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等与徐州某有限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6)内0105执异98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呼和浩特市某协会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江苏贝宏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赵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天津某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负责人:杨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号:(2025)内0105执7507号]一案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1、请求追加天津某有限公司江苏贝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苏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山东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山西建筑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山西分公司)为(2025)内0105执75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请求裁定追加的某江苏分公司、某山东分公司、某山西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管理的财产范围内对(2024)内0105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向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退还申请人500000元,并按同期LPR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24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乙公司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经贵院审理,并于2024年11月22日作出(2024)内0105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500000元,并按同期LPR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24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某丙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保全申请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丙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案号为(2025)内0105执7507号。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贵院查明并告知申请人,作为原被执行人的被申请人某丙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已被全国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目前已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申请人的债权至今无法实现。现经申请人查证,被申请人在全国范围内设立了多家分公司。申请人认为,基于以下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依法追加其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最初是由被执行人某丙公司第二分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并履行的。在诉讼阶段,因其第二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总公司承担,故某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债务根源及产生于第二分分公司的业务活动。分公司依法可以作为被执行人,并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规定明确了分公司责任承担的顺序:可先执行分公司财产,不足部分再由总公司补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追加分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总公司“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已不能清偿债务,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追加执行分支机构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资产下沉至分公司的方式逃避债务,确保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依法裁定追加被申请人名下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执行其管理的财产以清偿债务。 某山东分公司称,一、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声称我(或被告人)的事实与法律适用的问题,我提出以下答辩:1.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事实并不属实,事实真相是本公司和总公司没有任何的经济来往,本公司注册成立后一直未使用,没有开设公户,一直闲置状态。本法人(***)在2024年曾多次联系总公司要求注销某山东分公司,始终联系不上法人,所以没有注销成功,一直未使用某山东分公司。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我(或被告人)对于原告的主张并无法律义务,并不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2.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我(或被告人)已经对于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并没有任何恶意或违法的行为。二、本答辩状的提交,是为了保护我(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庭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具体请求如下:1.法院应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法院应根据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情况,确认我(或被告人)不承担任何责任。3.法院应撤销原告的全部要求,并责令其承担本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特此陈述,希望法庭能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公正的审理。 本院查明,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作出(2024)内0105民初310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500000元,并按同期LPR年利率支付利息,自2024年2月29日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于2025年7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5年12月9日销案,案号(2025)内0105执750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应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第三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现本案已销案,非处于执行过程中,不符合受理条件。综上,某乙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徐州某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