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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顺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99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家裔(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家裔(横琴)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原审被告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5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中“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部分,并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涉案维修工程签订的《珠江铂世湾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九条第二款对付款方式存在约定: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乙方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的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截至目前某甲公司并未向某丙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丙公司不应向某甲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审理认定某丙公司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作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利息以489732.62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某甲公司辩称:1.根据一审程序中确定事实可以得知,案涉工程于2022年8月起进场动工,并于2022年11月3日前竣工交付,于2023年6月28日进行多方验收合格,已经达到进度款以及结算款的支付条件。工程系包工包料施工,某甲公司在工程中已付出高额材料款及劳务款,某丙公司仅支付结算总价的26%工程款,在长达2年期间,某甲公司进行支付催告,某丙公司均恶意拖欠支付工程款,造成某甲公司工程款损失及资金占用损失,因此某丙公司理应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2.工程款利息系法定孳息,开具发票非工程价款利息的支付前提,工程款利息随附于工程价款存在,系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保质保量履行完毕维修工程后应得的利息,也是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应予支付的对价。3.案涉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二十七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案涉工程在2023 年6月前已完成竣工验收交付,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3年11月14日)起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4.某丙公司首次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100000元,嗣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开具10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表明按照双方交易习惯系某甲公司得知晓某丙公司付款具体金额后才可确定开票金额。综上,某丙公司依据发票开具情况拒绝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不具有法律上的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丙公司立即支付某甲公司维修款510270.5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10270.52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9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日为12347.15元(510270.52×3.45%×256/365)],以上两项合计522617.67元;2.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某丙公司、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是某项目的开发商,该项目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金鸥大道与,项目总承建方为广东某有限公司。本案中,某丙公司称其为该项目中门窗安装工程的施工方,由于所施工的门框有渗漏,其根据广东某有限公司的要求及指定,委托某甲公司对渗漏进行维修,即案涉维修工程。 2022年8月1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珠江铂世湾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州市番禺区珠江500亩项目E1、F1-F4栋外窗防水维修工程(即案涉维修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乙方结合本工程的实际情况,针对窗框部位的渗漏,制订合格严谨的防水方案,进行防水施工,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相关规范要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验收合格、包税金等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承包范围:本工程承包范围为1850个门窗框进行修缮,后续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施工,详细施工内容以甲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暂定为752073.84元,单窗维修价格为406.53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预算造价的25%作为材料和队伍进场预付款;2.乙方工程部每月25日汇总上报当月《工程量确认单》,经甲方确认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产值金额的80%作为进度款;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工程部和乙方需共同确认现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工程签订单》,由甲方签发本项目最终的《工程结算确认书》,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本结算总金额的97%;4.剩余3%留作工程保修金待保修期满,自工程竣工之日起两年后若无任何质量问题,14天内付清质保金,无代付代扣费用则无息返还给乙方。合同价格为含税价,乙方在向甲方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出具经甲方确认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上述发票或提交的发票不符合甲方要求,甲方有权不支付款项。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场施工。 2022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署一份《广东省广州市铂世湾外墙窗台防水维修项目工程施工进度款申报表》,该表内容包括:本月审定工程量1684,本月审定产值684596.52元。申报表由某甲公司在施工单位栏盖章。申报表建设单位栏由某丙公司人员管某手写加注:“现场窗边防水形象进度大面已完成,据合同原则,因局部淋水实验仍存在漏水情况,对总体施工效果无法把控,无业主方书面证明施工验收,工作面且存在新增漏水点,同时对外立面整改和污染未清理,注:合计1684”,申报表由管某签名并加盖某丙公司项目专用章。本案中,某甲公司称2022年10月24日为案涉维修工程的完工交付时间,某甲公司除完成上述合同内工程量外,另完成了“番禺铂世湾打样施工合同外清单费用”5674元,两项合计完成维修工程总费用为690270.52元(684596.52元+5674元)。某丙公司确认某甲公司主张的前述维修工程总费用,但称2022年10月24日还发现有漏水点,故案涉维修工程当日并未验收合格。某乙公司称案涉维修工程是在某项目整体交付业主之后的维修施工,该房地产项目已经开发完毕并交付使用,目前业主反映仍有漏水问题。 2023年11月,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案件转入诉前调解程序处理。 2024年4月12日,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 2024年4月15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一份《还款函》,其中内容包括:某甲公司承接某丙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珠江500亩项目E1、F1-F4栋外窗防水维修工程项目防水施工,项目于2022年11月4日竣工,合同产值684596.52元,合同外签证5674元,某丙公司前期支付工程款共计180000元,还剩余工程款510270.52元。经双方友好协商某丙公司账户解冻后按照如下约定支付:1.于2024年4月28日前支付工程款189732.62元;2.于2024年5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3.于2024年6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于2024年7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5.剩余质保金205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两年(即2024年11月5日)后14日内予以支付;等等。本案中,某丙公司称在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其拟跟某甲公司和解,故出具该《还款函》,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诉讼中,双方确认某丙公司已就案涉维修工程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工程质保金为20537.9元,到期支付时间为2024年11月5日。但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产生争议,某甲公司称其在2022年11月3日再次向某丙公司发送了进度款申请表,里面记载30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22年12月19日为某丙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工程款的时间,某丙公司逾期付款,应当赔偿某甲公司因此而造成的资金被占用损失。某丙公司称其一直有跟某甲公司进行协商,不存在恶意拖欠工程款,且某甲公司一直没有按合同提供发票,故其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珠江铂世湾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形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照履行。某甲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对除质保金外的到期应付款数额489732.62元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丙公司应当立即向某甲公司清偿该款项。按照合同约定及双方的在诉讼中的确认,剩余款项20537.9元为质保金,质保金尚未到期支付,某甲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丙公司对质保金一并支付完毕,理据并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根据某甲公司举证的“会议签到表”等证据,某项目工程的各方主体在2023年6月才对案涉维修工程完成验收,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丙公司从2022年12月19日起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损失,理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丙公司逾期付款确实会给某甲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某丙公司应当自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之日(2023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欠款利息给某甲公司,至清偿之日止。 关于某乙公司的责任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并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4年5月2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732.62元及利息(利息以489732.62元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26.18元、财产保全费3133元,合共12159.18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213.18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银行回单,拟证明某丙公司已支付18万元工程款。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某甲公司开具188018.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某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我方主张某甲公司未提交未付款工程款的发票。根据合同的约定是某甲公司先提供了发票,我方才有付款义务,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我方主张的上诉理由关联性不大。 某乙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请求法庭确认,该回单支付人及收款人均非某乙公司。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发票复印件,加盖某甲公司财务章及发票章,三性请求法庭确认。 二审期间,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某丙公司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向某甲公司支付利息问题。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珠江铂世湾防水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甲公司已履行了施工义务,并将工程交付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某丙公司对于一审判决其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9732.62元没有异议,此为某丙公司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方争议的应否支付利息问题,某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在领取工程款时,应向其出具增值税发票,否则其有权拒绝付款,其亦无需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某丙公司在某甲公司已开具188018.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下,仅支付了180000元,某甲公司在此情况下未继续开具发票具有合理性;其次,根据某丙公司出具的《还款函》,可以认定双方对于剩余工程款数额仍在协商调解,欠付工程款数额并不具体明确,某甲公司据此亦无法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综上,一审判决某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未开具剩余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故其无需支付利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上诉的其他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本院审理期间,某丙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其二审期间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732.62元及利息(利息以489732.62元为本金,从2023年11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026.18元、财产保全费3133元,合共12159.18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946元,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1213.1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