日,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848元/年计算,护理费6057元(36848÷365×60),营养费1800元(按30元/天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经查原告实际住院36日,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36),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辅助器2860元,经查,郑州市××区总医院出院证医嘱载明,原告需支具继续固定3月,且有胸腰支具票据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63748.38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事发前其连续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830.74元/年计算,13830.74×20年×10%=27661.48元,故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1978.3元,原告于2018年5月6日摔伤,原告二女牛金环2004年7月15日出生,事发时被扶养人不满18周岁,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392.01÷365×1531÷2,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4.75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400元、门诊收费140元、复印费24.8元,鉴定费和门诊收费均为鉴定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查,复印费14.4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702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0538.91元、护理费605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伤残辅助器2860元、伤残赔偿金27661.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794.75元、鉴定费1400元、门诊收费140元、复印费14.4元,共计124095.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4095.1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3元,由原告***负担133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河南一建承包的工地为河南一建提供劳务时受伤,对于***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河南一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的伤情及相关病历资料,确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理由充分、结果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一建虽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认为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鉴定意见,认定***医疗费为17028.59元、误工费为40538.91元、护理费为6057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伤残辅助器为2860元、伤残赔偿金为2766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鉴定费为1400元、门诊收费为140元、复印费为14.4元,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河南一建认为一审法院全额支持***医疗费错误,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垫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未按照***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构成十级伤残,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79.47元(10392.01元÷365天×1531天÷2人×10%)。以上共计104479.85元,河南一建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河南一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4479.8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减半收取2007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9元,***负担8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2元,***负担4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安 军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