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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质矿产集团有限公司等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4349号 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太极镇古城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总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直属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被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赔偿损失1702980.60元;2.判令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初,***、***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某乙公司就地下储能钻井施工事宜多次沟通,确认某乙公司进场施工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指示某乙公司准备以某兰州分公司为甲方的纸质版合同随时备签,并要求某乙公司在签约前完成实地踏勘、钻孔孔位测量、放线、组织钻机进场工作。某乙公司按照要求完成了包括但不限于组建施工项目部、委托工作人员进场、组织钻机等施工准备,完成实验孔一口,并对施工现场进行必要看管,支出项目部房租、水电暖费、物业费、停车费。至此,某乙公司据双方磋商的内容,完成了第三阶段前的全部工作。***、***因自身原因,未做好协调工作,导致某乙公司不能正常施工。某乙公司要求***、***解决窝工,但二人仍指示某乙公司继续留守工地,致某乙公司遭受巨大停工损失。某乙公司多次催促签约,遭拒。后来,某乙公司了解到***、***、某丁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不是项目权利人,该项目已被他人承建。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完成了全部施工准备,但因***、***、某甲公司、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原因,合同未订立,致某乙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违反诚信,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某丁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辩称,某乙公司对其提起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对某乙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知情。***向***传达李某施工案涉项目的消息,由***与李某洽谈沟通。 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辩称,某丁公司未授权任何人处理案涉项目,对案涉项目不知情。 ***辩称,***与***是亲属,***不是某丁公司的员工,***遵从***的指示,在李某与***之间担任中间人的角色,未指示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案涉工程由李某与七里河区某沟通联络。某乙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不是***、***、某丁公司、某丙公司。 某丙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某乙公司提交***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联系单》、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以上是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客观、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三份《钻井施工合同书》,与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一并证明***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及某兰州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指令某乙公司与某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但又均在签字、盖章时以各种理由拖延。***与***不认可该证据,认为三份合同均无相对人,亦无相对人签字、盖章,合同未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某乙公司提交该证据并非用来证明其与某兰州分公司成立合同的事实,合同是否载有相对人以及相对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审查该证据的主要内容。某乙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3年9月24日向***发送《钻井施工合同书》,***回复“收到”,***修改《钻井施工合同》后于2023年9月26日将该文件发送回***,***修改后又发送至***,***于2023年9月28日向***发送微信消息“你准备一下,合同纸质版,带你的章子的,我那天见领导给他看了,今天过去听他意见,你也准备着纸质的给我一份,随时签”,***询问甲方名称,***将某兰州分公司的信息发送给***。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指示某乙公司准备与某兰州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事实,也能证明合同最终未能缔结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认为照片不能显示拍摄地是案涉施工现场,视频未经公证,属于易灭失证据,视频内容不能显示与案涉项目有关,不能显示车辆归某乙公司所有。本院作如下认定:未有法律规定视频需公证后方取得证据资格,因本院对***、期间提出的视频未经公证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某乙公司提交该组证据在于证明其为缔结合同支出机械进场费2万元、装卸费1.5万元、撤场费1万元的事实,但是,该证据仅是案涉现场进出了机械设备,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支付了费用以及所付费用的具体金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但对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或有人认为,某乙公司将机械设备拉运到施工现场必然发生费用,本院认定现场有设备却不认可某乙公司支出了费用,不合常理。对此,本院并不否认某乙公司已经或者将来可能支出费用的事实,本院所强调的是不能据该组证据认定某乙公司支出机械进场费2万元、装卸费1.5万元、撤场费1万元。某乙公司若确支出了前述各项费用,则其提交相关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票据等并无困难。 ***、***、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不认可某乙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定额》,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作如下认定:某乙公司提交该证据在于证明其所遭受的台班费损失,但是,该证据是台班费计费标准的规定,并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支付台班费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该证据缺乏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证明》《甘肃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收入证明》、纳税明细,证明某乙公司是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的下属单位,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甘肃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矿产勘察院职工,由三勘院缴纳保险,并证明***、燕某、赵某乙的工资收入。