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乙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5)苏0506行初82号 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街道开平路300号。 负责人孙某,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198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吴江区人社局),第三人王某某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出庭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江区人社局于2024年8月5日作出苏05**工认〔2024〕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载明王某某在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23年10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江苏盛泽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王某某的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项目名称为倍捻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事故地点为平望镇横港路X号。 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于2023年9月10日将承接的“某丙公司倍捻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金某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2023年9月26日,金某又将上述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上述工程施工许可证日期为2023年8月24日,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9月1日,实际施工系9月中旬开工,该工地自2023年10月5日启动录入“苏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服务平台”的实名制考勤,凡进入上述工地人员需刷脸才能进入,包括第三人王某某也录入以上系统内,王某某在上述工地从事扎水泥钢筋工作。2024年4月19日,王某某向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确认与其在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5月28日仲裁裁决对王某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某某未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2024年6月6日,王某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其该决定明显错误,首先,2023年10月10日王某某没有进入其工地的刷脸打卡记录,仅有同年10月16日、10月19日打卡记录。其次,事发当日***本人也没有进入其工地的刷脸打卡记录,***10月28日开始才有打卡记录。另外,从王某某工资发放记录看,同年11月某丁公司与其同时有从农民工工资专用帐户中支付王某某工资的记录,充分说明王某某同时在几个工地工作的事实。再次,2023年10月10日15时41分至盛泽医院就诊时主诉“右足部致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并没有谈到在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医院处理措施“骨折线不明显,患肢制动”,就是配了点膏药及口服伤药。综上,根本无证据证明王某某2023年10月10日所受的伤是在其工地上受伤。故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于2024年8月5日作出的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2.被告对第三人于2023年10月10日是否在原告工地受伤重新作出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江劳人仲案字〔2024〕第1925号仲裁裁决书(下称1925号仲裁裁决书);2.“某丙公司倍捻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苏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服务平台考勤记录;3.劳动仲裁申请书;4.王某某诉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纠纷一案证据材料及证据目录;5.认定工伤决定书;6.仲裁庭审笔录。 被告吴江区人社局辩称: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经核实,王某某在原告工地工作,于2023年10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经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证实。其经受理、限期举证,经调查和审查相关证据材料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二、案涉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将承包的改造项目承包给金某,金某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王某某系***招用的工人,从事扎水泥钢筋工作。王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依法应予认定工伤。三、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根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结合***证人证言和仲裁案件中查明的情况,其可以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次,根据***证人证言、邮件往来记录,结合门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等材料,可以证明王某某在高处摔落事故中受伤。原告虽提交了考勤记录,但并不能证明王某某当天不上班。根据王某某与万某2023年10月10日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可以证明王某某实际由万某安排干活,但王某某认为工地没做实名制故未刷脸考勤。原告主张第三人受伤当天未出勤并无证据足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材料: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申报证据清单;2.王某某身份证;3.原告企业信用信息;4.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账户交易明细;5.江苏盛泽医院门(急)诊病历、DX检查报告单;6.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律师证、转所说明;7.王某某与万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8.王某某与“飞翔的老鼠***”的某平台聊天记录;9.参保信息截图;10.工伤认定证据清单;11.仲裁裁决书;12.“某丙公司倍捻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苏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服务平台考勤记录;13.***工伤认定证人证言;14.工程建设项目工伤参保缴费证明;15.邮件记录;16.原告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授权委托书、执业证;17.王某某询问笔录;18.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19.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认定工伤决定书;21.送达回执、快递底单、物流信息。 第三人王某某未作陈述,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所举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行为审查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0日,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某丙公司倍捻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承包给金某。