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106民初1452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L_[00:02:45]***L_[00:00:15]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
(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宁夏某有限公司00:02:30]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
法定代表人:荀某。
(被告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东光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夏某有限公司00:02:某丁公司造某丙公司(以下简称:丰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某宁夏分公司审理。原告某保险宁夏分某东光分某东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东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某丙公司长某丁公司加某丙公司告贝宏公司、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宁夏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东光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0元;2.判令被告某东光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072元(自2025年1月26日至2025年3月4日共38天,800000元×0.43‰×38天)及实际付清款项当日产生的违约金;以上合计813072元;3.判令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4月20日,被告某东光分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丁公司将丰腾大型能源设备制造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施工,合同工期2024年4月26日至2025年4月25日。2024年8月16日,被告某东光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宁夏吴忠市同心县某大型能源设备制造项目一期1标段项目,向原告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出具了《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0日起至2025年8月19日止,保险金额为1611000元,被保险人为投保人招用的农民工。2024年12月31日,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因发包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资金链断裂,致使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招用的173名农民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累计欠薪金额2880184元。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原告启动理赔程序,原告依约于2025年1月26日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0元,用于支付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一、保险范围及保险金额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向被保险人(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招用的农民工)支付了保险金,在原告履行理赔义务后有权向投保人(被告某东光分公司)追偿,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800000元。《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二、2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索赔权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1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43‰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072元。《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二也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其中载明“我单位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损失”。据此,现原告诉请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保险理赔款8000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东光分公司辩称,1.双方就保险合同***L_[00:03:45]已经解除,原告就解除合同的理由和事实***L_[00:04:00]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解除,某甲公司0:04:15]被告未提出异议,在同心县人社局的要求下***L_[00:04:30]将款项打入人社局账户,***某甲公司局的加入***L_[00:05:00],双方已经不是***L_[00:05:15]按照合同约定宁夏某公司***L_[00:05:30]进行相关程序,因此对于原告的***L_[00:05:45]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同时向被告***L_[00:06:00]贝宏分公司进行追偿也不符合规定某乙某乙公司06:15]签订的保险条款及后来的赔偿转账协议,被告***L_[00:06:30]均不能成为追偿的对象;2.由于***L_[某丁公某丙公某某丙公司目是宁夏某发包给***L_[00:07:00]我方承建,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项,***L_[00:07:15]造成工程停工及农民工工资拖欠,在2024***L_[00:07:30]年底,由同心县人社局负责组织***L_[00:07:45]清偿农民工工资,因发包方的原因没能拨付工程款,同心县人社局与***L_[0某甲公某甲公某某甲公司30]款项全部用于发放***L_[00:08:45]农民工公司,我方承担保证责任,后***L_[00:09:00]人社局负责发放农民工资的支出***L_[00:09:15],当时有全部农民工***L_[00:09:30]对人社局的收条,在人社局发放农民工工资的***L_[00:09:45]档案中,后同心县人社局起诉宁夏丰***L_[00:10:00]腾公司与我方,要求偿还借款,***L_[00:10:15]同心县人民法院支持了该诉请并进行了判决,当时同心县***L_[00:10:30]人社局发放了381.1万元的农民工工资,***L_[00:10:45]最终该农民工工资***L_[00:11:00]发放的381.1万元由我方承担,因此***L_[00:11:15]鉴于上述情况,原告***L_[00:11:30]应当要求同心县人社局返还其***L_[00:11:45]保险理赔款,双方也不***L_[00:12:00]单是保险合同关系,由于政府的介入,双方***L_[00:12:15]的履行、支付等事项完全按照人社局的指示去做,***L_[00:12:30]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贝宏分公司***L_[00:12:45]的诉请。***L_[00:08:00]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丁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入卷附查。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8月16日,被告某东光分公司为其宁夏吴忠市同心县某大型能源设备制造项目一期一标段在原告处投保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投保人依法招用的农民工。保险金额为1611000元,保险期间自202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2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费32220元。特别约定为原告在保险范围是当投保人拖欠该项目依法招用的农民工工资时,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文书要求先行代为支付的,由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原告在收到上述其中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的在保证保险金额内的赔偿要求,在3个工作日内核定损失并支付保险赔偿款。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合同受益人为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因投保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拖欠务工人员工资时,保险人在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文书通知后,在保险金额内,于3日之内核定赔偿金额后支付。《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投保人履约能力发生重大变化,履约风险显著增加的,投保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及时向劳务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或建筑行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同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投保人进行追偿。《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第二款2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索赔权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1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43‰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
《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第二款2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索赔权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1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43‰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投保人已经收悉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业务人员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本投保人做出了通俗的、本投保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说明,本投保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并申请投保”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盖章。
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向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载明“......目前经我公司了解,本保单涉及的项目实际开工日期早于某己公司陈述的时间,且自2023年起至投保时拖欠大量农民工工资......因某己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我公司就本合同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解除我公司与某己公司于2024年8月16日签订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合同......”
2025年1月26日原告依照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内容为“某东光分公司在你单位承保的丰腾大型能源设备制造项目一期1标发生的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宁人社规(2024)3号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请你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到相应账户。行政执法文书: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通知书》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转款800000元,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某宁夏天津贝宏农民工工资”
原告提交的出险日期为2024年12月31日的出险通知书载明“我司某东光分公司承包丰腾大型能源设备制造项目一期一标段,2024年12月因甲方未及时拨付工程款,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173名农民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金额累计共计2880184元。为保障农民工权益,我司特申请在某宁夏分公司投保的农民工保证金161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在被保险人处盖章。被告某东光分公司称该出险通知书的出险时间存在倒签,原告未参与该通知书的倒签。
原被告均陈述原告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转款800000元后,某东光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因甲方未及时拨付工程,造成资金链断裂,导致173名农民工工资无法全额发放,金额累计共计2880184元......我单位接受赔款金额800000元作为本案的全部赔款,我单位同意上述赔偿为上述保险单项下的最终和全部赔款,贵司支付上述赔偿款后将不再就该保险单承保项目再向你公司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同时,我单位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损失”。
另查,被告某丙公司系被告某戊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与被告某东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保险期间,因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拖欠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及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示,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支付800000元赔偿金,承担了保险责任,其依法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了对被告某东光分公司的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全部赔偿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东光分公司支付8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与被告被告某东光分公司《保单明细表》特别约定第二款2约定,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向索赔权利人赔偿相关款项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15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保险人有权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0.43‰向投保人收取违约金。原告于2025年1月26日向同心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转款,某甲公司应于2025年2月10日前向原告归还赔偿款,某甲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构成违约,应由某甲公司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25年1月26日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43‰向某甲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经核算计算至2025年3月4日的违约金为13072元,并继续计算2025年3月5日至某甲公司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被告某丙公司公司作为被告某戊公司,应对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前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东光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系依据被告某丙公司向其作出的《赔偿协议及权益转让书》,该权益转让书载明仅“我单位将上述赔款的追偿权全部转移给你司,并协助你公司共同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损失”对相关责任人及款项数额均未予以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偿还代付农民工工资800000元;
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3072元(计算至2025年3月4日),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0.43‰支付自2025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31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东光县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