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10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区平望镇西塘街干家弄10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芹,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龙西路29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彭媛,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洪白,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区。
再审申请人**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市鑫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洪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0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水利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李道丽
审判员 郭 群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