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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住所地:江西省于都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23)赣0731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55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把案外人***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的145520元在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为承建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二期工程,预付货款是常见情况,上诉人从未授权或通过***与被上诉人发生交易往来,这一点从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在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流水中能够显示;按照交易习惯,即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其超付货款,也会要求被上诉人按照付款途径原路退回,而非由被上诉人支付至***账户;案外人***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的145520元系***与***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没有说明该款项的用途,况且上诉人从未收到该款项。一审法院把该款项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没有事实依据。即使上诉人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按照上诉人已提供的支付记录,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货款金额为69552元,而非一审判决的215072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将涉案货物出售给上诉人时就含有利润,且2023年7月的LPR并不是3.65%,因此利息计算错误,上诉人认为不应计算利息。 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辩称,***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也认可***在项目上对接,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代表的是公司行为。***取得退款后是否如实向上诉人交付,是***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问题,上诉人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方式处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未作答辩。 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3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1532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起,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砼,截止2021年8月3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215012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赖某、***及公司账户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60480元,因被告已超额向原告付款145468元,所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公司项目工作人员***转账145520元并在转账记录中备注“退回货款”。 此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又陆续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预拌砼,自2021年5月起截止2022年8月28日,被告共计购买758967元预拌砼。在此期间,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赖某、***及公司账户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账户合计付款689415元(含退回***145520元)。 另查明,原“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名称从2022年7月27日变更登记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均需由项目工作人员***内部核准之后才能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预拌砼销售清单为依据,可以认定。关于销售金额虽然被告只认可其中2022年4月8日之前价值543647元的货款,但原告提交的2022年8月9日、9月4日两张有***签名的供货单合计金额215320元,结合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因此,双方总共供货金额为758967元。虽然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付款689415元,但在2021年8月3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工作人员***进行了阶段性核算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将被告此时超付的145520元退回了被告项目工作人***,即被告实际付款金额为543947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15072元[758967元-(689415元-14552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为215072元并要求支付,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都县某某专业学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5072元及自2023年7月6日起至货款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于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6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8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转给***的14552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将该款项从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但***的转账记录中已备注“退回货款”,***系上诉人在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方一直与***及其指定人员对接处理交易信息接收、货物送达通知、对账结算等相关事宜,在双方交易期间上诉人并未对***的相关行为提出异议,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接收退款的行为应属于履职行为,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将案涉145520元在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金额中予以核减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与***之间关于案涉款项如有争议,可依法另行处理。 关于利息的问题。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主张其自其起诉时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由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