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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民终1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上诉***、***、***、***,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因不服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人民法院(2023)赣098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赣0982民初10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款项3080489.25元,上诉金额为670029.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存在部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应当按照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即付至工程款的75%,合计3080489.25元。首先,本案存在合法有效且明确具体的付款方式。按照《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二点之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春节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工程款将在三个月内付至97%,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将在两年内无息付清。上述付款方式在一审法庭调查中已查明,并明确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即尚欠***10704**元。其次,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中并未就超期费用的支付约定其他付款方式,应当依法按照主合同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之规定,合同生效后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按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在本案两份补充协议均未明确约定超期费用支付方式且未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按照主合同条款中的付款方式付至超期总费用的75%,即2010089.25元。一审法院径行判决上诉人某乙公司与被上诉人***、***、***一次性100%向***支付该款货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与诚实信用。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与两份补充协议完全是属于三份不同的独立的合同,而不是主从关系。案涉的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不一致,补充协议是涉及超过《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规定时间之外的租金如何处理的问题。两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及租金的计算标准。更为关键的是,案涉的两份补充协议都明确进行了结算,确定了欠款的具体金额。 ***、***、***、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支付架子材料工程款27772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2月14日逾期利息金额为34715元,2023年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支付内支模架超期费用1529519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2月14日逾期利息金额为39631元,2023年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3.判令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向***支付外架超期费用1150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欠款本金为止(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2月14日逾期利息金额为29813元,2023年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以实际欠款金额为标准计算至付清为止)。四、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为某乙公司、***、***、***承建的位于樟树市经楼镇,工程名称为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内所有外架搭拆、临边洞口围护、临时设施(施工区)防护棚搭拆、物料提升机平台搭拆、天井隔离(围护)等,提供所有内架钢管材料。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春节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工程量将在三个月内付至97%,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将在两年内无息付清。2023年1月16日,***与某乙公司、***、***、***针对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架子工程费用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支付6827200元,某乙公司、***、***、***扣除已经支付4050000元,尚欠***27772**元未付。后因工期延长,2021年10月12日***与某乙公司、***、***、***针对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超出租赁合同之外如何支付内支模架租金和外架钢管费用租金达成了两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内支模架租金从2021年5月11日开始至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项目全部楼层封顶后到最后一个板面开始运出第一车钢管为止,内支模架租金按照9100元每天计算;外架钢管租金从2021年8月11日开始至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项目全部楼层封顶后到**栋楼开始拆外架运出第一车钢管为止,外架租金按照4700元每天计算。2022年6月21日***与某乙公司、***、***、***针对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内支模钢管延长租金及外架钢管延长租赁进行了结算,某乙公司、***、***、***应当向***支付内支模钢管延长租金1529519元,应当向***支付外架钢管延长租金1150600元,合计2680119元。另查明,案涉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工程现已主体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与某乙公司、***、***、***之间从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是签订的《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将内外架钢管租赁给某乙公司、***、***、***的工地上,***负责内外架钢管的搭建,约定按天数计算报酬,双方并非以完成明确数量的施工任务为前提,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某丙公司是不是适格的被告,该院认为案涉纠纷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只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产生约束力,故该院认为某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中工程总工期240天,主体结构工期为150天计算至什么时候为止,本院根据***提供的照片和视频结合***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可以确认《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中工程总工期240天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止,主体结构工期为150天计算至2021年5月11日止,对于某乙公司认为应当要计算到2021年9月25日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认可;关于案涉租金及利息的计算,根据***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主体封顶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春节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0%,剩余工程量将在三个月内付至97%,留3%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金将在两年内无息付清。因案涉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项目(一期)一标段B04地块工程现已主体封顶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付租赁款的75%计5120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50000元,尚欠1070400元,加上两份《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租赁款2680119元,合计3750519元。另外因***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均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该院对***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限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租赁费合计3750519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5元,由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105.5元,***负担8259.5元。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案涉两份补充协议中租赁费用的付款方式问题。上诉人某乙公司主张该两份补充协议系《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的从合同,应参照《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主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执行租金支付。***辩称该两份租赁协议均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起始时间、终止时间及租金的计算标准,约定内容与《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完全不一致,且进行了结算,应按全部租金支付。两份补充协议虽形式上为《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但根据的约定内容,系对超出《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之外内支模架、外架钢管的租赁使用、租赁期限、租赁费用计算的明确具体约定,实质上两份补充协议并非以《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存在、生效为前提,系重新对案涉租赁物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自身能够独立存在,与《架子材料承包租赁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因两份补充协议均未对支付租金的方式和期限进行约定,而根据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已在租赁期限内实际按约定交付租赁物,某乙公司、***、***、***在该租赁期限实际租用案涉材料,且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就补充协议所涉及的租金已进行结算,故一审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两份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全部租金,并无不当。 综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