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12民辖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同沐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2)苏1283民初98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苏1283民初980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方违约原告可以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对于合同的解决方式,双方必须先进行协商,未进行协商即向某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约定。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任何方违约原告可以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中的“本地”是指违约方所在地,并非同沐公司所在地。本案因同沐公司认为**公司违约而发生,**公司所在地为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因此,当双方不能就管辖法院协商一致时,本案应当由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同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方违约原告可以在本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管辖约定,发生争议时,**公司和同沐公司均可向各自住所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对纠纷解决的管辖法院约定明确不具有歧义,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系属于在起诉时即能够确定管辖法院,同沐公司现作为原告向其住所地即一审法院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