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沪0113执1526号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3民初269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2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偿还人民币716,129.4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561.3元,并依法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正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军银行存款人民币725,690.78元。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上海正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桂军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杨伟斌
书记员 李经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杨伟斌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经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