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民终27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马鼻镇金马大道1号二层201室。 法定代表人:许召如,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洋中街道广达路378号广达汇多利专业建材装饰城1#楼14层08室-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琛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20)闽010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琛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减少琛博公司、***赔偿金、租金、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无视本案双方约定指定收货人的事实,多计算实际租赁的数量,从而导致多计算未返还的数量,判决琛博公司、***承担赔偿金、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错误。双方在《租赁合同》第二条中指定琛博公司、***的授权签收人为***、***、***三人,一审法院对中租公司提供的《出货单》未予区分即全盘采纳,将陈为朋、***、***等非指定签收人签收的九张《出货单》也计算在琛博公司、***名下,系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错误延长合同终止的时间,导致租金计算截止时间延后,扩大琛博公司、***应当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的数额。1.琛博公司、***最后一次向中租公司返还租赁物时,已经提前电话告知和当场告知其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的事实,因此本案租金计算应当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止。2.中租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其曾经撤诉的(2019)闽0103民初5399号案件也能证明双方多次谈及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的事实。三、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过高,应当依法予以调整。中租公司主***费的依据是《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试行)》,该标准远高于《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司法厅关于重新规范我省部分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告》。且中租公司计算律师费依照的财产标的显著过高,甚至高于案涉租赁物赔偿金额、租金及违约金的总和,应当予以调整。 中租公司辩称,一、琛博公司、***仅以合同有指定收货人为由予以否认合同履行和收取租赁物的客观事实,缺乏法律逻辑。琛博公司、***对中租公司向其发送非指定收货人所签收的出库单、材料清单以及租费单均未提出过异议,并且其仍向中租公司付款。二、琛博公司、***主张租金计算应当截止至2019年1月17日止,缺乏事实依据,违反合同约定。1.琛博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退货时并未提出剩余租赁物已丢失无法返还,并无事实根据。2.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计算至琛博公司、***返还租赁物或支付租赁物赔偿金之日止,租金计算并不因租赁物丢失或合同终止而停止计算。三、一审判决律师代理费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中租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包含了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以及执行程序,并且计算标准是按照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中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琛博公司、***立即向中租公司归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方管12082.3米、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Φ33规格顶托1324支、Φ37规格顶托52支、国标20CM规格套筒1344根、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非标20CM规格套筒420根、非标30CM规格套筒276根、非标40CM规格套筒709根,或按租赁合同约定价格赔偿649217.58元;2.判令琛博公司、***立即向中租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为859705.32元,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150%标准,即方管每米每日租金0.024元、国标碗扣架每米每日租金0.0495元、Φ33规格顶托每根每日租金0.0525元、Φ37规格顶托每根每日租金0.0825元、套筒每个每日租金0.015元、非标碗扣架每米每日租金0.0225元,***博公司、***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0月31日止违约金为231085.14元,违约***博公司、***拖欠租金额为基数,按每年24%的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琛博公司、***还清之日止);3.判令琛博公司、***立即支付给中租公司为实现权力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7145元;4.***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中租公司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琛博公司、***立即向中租公司归还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方管9996.7米、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Φ33规格顶托1324支、Φ38规格顶托52支、国标20㎝规格套筒1344根、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非标20㎝规格套筒420根、非标30㎝规格套筒276根、非标40㎝规格套筒709根,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613178.41元【9996.7×3.84÷1000×4500+(2629.1+4716.7)÷150×4900+(5205+1981.8)÷220×4900+1324×15+52×25+(1344+420+276+709)×7】;2.