2023年9月16日,金某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由***负责项目基础、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第三人王某某在上述项目上从事扎水泥钢筋工作。2023年10月10日15时41分许,王某某至江苏盛泽医院就诊,门诊病历载明主诉右足部致肿痛伴活动受限2小时,现病史为2小时扭伤致右足疼痛肿胀,诊断为踝关节损伤、跖骨骨折右第5。DX检查报告单载明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 2024年6月6日,王某某向被告吴江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门诊病历、工程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仲裁裁决书、某平台聊天记录等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经过载明,2023年10月10日,王某某在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某纺织倍捻丝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木方上掉下来,致右脚跖骨骨折。王某某与“万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下午14时26分,“万某”问王某某今天去干活有没有刷脸,王某某称“没刷,这边不是没做实名制吗”,“万某”称“你刷脸没刷脸,连脸都不刷,我看你以后怎么弄……”。王某某与“飞翔的老鼠***”的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9月12日,“飞翔的老鼠***”发送了吴江区横港路3号的地址定位,后双方有语音聊天及通话,2023年10月19日,王某某称“叫他们把那天的监控录像保存下来啊”,“飞翔的老鼠***”称“有吗?那里有录像啊,你干活的那个地方有录像吗”,王某某称“虽然没刷脸但是有监控录像啊”。 2024年6月20日,吴江区人社局决定受理上述申请。2024年6月26日,吴江区人社局向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江区人社局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苏州市建筑业从业人员管理服务平台考勤记录、***证人证言、邮件记录等材料。考勤记录显示,倍捻丝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建设单位为某丙公司,施工单位为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王某某、***为项目工地上普通工人,考勤记录中,王某某在2023年10月16日、19日有打卡记录,***在2023年10月28日至30日有打卡记录,工人列表中有万某、***、杜某。***在证人证言中称,2023年10月10日下午2点左右,其和王某某在吴江水建某纺织倍捻丝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工地给***老板干活,头天晚上带班万某安排其和王某某扎水池墙板,干活干到下午2点左右时,因木方断裂,其和王某某从木方上掉下来,高度60公分左右,其没受伤,王某某右脚受伤无法行走,当时就送去了医院。邮件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17时07分,归某向“建筑工伤”发送题为“工伤保险,王某某受伤”的电子邮件,内容为2023年10月10日下午2时10分左右王某某足骨折等。 2024年7月19日,吴江区人社局询问王某某。王某某陈述,其是***招过去的,他9月12日发了定位,叫其去平望横港路项目工地,那天其就去扎钢筋了。其大部分时间都在这个工地,这个工地没活,方老板会叫其去其他地方,其是听方老板安排的。2023年10月9日晚上,其接到***电话,***说接到老板电话,明天要其和***一起去干活。其10日去干活,下午3点左右,其在扎水池钢筋,木枋断裂,其摔了下来,摔倒右脚了。其受伤后,一起干活做钢筋的杜某将其送到盛泽医院,其打电话给万某,万某是带班的,但没到现场。其单位是实名制考勤,其受伤当天没有刷脸,之前也没刷过,***和杜某也没刷过。单位录好了实名制没有和其说,其不知道可以刷脸,其受伤时还和万某说以为实名制没做好。其9月工资是方老板转给其的,10月工资是11月24日由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给其2000元,但其10月都没刷到时长,有两天可能是受伤后去找单位时刷的。其10月19日还让单位查监控的。 2024年8月5日,吴江区人社局作出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于同月7日向王某某、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 又查明,2024年5月28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王某某诉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19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王某某申请确认其与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0月2日至2023年10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查明,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24日和12月25日分别向王某某代发工资2000元和3800元,***证人证言中“***”为劳务分包***,日常工作由代班万某负责管理。 审理中,原告陈述,归某是其负责工伤的工作人员,王某某于受伤当日打电话给实际施工老板,分包老板通知其有人受伤,因其为案涉工程投保了建设工伤险,故在未查实王某某是否在案涉工地上受伤的情况下,其工作人员先行在电脑建设工程工伤进行报案。其无法提供2023年10月10日王某某所称受伤时的工地监控视频、现场照片等材料,监控在一星期左右就已全部覆盖。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王某某在其他工地上班。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吴江区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权受理王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系本案适格被告。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王某某是否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首先,根据仲裁裁决书、考勤记录、***证人证言、某平台聊天记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王某某系经***介绍进入原告项目工地的工人,从事扎水泥钢筋工作,***、万某、***、杜某同为项目工地的工人。其次,根据***证人证言、某平台聊天记录等证据,结合就医材料中的就诊时间、主诉、现病史和诊断结果,以及王某某的工作内容,王某某关于2023年10月10日15时左右扎钢筋时摔到右脚的陈述能够与上述内容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最后,虽然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2023年10月10日王某某、***未打卡,但不能排除两人未经刷脸打卡即进入工地工作的可能,王某某与“万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中对此情况也有所提及。原告工作人员归某于2023年10月10日即汇报了王某某受伤一事,但原告仍未提供监控视频等客观证据。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王某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 关于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是否正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某某经***招用在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原告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王某某所受上述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认定原告为用人单位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被告认定王某某于2023年10月10日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以原告为用人单位作出279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程序上,被告经受理、通知举证、接受证据、调查核实等环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按规定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江市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