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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广东某某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3民初11576号 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码头自编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054510698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50号16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0457851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城公司)诉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彬和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肯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17157.84元;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8198.30元(自2022年7月9日起,以217157.8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的南村镇中心幼儿园项目工程,于2021年5月21日和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向原告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实际购买有加气砖和水泥砖。原告供货时间自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6月21日,被告每月均出具对账确认单给原告确认,由被告在《销售合同》第三条指定的被告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共计517803.04元。截止起诉日,被告已付货款300645.20元,仍欠付217157.84元。被告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方认为违约金应该以起诉时的LPR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该以起诉时开始起算。 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21年5月21日,锦城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供方为需方提供加气混凝土砌块,合同价款共计950000元。供货方负责运输送货到需方南村镇中心幼儿园工地,包装卸,供方应向需方指定的收货人交货,货到工地按供方实际送货的数量为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期限:以一个月为结账周期,每月供货后,次月3号前对好账单并在8号前结清所有货款,货款未及时支付,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城公司于2021年10月15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向**公司送货,现**公司确认尚拖欠锦城公司货款217157.84元。根据锦城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其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2022年6月21日,故锦城公司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于次月即7月3日对账,7月8日付清款项,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2年7月9日开始计算;**公司抗辩称由于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支付货款的实际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实际的结算时间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故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锦城公司不予确认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变更合同约定。 诉讼中,锦城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公司名下的账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冻结了**公司名下的账户,锦城公司为此支付了保全费1897元。 本院认为,原告锦城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公司也确认尚拖欠锦城公司货款217157.84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公司应向锦城公司支付货款217157.84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以一个月为结账周期,每月供货后,次月3号前对好账单并在8号前结清所有货款,货款未及时支付,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总货款的千分之一计算),现虽然**公司主张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锦城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22年6月21日,故其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要求**公司于2022年7月8日前付款合法有据,**公司逾期付款应自2022年7月9日起支付违约金。但是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标准计算,经查违约金行为发生时即2022年7月的LPR为3.7%,因此**公司应以217157.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自2022年7月9日日计付违约金给锦城公司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157.84元以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7157.8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14.8%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5元和保全费1897元(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锦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2元,由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