判令琛博公司、***立即向中租公司支付暂算至2020年3月31日止的租金556156.38元及违约金204666.33元【至中租公司起诉之日的租金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中租公司起诉之后的租金按合同约定标准的150%(即:方管每米每日租金0.024元、国标碗扣架每米每日租金0.0495元、Φ33规格顶托每根每日租金0.0525元、Φ38规格顶托每根每日租金0.0825元、套筒每个每日租金0.015元、非标碗扣架每米每日租金0.0225元)***博公司、***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违约金按每年24%的计算标准,以琛博公司、***拖欠的租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5月11日起计算至琛博公司、***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1日,中租公司(出租方暨甲方)与琛博公司、***(承租方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申请租赁钢管、碗扣架、配件等工程周转材料,甲方同意根据物资可能和乙方的业务需要向乙方分次发放租赁物资;第一条租赁物及不含税租金清单为:Φ48*3.5国标碗扣架每日租金为0.033元/米,5*5方管每日租金为0.016元/米,Φ37上托每日租金为0.05元/根,Φ48*3.0非标碗扣架每日租金为0.015元/米;第二条乙方授权签收人为:***、***、***;第三条租金的计算以90天为基准,租期不足90天的,按90天计算;超过90天的,按日计算,每月最后一天进行一次租金结算,租金的结算与最终结算以甲方单方的租金计算表为准;租金应于结算后的十天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应依约及时支付,如拖欠租金超过十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租金自乙方接收租赁物之日起计算至归还之日(或付清赔偿金之日)止,乙方应于还清租赁物(或付清赔偿金)之日,与甲方核对账目,确定总租金及其他应付款数额;乙方交纳的押金及付款不足冲抵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时,乙方应在三日内支付所欠款项,否则应按欠款数额的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乙方应依约及时归还租赁物,如需延长租期时,乙方应在租赁期满十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经甲方同意,本合同顺延至乙方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否则,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租赁物交量及移交:在本合同期限内,每次租赁的租赁物发放日、品名、数量以甲方的出货单为准;乙方应按甲方的要求自行到甲方指定的地点接收租赁物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按甲方指定的地点、料仓归还租赁物并按甲方的堆放要求进行归堆、入库及相关运费及搬运费由乙方承担;扣件等按个数计量,钢管按长度计量再换算成重量(每米3.88公斤不按过磅重量);第六条押金:乙方应在提取租赁物前向甲方交纳每吨押金500元,租赁期间不以押金抵作租金,租赁期满,扣除欠缴的租金、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赔偿***修费后,押金余额退还乙方;押金的实际金额以甲方开具的押金收据为准,押金不计息;第七条租赁物的维修保养:租赁期间,乙方对租赁物要妥善保管,并负担维修保养费用;归还租赁物时,双方检查验收,归还的租赁物资型号、规格应与租赁物移交单相符,不能用其他材料及型号替代;如有丢失、报废、缺少、损坏等现象,乙方应按以下标准向甲方偿付赔偿金、***:1.Φ48*3.5国标钢管,理论重量3.84kg/米,丢失、报废赔偿为4500元/吨;2.Φ48*3.0非标钢管,丢失、报废赔偿为4500元/吨;3.钢管,截断费为丢失、报废赔偿为900元/吨;4.Φ48扣件丢失、报废赔偿为5.5元/套;5.20cm-40cm套筒,丢失、报废赔偿为7元/个;6.Φ48立杆碗扣架,理论重量150米/吨,丢失、报废赔偿为4900元/吨;7.Φ48横杆碗扣架,理论重量220米/吨,丢失、报废赔偿为4900元/吨;8.Φ32mm上托,丢失、报废赔偿为15元/根;9.Φ37mm大顶托,丢失、报废赔偿为25元/根;10.Φ37mm下托,丢失、报废赔偿为25元/根;第八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每日应按拖欠租金额的千分之六向甲方偿付违约金;乙方逾期归还租赁物,逾期租金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50%收取,甲方有权直接自押金中扣收;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 ***分别于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4月30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26日、2018年10月30日、2020年1月23日向中租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租金30000元、1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80000元、50000元,共计320000元。 2018年5月10日,中租公司向琛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琛博公司、***分别为于4月9日支付押金10000元,4月30日支付押金50000元,5月10日支付押金50000元,共计支付押金110000元。 2018年4月4日至2018年9月29日,中租公司按照琛博公司、***要求陆续向其运送碗扣架(横杆、立杆)、顶托、方管、套筒等租赁物,并由承租人签收43张《租赁物出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及搬运费、运费、车牌号等信息。43张《租赁物出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上除备注运费已付外,所有运费合计为27200元。 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1月17日,琛博公司、***陆续向中租公司返还租赁物,中租公司自行制作《租赁物入货单》,**租赁物名称、规格、数量并备注租赁配件丢失及维修情况。 2019年9月14日,中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截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材料清单》及《租费单》。非标材料清单**:1.套筒(含20cm、30cm、40cm)发料数量7236根,收料数量5831根,在租数量1405根;2.碗扣脚手架发料数量46720.2米,收料数量40021.7米,在租数量6698.5米。国标材料清单**:1.顶托Φ33发料数量9900根,收料数量8576根,在租数量1324根;2.顶托Φ38发料数量1000根,收料数量948根,在租数量52根;3.方管发料数量39604.8米,收料数量27522.5米,在租数量12082.3米;4.套筒发料数量2000根,收料数量656根,在租数量1344根;5.碗扣脚手架发料数量48477.1米,收料数量40643米,在租数量7834.1米。非标材料租费单(结算时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1.碗扣脚手架、套筒的发料金额小计351488.85元;2.收料金额小计220882.57元;3.碗扣脚手架丢碗扣数为951,单价3元,小计2853元;4.上车费1970元;本期租金合计135429.28元。国标材料租费单(结算时间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9月10日)**:1.碗扣脚手架、顶托、钢管、套筒的发料金额小计1326687.92元;2.收料金额731624.24元;3.碗扣脚手架丢碗扣1144个,单价3元,小计3423元;4.上车费3730元;本期租金合计602225.68元。***收到前述《材料清单》《租费单》未作回复。 另查明,中租公司委托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7145元。