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01民初4984号 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不详。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格尔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总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1月29日生,汉族,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威海市,现住青海省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货款42538.66元,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2.判令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滞纳金,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以货款本金42538.66元为基数,按《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发货之日起10天内付款,若不在10天内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计算自2023年8月13日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纹钢。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2538.66元的货物。被告于2023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024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130000元,剩余货款42538.66元至今未付。依据双方约定“发货之日起10天内付款,若不在10天内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被告应于2023年8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及欠付货款金额,同意支付,并希望尽快开具发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滞纳金,但被告资金困难,不同意支付。同意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同意承担保函保险费及保全费。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8#、10#、12#等各型号螺纹钢,质量要求按照国家标准GB/T3274-2007执行,由需方自提,运费自理。如有质量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3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供方提出,否则视为合格。需方应在发货之日起10天内付款,若不在10天内付款,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并停止供货。供方给需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由原告及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 2023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供货,并出具《销货清单》,载明货物规格、数量及货款总额172538.66元。《销货清单》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员工***在购货方处签名确认。 2023年12月8日,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80000元;2024年1月12日,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付款50000元。202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开具80000元《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开具50000元《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2025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开具42538.66元《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供货义务,货款总额172538.66元,被告派员签收货物并确认货款金额,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共计130000元,剩余42538.66元理应支付,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支付货款42538.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货款4253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每天按5‰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其中关于“滞纳金”并非规范的民事法律用语,属行政法律法规范畴,具体指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由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本案当事人所表达的“滞纳金”显然并非行政法律法规范畴内的滞纳金,其目的是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惩罚及对守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本质上为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性质,故本案合同约定的滞纳金应理解为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可知其于2023年8月2日供货并经由被告员工签收,被告应依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10天内付款,故原告主张自2023年8月13日起算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应以42538.6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3日起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加计50%为5.325%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金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的诉讼请求,该保全费445.39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合理范围内的必要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保险费的诉讼请求,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是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唯一方式,该费用不属于被申请人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对此类费用应如何承担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函保险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管理的财产承担支付责任,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2538.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以42538.6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55%加计50%即5.325%,支付自2023年8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以其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款项的,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3.48元,保全费445.39元,公告费500元(原告格尔木某工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海第一分公司、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