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921民初1489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原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2、判令***返还其公司代垫的农民工工资167844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止。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某某公司与***签订《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御景华庭景观石材铺贴、小区内外道路砼浇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至所完成量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量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至2022年12月底,***完成工作量总金额为878332元,其公司每月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工资合计608396元,余269936元未发放。2023年1月,***雇佣的工人到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计437780元。经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多次通知,***拒不露面,故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通知某某公司参与调解,由某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通过农民工专户发放农民工工资347553.44元,后又于3月6日发放工资90226.56元。经结算,某某公司代***多垫付农民工工资167844元,该款***依法应予以返还。经某某公司多次催促,***拒不偿还,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可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未作答辩。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被欠薪人员登记表》《银行客户回单、汇总清单》《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结案报告》《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讯问笔录》等。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某某公司与***签订《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御景华庭景观石材铺贴、小区内外道路砼浇筑、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工程;合同价款付款方式为:每月付至所完成量的80%,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量的90%,综合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5%待一年保修期结束后付清。之后,***依约组织泥水班组进场施工,经***各泥水班组实际施工队核实,至2023年1月10日***班组完成工作量总金额计为878332元,某某公司每月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已发放工资608396元,剩余269936元未支付。后因欠资工人无法与***取得联系,故向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报案,反映***拖欠农民工工资合计437780元。在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某某公司同意支付剩余专户工资款,分别于2023年1月16日发放工资347553.44元、3月6日发放工资90226.56元,共计支付工资437780元。2023年5月10日某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签订的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其公司多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6784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公司与***签订《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完成施工,期间某某公司无法与***取得联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某公司依法享有法定解除权。现某某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某某公司在霞浦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解下,同意支付剩余专户工资款437780元,并代替***垫付其拖欠的工资167844元。现某某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多垫付工资款167844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错误!未指定书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的订《景观石材、砼道路、雨水管网、污水管网施工合同》;
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167844元及利息;利息以16784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5%计算,自2023年5月10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受理费3657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错误!未指定书签。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