又查明,2019年12月31日,中租公司曾因案涉纠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3月13日,中租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闽0103民初5399号民事裁定,准许中租公司撤诉。 诉讼中,中租公司向一审法院作出如下陈述:一、关于租赁物在租数量。2019年9月14日,中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截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材料清单》及《租费单》中遗漏编号为0000148的《租赁物入货单》中承租人返还的2085.6米方管(暨钢管)。诉讼中,中租公司将尚未返还的租赁物方管的数量及租金进行相应的扣减。非标材料出入库情况为:1.套筒(含20cm、30cm、40cm)发料数量7236根,收料数量5831根,在租数量1405根;2.碗扣脚手架发料数量46720.2米,收料数量40021.7米,在租数量6698.5米。国标材料出入库情况为:1.顶托Φ33发料数量9900根,收料数量8576根,在租数量1324根;2.顶托Φ38发料数量1000根,收料数量948根,在租数量52根;3.方管发料数量39604.8米,收料数量29608.1米,在租数量9996.7米;4.套筒发料数量2000根,收料数量656根,在租数量1344根;5.碗扣脚手架发料数量48477.1米,收料数量40643米,在租数量7834.1米。二、关于上车费与材料费。《租赁物出货单》上所载搬运费即上车费。《租赁物入货单》上的备注栏手写的如“其中维修21根、少碗73个”、“其中少碗147个、其中弯维修35根”、“少碗153个、其中弯维修23根”等,系承租人返还租赁物时部分碗扣架的配件“碗”丢失或返还碗扣架弯曲需要进行维修,合同未就碗扣架配件的赔偿金额或碗扣架弯曲的修复费用进行约定,双方口头协商为3元/件,按照丢失配件数量及维修配件数量乘以单价计算材料费。三、中租公司根据《租赁物出货单》《租赁物入货单》及《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标准,租赁物的月租金如下:1.2018年4月国标材料租金14420.05元、上车费(暨搬运费)1720元,合计16140.05元;2.2018年5月国标材料租金72567.37元、上车费1930元,合计74497.37元;2018年5月非标材料租金7099.62元、上车费1170元,合计8269.62元;3.2018年6月国标材料租金79499.97元、上车费80元,合计79579.97元;2018年6月非标材料租金15966.64元、上车费480元,合计16446.64元;4.2018年7月国标材料租金76444.57元、材料费(***费)948元,合计77392.57元;2018年7月非标材料租金18634.01元、材料费1149元,合计19783.01元;5.2018年8月国标材料租金60012.61元、材料费798元,合计60810.61元;2018年8月非标材料租金13935.11元、材料费1020元,合计14955.11元;6.2018年9月国标材料租金50814.2元、材料费42元,合计50856.2元;2018年9月非标材料租金13121.72元、上车费320元、材料费309元,合计13750.72元;7.2018年10月国标材料租金45316.16元、材料费0元,合计45316.16元;2018年10月非标材料租金13828.74元、材料费129元,合计13957.74元;8.2018年11月国标材料租金34004.4元、材料费0元,合计34004.4元;2018年11月非标材料租金10279.63元、材料费882元,合计11161.63元;9.2018年12月国标材料租金24927.34元、材料费0元,合计24927.34元;2018年12月非标材料租金7570.413元、材料费360元,合计7930.42元;10.2019年1月国标材料租金17836.57元、材料费0元,合计17836.57元;2019年1月非标材料租金4745.29元、材料费648元,合计5393.29元;11.2019年2月1日开始按照Φ33顶托1324根,日租金0.035元/根;Φ38顶托52根,日租金0.055元/根;国标方管9996.7米,日租金0.016元/米;国标套筒1344个,日租金0.01元/个;国标碗扣脚手架7834.1米,日租金0.033元/米;非标套筒1405个,日租金0.01元/个;非标碗扣脚手架6698.5米,日租金0.015元/米的标准计至中租公司起诉之日;其后的租金按照前述日租金标准的150%计至还清租赁物或清偿赔偿金之日止。四、2019年9月14日,中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截至2019年9月10日止的《材料清单》中碗扣脚手架中规格备注为“H”代表横杆,“L”代表立杆,“XL”代表异形立杆也是立杆的一种。经核算,承租人尚未返还的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五、《租赁合同》虽然约定“归还的租赁物资型号、规格应与租赁物移交单相符,不能用其他材料及型号替代”,但实际履约过程中,承租人有时归还的租赁物物资型号、规格与出租人交付的不一致,或承租人返还的部分租赁物数量大于出租人交付的租赁物数量,中租公司仍将前述返还的租赁物记入《材料清单》中的收料数量,并将多返还的租赁物的在租数量计为负数,并在计算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及租金时进行相应的扣减。六、编号为0000151的《租赁物出货单》(时间:2018年4月29日)上第二项“立杆1m”规格为“Φ48*3.0”数量1000的租赁物系非标产品,但未进行备注;编号为0000146的《租赁物出货单》第二项租赁物名称立杆0.2m,3200根,实际为套筒3200个。琛博公司、***对中租公司对前述编号0000151、0000146的《租赁物出货单》的说明予以确认。双方对《租赁合同》承租人指定签收人***、***、***签收的《租赁物出货单》对应的租赁物数量无异议。七、中租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8年5月11日开始,以每月期末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八、《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以押金抵作租金,但中租公司同意在2020年3月21日将琛博公司、***交纳的11万元押金用于抵扣欠付的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中租公司与琛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出租人应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于租赁期限届满时返还租赁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琛博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二、中租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三、案涉租赁物的租金;四、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 一、琛博公司、***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数量。中租公司提供的编号为0000144、0000149、0000168、0000170、0000171、0000197、0000217、0000384、0000424的《租赁物出货单》虽然并非《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但中租公司通过微信向承租人***发送材料清单、租费单后,***未积极履行与中租公司对账结算义务,亦未明确向中租公司提出异议,并支付部分租金;考虑到建筑工地人员流动的特殊性,中租公司关于因指定签收人未在现场,经电话联系由他人代收之解释亦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中租公司提供的43张《租赁物出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租赁物出租种类、数量及起租时间的依据。