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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有限公司1;上海某商行;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沪0116民初18277号 原告:上海某商行,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1,经营场所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商行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1、天津某有限公司、北京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被告北京某公司下落不明,于2025年10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原告上海某商行商行于2026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商行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元,由原告上海某商行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