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25888号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0106民初25888号
原告:于某,男,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万宁市长丰镇东和居委会群英居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汤某,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于某诉被告汤某、天津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天津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某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人民币6300元;2.判令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汤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9月4日至202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一雇佣原告到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焊接二层钢结构工作。完工后,被告1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共12000元,被告1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支付5700元,尚欠63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项目是由被告2承包后,分包给没有工程建筑资质的个人被告1,被告1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导致原告的劳动报酬未得到全部支付,损害原告的劳动权益。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因此,被告2对被告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汤某、天津某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后,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还差6300元工资没结”被告:“哦六千是吧,我看一下看下可能我记错了,我看一下”“对对这个东西没事,那可能是我记错了,这个有聊天记录的,怕什么是吧”“对对对这个没有,我没有其他意思,我是说那可能是我刚刚我自己记错了”2025年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消息:“电话关机咋了,想赖账啊,微信不回”“下午不回电话我就报警了,没办法你逼的”被告:“没有没有,***,我那个电话停机了,打也打不出去...”“我怎么可能赖账吗?你说是不?哎呀我这两天感冒了,我嗓子话都说不出来”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6300元工资,原告故向法院起诉。
诉讼期间,因本案对两被告公告送达,原告支付公告费200元。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汤某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还有6300元工资未结,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汤某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还有6300元工资未结,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汤某仍未支付,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汤某支付剩余劳务费63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是否对被告汤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称案涉项目是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承包后,分包给没有工程建筑资质的个人汤某,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某支付劳务费63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