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5民初3496号
原告:李某,男,199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金(新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某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第三人: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辉市孙杏村镇汲城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男,198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红旗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朱某、***、河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申请追加新乡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某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5年6月5日再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某、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及暂计利息13680元(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自工程结算时间的次日即2022年12月21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3.65%结算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表示若法院查明某乙公司和新乡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506项目施工,其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中标原阳县某招标的“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后将项目分包给了被告朱某和***,二人又找到原告从事实际施工工作,工作内容为铺乳化沥青,约定原告按照1元/平方进行施工,作业方式为连工带料。2022年12月20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出具证明,S506项目原告施工面积为160000㎡。截止至起诉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朱某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对原告起诉的工程量无异议,结算单上面是我签的字,我是***与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我与***是朋友,某乙公司是我介绍给***。***向某乙公司购买混凝土和沥青。案涉工程是***承包的,某乙公司负责案涉工程的摊铺,我是给***和某乙公司现场帮忙的。我没有工资,***承包工程也没有给我分红,我是白帮忙。原告要求我从责任我不愿意承担,我本身就是帮忙的,案涉工程也不是我的活。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未签过任何合同,也未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答辩人主张所谓的工程款明显系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根据《河南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事实查明的思路与方法(一)》第三条第一款中多次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可知,在多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下,最后的实际施工人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也就是其上手主张合同权利,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承包人主张。在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并无法律依据。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适用于最简单的三方关系中,不适用于多层转分包关系,即多层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责任,也不能将承包人视为发包人而依据上述第四十三条规定要求承包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案涉工程存在多层的转分包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而言,其应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款缺少合同和法律依据。3、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是处理合同纠纷的重要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原告一般应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合同主体承担责任,部分情况下原告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非合同主体承担责任,则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或债的加入等其他充分理由。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告向某提起本案之诉,向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款,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请。
被告某甲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起诉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和原告没有合作关系也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起诉的事情不清楚不知道。
第三人某乙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跟***签订材料供应合同,我公司只负责生产材料及运输,送到工地。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所有义务,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中标通知书;2、证明一份、现场施工照片三张、与***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与朱某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第三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23)豫0725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3)豫0725民初6338号案件卷宗中的证据有:《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材料购销合同》、民事起诉状、圣道对账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依据证据认证规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的规定,对其证明力予以综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10月19日,原阳县某按规定程序对“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进行招标,***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以某甲公司的名义投标并中标。中标后,***将该1标段项目中的路面施工摊铺分包给了朱某,与朱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将路面铣刨清扫、铣刨料及购买沥青混凝土(含辅材施工)经朱某介绍分包给了某乙公司。2022年11月15日,***以其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向***中标的原阳S506工地运输供应沥青混凝土。同时,***又以其实际控制的某丙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负责***中标的S506工地的沥青混凝土的摊铺施工。
2022年11月22日,经朱某介绍,***对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的乳化沥青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22年12月20日,经朱某对***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出具《证明》显示***施工完成的S506新原路工程量为160000㎡。庭审中,朱某、***对该工程量均没有异议。对***主张的每平方米单价1元均认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施工所用的乳化沥青系***自己生产,并非购买。庭审中朱某、***、某乙公司均认可***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与某乙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沥青混凝土不是一个概念,是不同的施工程序。朱某、***主张***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属于某乙公司承包施工范围,且主张与某乙公司签订的《路面施工分包合同》是包含辅料的,而乳化沥青属于辅料范围。某乙公司主张其虽签订两份合同,但S506道路项目其公司并没有进行施工,其公司只是供应材料(沥青混凝土),且其与***实际控制的圣道公司就材料供应已经经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3)豫0725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处理,目前所有款项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经济纠纷。
本院认为:一、对于***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的合同相对方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知,案涉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及名义中标,***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中标后将项目中的路面施工摊铺分包给了朱某,将项目中的路面铣刨清扫、铣刨料及购买沥青混凝土(含辅材施工)经朱某介绍分包给了某乙公司。之后,由某乙公司向S506工地供应沥青混凝土等材料,由朱某提供摊铺机进行路面摊铺施工。在此过程中经朱某介绍,由***对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中的其中一道工艺乳化沥青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施工时用的乳化沥青系***自己生产的。庭审中,朱某、***均主张***施工的内容属于分包给某乙公司的施工内容,但某乙公司庭审中表示某乙公司在与***控制的某丙公司签订合同后仅向案涉工地供应了材料,并未进行施工,且其提供的(2023)豫0725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显示***控制的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也仅是对双方之间供应材料的买卖合同纠纷进行了调解处理,并不显示双方对相应工程施工进行过结算。因庭审中朱某、***、某乙公司均认可***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与某乙公司合同中所约定的沥青混凝土不是一个概念,是不同的施工程序。***虽主张乳化沥青属于某乙公司签订《路面施工分包合同》中的辅材范围,但某乙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施工设计图纸上乳化沥青为单独材料标准,并未含在沥青混凝土内,因***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无法得出***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属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范围,某乙公司并非***施工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综上,因案涉S506道路功能性修复项目1标段总承包人系***,庭审中***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款包含在(2023)豫0725民初633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款项范围内,亦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与某乙公司存在直接的转包、分包关系,故***施工的乳化沥青工程仍应属于***总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与***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本案中,没有施工资质的***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中标案涉工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与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之间形成的事实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实际施工人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动力违法承包的单位和个人。***实际投入人力、物力、财力组织工人对案涉乳化沥青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独立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对于***施工完成的乳化沥青工程价款问题。庭审中,***对经朱某确认的***施工的工程量160000㎡予以认可,对于单价每平方米1元,***亦认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价,故***施工完成的乳化沥青工程价款应为160000元,***应向***支付该160000元工程价款。因***与***之间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及支付均没有任何约定,故***要求从朱某出具工程量证明之日计算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从***起诉之日2025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要求朱某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朱某仅是***工程的介绍人,***与朱某并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且庭审中***认可***施工的内容属于***分包给某乙公司工程的范围,故***要求朱某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甲公司与***仅是借用资质的关系,其与***亦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杰宇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与某乙公司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转包、分包关系,故***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0000元,并从2025年5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保全费1388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进行招标或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某,承办人联系方式XXX,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收款单位全称:河南省某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某郑州花园路支行、账号:XXX,需备注案号及缴款当事人姓名),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