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盛世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902民初1919号 原告: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原告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83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在2023年7月签署《宜春市某某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附弱电工程清单,约定了原告在被告指定的交货时间内交货并完成安装,合同金额(含税价)376967.56元(最终按工程量据实结算),并约定了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项目工程款,质保期一年。2024年10月12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质保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验收单,最终结算项目总金额470500元。在此期间,原告分别于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20日、2024年1月25日、2024年5月27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12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的发票,但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分别支付8万元、10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30万元工程款。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70500元。起诉之后被告于2025年1月3日支付了款项7500元,并于2025年1月27日以车抵款80000元给原告,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83000元未付。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是尚欠原告83,000元工程款,现在暂时无能力付清,愿意在2025年9月30日前付清,原告应当提供未开的发票。 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被告作为甲方,与宜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宜春市某某医疗产业有限公司异地新建项目弱电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按附件1弱电工程清单施工;乙方在甲方指定的交货时间内交货并完成安装,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合同金额(含税价)376967.56元,乙方应当为甲方提供国家专用增值税发票;付款方式约定按进度付款,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一个月内无息支付。保修期是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的一年。 合同签订后,宜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施工,2023年10月12日,双方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10月12日,被告对工程进行了质保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质保验收单,最终结算项目总金额470500元。 宜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23年8月25日、2023年9月20日、2024年1月25日、2024年5月27日向被告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万元、12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45万元的发票。 被告在收到发票后分别支付8万元、10万元、5万元、7万元合计30万元工程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25年1月3日支付了款项7,500元,并于2025年1月27日以车抵款80,000元给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请为欠付83,000元。 宜春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023年8月10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因原告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2025)赣0902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70,5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信息、弱电工程项目合同及清单、质保验收单、发票及银行转账回证,被告提交的抵账协议和转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判决的结果和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弱电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材料并安装了弱电工程,经过被告竣工验收和质保验收,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质保金。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3,000元。被告庭审中提出的原告尚有2万余元发票未开,属于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当庭表示会开具,因此被告该项抗辩并不能抵抗原告付款请求。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欠付的83,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55元,保全费1373元,合计3228元,由原告江西泰安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57元,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