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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101执2929号 申请执行人***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庙山小区江夏大道***技园。 法定代表人刘奕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滨河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阿卜杜克日木.吾序尔,董事长。 ***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经国际招标集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54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5,000.00 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可供执行的股权,无证券登记信息。本院已于2022年7月7日档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码为京×××、京×××的机动车两辆,但未实际控制。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 经调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情况,经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已不在注册地经营。并将上述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本院同时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1民初54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刘丁瑀 书  记  员  焦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