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2457号
原告:***,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环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凤凰大街。
法定代表人:**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与被告南京宁西道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西路桥公司)、南京市浦口区交通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口交通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西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口交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075.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9日晚八九点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由被告宁西路桥公司施工、被告浦口交通公司承建的南京市浦口区犀牛望月路段时,被堆放在路段中间的石头碰伤。事故发生当晚,施工处未有任何警示标示、未有照明警示设施,也未采取现场围挡等安全措施。原告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受伤,右上颌窦前、后、外壁及右侧颧弓多发骨折伴临近右上颌窦窦腔积血,花费大量医疗费,长达三个月无法上班。两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辩称,2018年6月29日事发路段由宁西路桥公司施工,当日原告醉酒骑行电动自行车导致事故发生,经同行人报警,交警大队已经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同时对原告进行了酒精测试,原告酒精含量120.5mg/100ml,已经超出限额,属于醉酒状态。交警部门已经作出单方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宁西路桥公司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交警一直没将事故认定书发给宁西路桥公司,原告持有事故认定书且知晓,至今一直隐藏该证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9日21时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浦合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溪流望月路段(溪流望月至米)时,发生单方事故,撞到路面石块,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7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原告***未申请复核。
2018年7月3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编号为宁公物鉴(化)字[2018]653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1.5mg/100ml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现场系施工道路,沿道路有多处警示标志,事故车辆受损倒地,事故车附近有部分警示标志倒地。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上颌***、后壁及外壁骨折;3、右侧颧弓骨折;4、右上颌窦窦腔积血。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右侧上颌***、后壁及外壁骨折;4、右侧颧弓骨折;5、右上颌窦窦腔积血。出院医嘱:进一步治疗。2018年7月4日至南京市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颧上颌复合体骨折。2018年7月9日行右颧上颌复合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8年7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9年7月1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2日作出南医大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5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本次鉴定被鉴定人***放弃伤残等级鉴定,我所未收取相应鉴定费用,未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主张鉴定费900元,但未提供鉴定费发票。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0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81821.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36975.5元。原告认为其撞上被告宁西路桥公司施工、浦口交通公司承建路段石头导致损伤,两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损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饮酒并非本案所关注。被告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申请证人**,4、**,4出庭作证。证人**,4当庭**:其与原告是老乡,事故发生当晚一起喝酒,2018年6月29日晚9点左右,**,4在浦口澳林广场对面马路边上的饭店喝酒,在原告骑电动车出发20多分钟后,**,4骑摩托车回位于大埝五组的家,**,4走到珍珠泉公园那条路(好像叫犀牛望月),看到原告满脸是血躺在地上,车子摔倒在地上,周围一片黑,**,4未报警,赶着走了,晚上没看到有什么标记,就看到两块大石头在路两边。**,4当晚拍摄了照片,当时该路段无反光柱和遮挡等,因为**,4喝酒了在事故现场待了十几分钟后就离开了,随手拍照的,只拍了石头,没有把原告倒地的情况拍下来。后**,4继续**,拍照的时候原告已经不在现场了,记不清拍摄照片的时间,因为对该路段就很反感所以拍摄照片,拍照的时候已经不是事故现场,原告已经不在现场,如果拍事故现场肯定要把伤者拍上。拍照载体是手机,手机已经被盗。
证人**,4当庭**:**,4从大新华府吃完饭后骑着摩托车载其子路过位于珍珠泉后面山旁边拐弯处的事发路段,看到原告躺在两块石头中间的地上,距离石头大约一米五,人快要不行了,没注意到电动自行车,**,4拨打了110报警还喊了救护车。事发现场什么警示标志都没有,只有两块大石头,后来也没有看到任何人在现场放警示标识。因为当时在施工,机动车、三轮车无法通过,只能通过两轮电动自行车。报警后交警先到现场的,过了10分钟左右救护车来了,原告被送走后施工人员在现场设置了警示措施。证人**,4与**,4相识,系邻居,**,4没有拍照,在现场看到证人**,4了,且看到是证人**,4的儿子拍照片的。当时在现场看到原告手机响了,接了原告的电话,**,4就跟打电话的人说了原告受伤严重让他赶紧来。后证人**,4继续**在事故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不认识证人**,4的儿子,也没有看到他儿子是否拍照。
对于上述两证人证言,原告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事发时现场没有围挡、施工警示标识,两个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人**,4**其将车送回家返回现场拍摄的照片,证人**,4系第一时间发现原告受伤,两证人的证言并不矛盾。
被告宁西路桥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力没有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力大。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两证人存在虚假**,相互矛盾。证人**,4出庭**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在场,证人**,4根本不在现场。证人**,4**中其与原告不认识,但是原告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是要在喝完酒后一同到山后的一个厂里去,这个厂子就是证人**,4的厂,事实上原告与两证人都是老乡关系,因此证人**,4的证言是虚假的。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应当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报告为准。
被告浦口交通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证明力没有现场勘验报告证明力大。从证人出庭作证的过程中,两证人存在虚假**,相互矛盾。证人**,4出庭**在事发现场没有看到证人**,4在场,证人**,4根本不在现场。证人**,4**中其与原告不认识,但是原告在接受法庭调查时**是要在喝完酒后一同到山后的一个厂里去,这个厂子就是证人**,4的厂,事实上原告与两证人都是老乡关系,因此证人**,4的证言是虚假的。两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应当采信,应当以交警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和报告为准。另证人**,4**是其看到原告手机响了后告知证人**,4原告发生了事故,与证人**,4**前后矛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勘查笔录、交警处理事故现场照片、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及原、被告当庭**等有关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于证人**,4、**,4的证言,证人**,4前后**不一,不能明确拍照时间,不能提供照片原始载体,证人**,4**其与原告事发前共同饮酒、所拍摄照片亦非事故现场,证人**,4证言关于在事故现场是否看到证人**,4或其子拍照、是否看到他人设置警示标志**前后不一,且两证人相识,两证人证言不能互相印证,缺乏证据证明,故对两证人**事故现场无任何警示标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现场无警示标志,缺乏证据证明,亦不符合事故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尽到充分的谨慎义务,原告夜晚醉酒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区域,在有明显警示标示处发生单方事故,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两被告存在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上的联系造成***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饮酒与否,不应为本案所关注,归于此观点,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显然不应予以肯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对被告宁西路桥公司、浦口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
审 判 长 **中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