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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9民终2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江西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求正沃德(宜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2024)赣0982民初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21年7月双方盖章确认的《劳务费用验工计价》可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确认的结算累计金额为12158345.25元,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6.3.4款“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75%(预留当期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本工程(即某甲公司与业主签订总包合同施工范围内所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验工计价的9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7%,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之约定,事实上,现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签订末次清算协议,某甲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累计金额应不超过双方最后一次验工计价金额12158345.25元的72%,即8754008.58元,而某甲公司已支付某乙公司9000000元,已超出其应当支付的款项金额,故某甲公司并不存在违约情形。综上,无论是按照合同约定,还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某甲公司均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某甲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某乙公司仅分包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而某乙公司分包的劳务部分实际的工程总价根据某乙公司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是24030443.78元。而在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其工程总价只有20130307.79元。而且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在法定的期限之内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考虑到本案的基本情况,同时某乙公司也想快点结案,所以在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同意了某甲公司的工程总结算价20130307.79元。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自己的答辩意见扣减已经支付的900万元以后计算出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1130307.79元。该结果属于双方自认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任何的禁止性规定,而且某乙公司实际在本案当中让渡了将近400万元的工程款。2.某甲公司所提的本案没有到付款条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的实际情况是某乙公司承包的劳务部分已经基本完工,并且已经交付给业主单位进行使用,但是由于业主单位自身的原因导致本项目至今未能全部竣工,那么该责任并不是由某乙公司所造成的。因此,某甲公司以本案没有全部竣工验收为由主张拒付后面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该约定属于格式文本,从合同的角度而言,应当属于无效的约定。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5030443.78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15986658.15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47293.86元(以欠款15986658.1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以上暂计16033952.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全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系一家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2020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承包江西壹城科技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一标段B04地块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包括B04地块土建工程施工图纸涉及的所有劳务施工,劳务作业地点为江西省樟树市经楼镇,分包工期为105天,合同暂定总价(含增值税)31326092.60元,增值税税率为3%。每期结算后的支付不超过当期结算金额的75%,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完合格工程量验工计价的90%,提交全部竣工资料并签订末次结算协议后6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结算价的97%,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17.1约定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开始进场提供劳务施工。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就部分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累计金额为12158345.25元,某乙公司为此向某甲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了9000000元。为确定某乙公司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项目总价,某乙公司委托了江西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结果为24030443.78元。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表示,尽管某甲公司辩称的工程结算总价20130307.79元远低于其实际完工总价,但愿意以此价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就支付工程款的事宜与某甲公司协商未果,故某乙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涉工程总价经某乙公司鉴定为24030443.78元,某甲公司未在限定时间内就重新鉴定提出书面申请,对该总价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表示愿意以某甲公司辩称的20130307.79元作为结算总价,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属某乙公司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确认。某甲公司在部分结算后,在某乙公司向其出具金额为12158345.25元的税票后,某甲公司仅向某乙公司支付9000000元,实属某甲公司违约,故某乙公司据合同约定,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拖欠工程款金额为11130307.79元。《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就违约方应承担对方律师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且保全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范畴,且非必然性支出,故某甲公司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不承担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1130307.79元及利息(以欠款11130307.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自2023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某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80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00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93604元,某乙公司承担29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31326092.6元,双方于2021年7月31日对劳务费用验工计价(2021年7月第2期)进行了盖章确认,载明批准金额为12158345.25元,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及2021年8月17日向某甲公司开具了11158345.25及100万元共计12158345.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300万元及400万元、于2021年9月2日向某乙公司支付200万元共计900万元工程款。某甲公司一审期间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末次结算确认单及附件2劳务费用验工计价明细表(2022年10月第3期),劳务费用验工计价明细表(2022年10月第3期)载明经财务部复核应付金额为20130307.79元,末次结算确认单载明案涉工程合同结算总价款为20130307.79元。某乙公司虽于一审期间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24030443.78元并提交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但其在一审期间同意按某甲公司对工程结算总价款20130307.79元进行核算的抗辩意见。 虽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结算及支付的约定为过程结算、最终结算、合同末次结算及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但案涉实体工程自2022年停工至今且某甲公司二审期间表示复工时间仍不能确定,停工并非某乙公司造成,某乙公司亦仅对案涉工程的劳务进行分包,在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存在拖欠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并判决某甲公司需向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分包工程款11130307.79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581.85元,由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