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7民初18641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不详。
被告: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有限公司、某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1日立案。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彭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