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0732民初2359号
原告: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西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负责人:***。
原告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6日立案后。原告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兴国县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7元,由原告泰和县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