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民终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浮曦村凤井尾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2MA345QUA7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正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22)闽0921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福建省***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应由公司承担部分121717.6元,扣除***预支30000元,实际支付91717.6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致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根据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的宁劳鉴伤字2022年4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伤残等级依据,理由在一审开庭及诉状中均陈述。宁劳鉴伤字2022年4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载:“伤残情况:左挠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锁骨骨折;胸椎骨折(5、7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胸骨柄骨骨折。分别符合九级12条、13条,根据晋级原则,鉴定为伤残八级”。对此上诉人不服,于2022年6月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鉴定无误为由拒绝受理,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申请权利,该鉴定结论应为无效。其次,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1、九级12)脊椎压缩骨折,椎体前缘高度减少小于1/2者;13)椎间盘髓核切除术后。2、4.2晋级原则对于同一器官或系统多处损伤,或一个以上器官不同部位同时受到损伤者,应先对单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如果几项伤残等级不同,以重者定级;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伤情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九级12、13条及晋级原则,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错误,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一审法庭不予准许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明知***有工伤保险,仍判决工伤保险基金应承担部分由上诉人赔付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必须要受伤员工在申请书上签字盖章方能申领,且该工伤保险赔付款也是由保险公司直接打入受伤员工账户,与公司无关,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代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综合鉴定定级标准及***伤情,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应为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上诉人应承担工伤赔偿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55-45)×0.2×8460=61842.6元,护理费200×71=14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0×21.75×6=45675元,合计121717.6元,其余工伤赔偿由***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要求理赔。综上,鉴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纳错误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未区分工伤保险基金承担部分和公司承担部分,导致一审判决错误。 ***辩称:一、工伤的伤残等级鉴定应由相应有权的鉴定委员会作出,***公司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纠纷中对鉴定结论提异议,明显是程序不合法。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是依据***的伤势情况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完全符合伤残等级的评判标准。若***公司对初步鉴定结论有异议,法律已经赋予其充分的救济权利,但***公司并没有依法向有权部门提出,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审理的是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问题,***公司要求法庭对***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界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二、***公司拒绝协助***办理工伤保险理赔手续,导致***无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先前已至社保理赔部门办理了申报工伤保险的手续,但截止二审庭审时***公司仍拒绝协助***办理该手续,具体情况法庭可以向社保部门核实。一审法院判决由***公司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于法、于理都有据。三、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宁劳鉴伤字2022年468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2.判令***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应由公司承担部分121717.6元、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由***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3.判令***返还***公司预支款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021年3月25日,***入职***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并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书》。2021年9月22日8时许,***在***公司承建的“亿豪山庄”工地××号楼××层捆扎钢筋时,不慎从空洞中摔到二层受伤。***分别在霞浦县医院住院治疗40天,霞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71天。2021年11月24日,霞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霞人社决字【2021】1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伤为工伤。 本起事故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363730.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30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276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2763.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68512.5元、住院护理费93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伤自工伤发生后,就未到***公司继续工作,***公司亦未通知其继续履行劳动义务,双方的劳动关系处于事实上的终止状态,现***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也对此进行了裁决,***没有异议,故***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即自2022年6月21日解除。***在工作时受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虽然已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是其在***受伤后怠于协助对方申报工伤保险,故***公司应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公司赔付后可就属于工伤保险部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公司应依法向***支付如下的工伤待遇合计363730.3元。***公司主张其已经支付了110000元,但是***只对其中的30000元予以认可,剩余的80000元,***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交付给***,故应扣除***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公司还应支付***333730.3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等各项费用合计333730.3元。二、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22年6月21日解除。三、驳回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工伤的伤残等级问题。宁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伤残八级,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伤残等级的依据。***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应该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但其未依法提出,其上诉认为***应为九级伤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公司关于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工程工伤保险系企业的应尽的义务。***公司本案中虽然已投保了工伤保险,但是其在***受伤后怠于协助对方申报工伤保险,但截止二审庭审时***公司仍未办理该手续,为伤者及时获得赔偿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一审判决***公司按照规定向***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就属于工伤保险部分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理赔,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