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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叙永县农业农村局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24民初602号 原告:***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江夏大道***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奕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叙永县农业农村局,住所: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环城中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邱团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与被告叙永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农业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庭审前变更为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被告农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农业局支付原告超出国土二调统计面积的服务费5683068.5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叙永县24个乡镇113.32万亩(国土二调统计数据)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提供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原告完成实际测量面积为1481854.51亩,超出国土二调面积348654.51亩,超出面积高达合同约定面积约31%之多。按照项目投标文件报价16.30元/亩计算,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超出部分的服务费5683068.51元。因为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报酬预算总价款为27958815.00元。实际测量面积与国土二调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按通常交易习惯,应理解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以现有资料暂时预估合同价款为27958815.00元,最终价款根据合同双方实际情况再确定。但合同第五条还约定“合同总价款不变。”导致合同价款约定前后矛盾,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按实际测量面积计算总价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因出现合同订立时无法预见的情况超额完成合同预估工作量,按原合同约定价款确定总价款对原告明显不公平,违背了合同订立时的目的,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农业局辩称,原告吉奥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合同书》对合同内容及价款约定具体明确,不存在冲突问题,原告主张合同价款约定前后矛盾不成立。2013年10月,被告公开发布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为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要求的所有内容,建设规模为全县范围内开展航测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工作。2013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报送的投标函中明确已仔细研究了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愿意以27958815元作为投标总报价;在报送的分项报价明细表中明确报价是以叙永县幅员面积2889.80平方公里即4334700亩为基数,按每亩6.45元计价所得。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项目范围为全县除试点乡镇**乡外的所有农村幅员面积2889.80平方公里、24个乡镇、225个村、1627个村民小组、15万农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颁证工作;第五条第一、二项约定总价款为27958815元,实测面积与二调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款不变。可见,合同内容为叙永县全县除试点乡镇**乡以外的所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要求的所有内容,合同目的是为了***包地块的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解决承包耕地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及登记不明等问题。无论是招标文件、原告的投标函,还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均确定合同价款为固定价、包干价,无论耕地面积是多少,均以27958815元作为合同总价,而不是以全县的耕地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原告主张以耕地面积作为计价依据既不是事实,也与招标文件、投标函及合同约定不符。合同虽然提到了国土二调统计的耕地面积为113.32万亩,但合同并不是以国土二调统计的耕地面积作为计价依据。国土二调统计时间是2008年,至合同签订时已长达五年。在这五年中,全县耕地面积因土地调整等原因在不断增加,原告对此应当预见,故合同提到的二调耕地面积只能作为一个参数而不能作为计价依据。原告要求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33615930.65元,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同样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应当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约定的项目已于2015年12月通过四川省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只是整改阶段,不存在变更合同问题,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也无权变更合同,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变更合同不予认可。原告诉状中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求变更合同主张也不能成立。首先,该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的时间应当是合同成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而本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只是纠错阶段,不存在合同变更问题;其次,该条规定已明确合同变更的条件是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本案在合同成立后的客观情况根本没有发生变化,且原告订立合同时完全能预见叙永县的耕地面积与国土二调的耕地面积可能不一致,不存在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综上,合同约定内容明确,至今没有变更也没有解除,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已按约定付清所有合同价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奥公司于1999年9月21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摄影测量与遥感、测绘航空摄影、地籍测绘、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GIS(地理信息系统)、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RS(遥感技术)以及相关产品和软件系统的研制开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互联网信息服务(凭有效的许可证经营);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不含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或技术)”。2013年11月,叙永县农业局发出《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招标公告》,并将包含以下事项在内的相关内容在投标人须知一章列明:项目名称为“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招标内容为“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要求的所有内容”;不组织踏勘现场和不召开投标预备会;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中标价的5%,投标最高限价2880万元;招标文件的解释为(1)《省进一步要求》由制定部门按职责分工作出解释。(2)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解释。对招标人自行编写的内容理解有争议的,由备案的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招标文件所使用的词句、招标文件的有关条款、招标的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作出不利于招标人一方的解释。同年12月,原告向叙永县农业局投标。在投标函中,原告表示已仔细研究了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项目名称)招标文件的全部内容,愿意以27958815元的投标总报价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项目服务;在分项报价明细表中,原告列出工作内容为航拍并制作DOM、权属调查、系统建设三项,单项价格合计为6.45元/亩;并表明分项报价明细表是以叙永县幅员2889.80平方公里(既4334700亩)为基准核算的结果。2014年2月20日,叙永县农业局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合同书》,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与项目行业有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项目编号:HG20130927004号)的《招标文件》,乙方的《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甲、乙双方同意签订本合同。详细技术说明及其他有关合同项目的特定信息由合同附件予以说明,合同附件及本项目的《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等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一条项目基本情况。全县除试点乡镇(**乡外),幅员面积2889.8平方公里,24个乡镇,225个村,1627个村民小组,15万农户,耕地面积113.32万亩(国土二调统计)。在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耕地和‘四荒地’等农村土地承包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以1︰1000航空影像图为基础,以现有土地承包合同、权属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把承包地块、面积、合同、权属证书全面落实到户,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五条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一、本合同所有费用计算和支付均以人民币为准。二、本合同报酬预算总价款为贰仟柒佰玖拾伍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27958815.00)。实际测量面积与国土二调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款不变。三、付款方式……第十四条合同生效及其他……2、合同执行中涉及采购资金和采购内容修改或补充的,须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并签书面补充协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第十五条附件。1、项目招标文件。2、项目修改澄清文件。3、项目投标文件。4、中标通知书。5、其他。”此后,原告按约定要求开展了工作。2015年12月13日,原告实施的服务项目通过初步验收。叙永县农业局于2018年10月23日填报的承包地确权数据确认表中显示,含试点乡镇**镇在内调查实测承包地为1495531亩。原告提供的承包权查询统计一览表显示不含试点乡镇**镇在内的承包地总面积为1481854.51亩。叙永县农业局现更名为叙永县农业农村局。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2795881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招标文件》、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合同书》、《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成果检查验收报告》、承包地确权数据确认表、承包权查询统计一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吉奥公司与叙永县农业局签订的《叙永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勘界调查项目合同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也具备相应资质,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叙永县农业局已更名为被告叙永县农业农村局,故该合同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服务事项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7958815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合同约定是否矛盾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议:首先,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报酬预算总价款为贰仟柒佰玖拾伍万捌仟捌佰壹拾伍元(¥27958815.00)。实际测量面积与国土二调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合同总价款不变。”虽有“实际测量面积与国土二调面积不一致,以实测面积为准”的表述,但该表述并未表明以实测面积作为计算报酬的依据;同时,该条款中还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不变”,表明所采取的计价方式为固定价款形式,实测面积的多少不影响报酬的确定。其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执行中涉及采购资金和采购内容修改或补充的,须经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审批,并签书面补充协议报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方可作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主要涉及采购资金及内容,并未涉及服务总价款变更的约定,不足以佐证合同第五条存在总价款变更。再次,被告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最高限价2880万元及原告在《投标文件》中按叙永县幅员面积报价,证明原告投标报价系以叙永县幅员面积为依据而不是以国土二调面积为依据,且原告知晓合同总价款不超过2880万元。故原告认为合同书约定存在矛盾,应当以实测面积为计价依据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应按实测面积计算总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情势变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在本案中,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对服务内容、范围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订立合同后,服务内容及范围等并未发生改变,不存在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相反,原告作为专业性机构,对服务内容及范围应当具有相应的预测能力,实测面积的多少并不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故原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按实测面积计算服务价款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价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700元,由原告***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