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502民初4638号
原告:科顺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侨香路香年广场C座703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松桂大街中梁国宾府售楼处2层2-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科顺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顺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招标保证金30000;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期间的利息2208元(从2021年10月29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2月6日为220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招标单位,就中梁地产山东区域集团环济区域公司聊城中梁国宾府-地下车库及储藏室渗漏修补项目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于2021年10月29日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后被告未就该招标项目进行中标公告,仅口头告知原告未中标。但关于上述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一直拖延至今未能退还,被告拒不退还保证金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未退还,但原因系原告预留账户发生变化后未及时告知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自原告提供账户之日(即2024年1月1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科顺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聊城梁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如数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未履行的,立案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通知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可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