琛博公司、***未就其返还租赁物进行举证,中租公司单方制作的《租赁物入货单》系中租公司的自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租赁物出货单》《租赁物入货单》核算,一审法院确认中租公司关于在租租赁物种类、数量陈述属实,琛博公司、***尚有以下租赁物未返还:Φ33顶托1324根、Φ38顶托52根、国标方管9996.7米、国标套筒1344个、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非标套筒1405个、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 二、中租公司主张的各项费用。第一,尚未返还的租赁物的赔偿金。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琛博公司、***确认尚未返还的租赁物已丢失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丢失、报废赔偿金的约定,琛博公司、***应向中租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613178.41元,计算方式如下:Φ33顶托1324根*15元/根+Φ38顶托52根*25元/根+国标方管9996.7米*3.84kg/米÷1000*4500元/吨+(国标套筒1344+非标套筒1405个)*7元/个+(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150米/吨*4900元/吨+(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220米/吨*4900元/吨。第二,上车费、运费、材料费。1.关于上车费。根据43张《租赁物出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所载搬运费核算可知,2018年4月至2018年9月29日期间产生的搬运费暨上车费5700元。2.关于运费。中租公司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支付的3万元用于支付案涉租赁物的运费;但根据中租公司提供的43张《租赁物出货单》及2张收款收据上除备注“运费已付”部分,运费合计为27200元,故对中租公司主张的运费超过27200元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材料费暨丢失或损坏租赁物配件的赔偿金或维修费。中租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丢失或损坏的租赁物配件的数量及计价依据进行举证,但中租公司提供的《租赁物入货单》系其单方制作,在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琛博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中租公司关于材料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三、案涉租金的计算。第一,计算租金的截止时间。《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7月31日,但租赁期限届满后承租人仍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仍陆续向其交付租赁物;则案涉《租赁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成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琛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琛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案涉租赁物已丢失无法返还并愿意进行赔偿,实际系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以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琛博公司、***辩称,在其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已口头告知中租公司剩余租赁物无法返还;但未就前述主张进行举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以琛博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无法返租赁物并愿意按照约定进行赔偿视为其向中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租金计至本案庭审当天即2020年7月3日。第二,计算租金的标准。案涉《租赁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人可以随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但要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中租公司因案涉纠纷曾于2019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琛博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物。中租公司撤诉后至其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琛博公司、***均未返还租赁物或支付赔偿金,可以认定琛博公司、***逾期返还租赁物,适用《租赁合同》关于承租人逾期返还租赁物按合同约定租金的150%收取逾期租金的约定计收逾期租金。但在琛博公司、***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又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丢失的租赁物进行赔偿并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中租公司要求以日租金150%的标准计收逾期租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因此中租公司关于逾期租金的收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琛博公司、***应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支付首次接收租赁物之日2018年4月4日起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第三,案涉租金的计算。中租公司制作的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的月租费单上的收发料租赁物名称、数量及日期与《租赁物出货单》《租赁物入货单》所载内容相符,计算方式未见明显瑕疵,一审法院对其制作的租费单中计算的租金予以确认。经核算,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1月31日的租金为581024元(见附件表一);2019年2月1日开始按照Φ33顶托1324根,日租金0.035元/根;Φ38顶托52根,日租金0.055元/根;国标方管9996.7米,日租金0.016元/米;国标套筒1344个,日租金0.01元/个;国标碗扣脚手架7834.1米,日租金0.033元/米;非标套筒1405个,日租金0.01元/个;非标碗扣脚手架6698.5米,日租金0.015元/米的标准计至2020年7月3日期间的租金为309137.16元(见附件表二);租赁期间的租金合计890161.16(581024+309137.16)元。琛博公司、***支付的款项320000元先行支付租赁期间产生的上车费5700元、运费27200元后,余287100元应予抵扣租金;经核算,琛博公司、***尚欠租金603061.16元(890161.16-287100)。 四、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计算。《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最后一天进行一次租金结算,租金的结算与最终结算以甲方单方的租金计算表为准;租金应于结算后的十天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乙方应依约及时支付。中租公司未就其逐月向琛博公司、***发送租金计算表进行举证,而租金的支付以结算为前提,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9月14日,中租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截至2019年9月10日的《材料清单》及《租费单》作为中租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琛博公司、***应于2019年9月24日之前进行结算并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在押金及付款不足以冲抵租金及其他费用时,依约应按日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中租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年24%,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琛博公司、***应自2019年9月25日开始以上一个月期末租金欠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租金清偿之日止。经计算,截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7268.61元(计算过程详见附表三);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违约金以57586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租金清偿完毕止。综上,中租公司要求琛博公司、***向其支付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613178.41元、支付拖欠的租金603061.16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该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租公司诉讼请求中超过前述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丢失租赁物(Φ33顶托1324根、Φ38顶托52根、国标方管9996.7米、国标套筒1344个、国标碗扣立杆2629.1米、国标碗扣横杆5205米、非标套筒1405个、非标碗扣立杆4716.7米、非标碗扣横杆1981.8米)的赔偿金613178.41元;二、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603061.16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的违约金为117268.61元,自2020年8月1日开始,违约金以575861.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至租金清偿完毕止)。三、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7145元;四、驳回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元,由福州中租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70元,由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琛博公司、***提交了一组租赁物出货单,证明琛博公司、***实际收到的建筑租赁设备品种、规格、数量,实际收到国标碗扣42888.5米、非标碗扣26581.8米,方钢29276米,国标顶托(Φ37)1000个,非标顶托(Φ33)5900个,套筒2600个,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数量和金额是错误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租公司与琛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琛博公司、***未能按约及时支付租金、及时返还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物实际数量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琛博公司、***授权的货物签收人为***、***、***。虽然诉讼中中租公司提交的部分《租赁物出货单》上的收货人并非上述三人,但结合此后***对中租公司发送的《材料清单》《租费单》并未提出异议以及***有陆续支付租金的事实,并考虑到建筑工地人员流动性的特点,一审法院对中租公司提供的单据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租赁物的种类和数量并无不当。现琛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计算租赁物数量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租金计算截止时间的认定。《租赁合同》期满后,琛博公司、***仍然在使用租赁物,中租公司亦仍有出货,可视为此后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一审庭审中,琛博公司、***表示租赁物已无法返还给中租公司并愿意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租金计算至庭审当天即2020年7月3日并无不当。琛博公司、***上诉主张其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电话告知中租公司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以及此前的诉讼过程中也能说明双方谈及该问题,***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从前诉至今亦未积极与中租公司进行结算并支付拖欠的租金、返还租赁物,故琛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代理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实现权利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等”。中租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琛博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等,并为此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琛博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按合同约定向中租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现琛博公司、***上诉主***代理费过高、应予调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琛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00元,由福建省琛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马 青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