***、***、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某乙公司以缔约过失责任提起本诉,其所能主张的损失限于其因合同相对人违反诚信而致其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燕某、赵某乙是某乙公司的正式工作人员,工资由上级单位发放,不论本案纠纷是否发生,某乙公司的上级单位均应向三人发放工资。换言之,某乙公司的上级单位不因发生本案纠纷而负担三人的工资,亦不因未发生本案纠纷而不负担三人的工资。因此,某乙公司的上级单位向三人发放的工资不是某乙公司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中所失利益,该组证据所证事实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某乙公司提交《租房协议》、物业交费收据,证明某乙公司为履行合同,授权工作人员燕某与袁某签订《租房协议》,支出房租1100元、物业费44元、垃圾处理费10元、门禁卡制卡费30元、电费112元、停车费120元、桌椅费1100元、暖气费351元。***、***、某丁公司、某甲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还提出某乙公司未出示房产证明。本院作如下认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某乙公司未提交《租房协议》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某乙公司主张支出房租1100元,但未提交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据,本院对该事实主张不予采纳。***、***、某丁公司、某甲公司对物业交费收据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物业收据予以采信。某乙公司提交的物业收据能够证明其支出物业费44元、电费112元、垃圾处理费10元、补卡费30元、停车费120元、采暖费351元、桌椅费1100元。至于***提出的某乙公司未提交房产证明的质证意见,因租赁房屋并不以所有权转移为内容,出租人是否持有房产证明在相关案件事实的认定中无一席之地。 某乙公司提交与***、***的电话录音,证明***、***承诺案涉工程交由其施工并向其下达施工指令。***质证认为录音不完整,且谈话内容不能显示与案涉项目有关,并认为与***的谈话发生于2023年10月30日,谈话内容显示相关事实处于未定状态,某乙公司对此明知,***并未指示某乙公司进场。***质证认为电话录音未显示所涉项目名称。本院作如下认定:***、***认为谈话所涉内容不能显示与案涉项目有关,但又未说明谈话所涉为何项目,本院对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在通话中称“活绝对是你的活”,以上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提交其与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是李某与***的中间人,已将某乙公司制作的《工程联系单》转发给李某,李某为案涉工程临时成立某兰州分公司。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认该证据之真伪。本院作如下认定:某乙公司未提交反证证明该证据为伪,应当承担反驳不能的不利后果。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与李某对案涉项目进行沟通,也能显示***向李某转发了《工程联系单》,但以上内容不能证明***的中间人身份,且***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案涉施工合同的缔结发生于李某与某乙公司之间而***只是传递信息的中间人。因此,该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但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提交与七里河区某相关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开工庆典现场视频及截图,证明案涉项目由七里河区某与李某主导,***、李某等人参加了开工庆典,***于庆典后入场施工,并非受***、***的指示。某乙公司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作如下认定:***是否参加了开工庆典与某乙公司是否受***、***指示进场施工无关,***与七里河区某相关领导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显示其向该领导询问是否参加开工庆典,并不能显示案涉项目由谁主导、负责。因此,该组证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缺乏对待证案件事实的证明能力,本院不予采信。 ***提交与李某的谈话录音,证明七里河区某通知施工人员入场。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电话录音,故不能确定录音是否合法,不能确定谈话人身份,且谈话内容显示***指示某乙公司进场施工,***不是中间人。本院作如下认定:***对李某说:“他让我们上的场,他还不知道这个事,现在要怎么做?”李某说:“钱没到位我都没办法给他说……”谈话内容能够证明***自述“他”通知***进场施工,但未明确“他”指何人,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至于某乙公司提出的因该录音不是电话录音而无法确定其合法性的质证意见,因无法律规定录音证据以电话录音为唯一合法的证据形式,且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录音证据的形成、取得等具备违法性,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23年8月16日,李某与***加为微信好友,***在好友认证消息中自称“***”。二人自2023年8月20日起商讨注册某兰州分公司。2023年9月26日,某兰州分公司成立,负责人为***。某兰州分公司现已注销。 2023年9月1日,***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党某乙为微信好友,***在添加朋友请求中自称“我是甘肃某四分的***”。 2023年9月5日,***与党某乙为微信好友。 2023年9月1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井场布置图。 2023年9月2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钻井施工合同》,***回复“收到”。2023年9月26日,***修改《钻井施工合同》后又发送给***。 2023年9月28日,***向***发送微信消息“你准备一下,合同纸质版,带你章子的,我那天见领导给他看了,今天过去听他意见,你也准备着纸质的给我一份,随时签”,***回复“好”,并提出“甲方名称给我发一下,我补全合同”,***将某兰州分公司的信息发送给***。当日,***将《工程联系单》发送给***,***转发给李某。 《工程联系单》载:“致兰州某公司:我公司就近期‘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地下储能钻井施工’情况说明如下:1.‘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地下储能钻井施工’我公司接到某戊公司要求进场钻机5台/套,于2023年9月20日组建施工项目部,并积极协调组织钻机进场施工;2.‘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地下储能钻井施工’在9月21日安排1台钻机进场施工试验孔,于9月22日完成钻探试验孔施工作业,于9月23日起至今已停工6天;3.由于某戊公司未做好施工前期的准备协调工作,导致我公司目前施工处于停滞状态,以下为我公司停工期间所产生的费用:(1)组建项目部费用2万元,包括:预交房租、水电暖费用、物业费、停车费及其他费用;(2)1号钻机9月21日进场,设备运输费6万元,装卸费8000元,误工费一天2万元,至今已停工7天,合计20.8万元;(3)2号钻机、3号钻机、4号钻机、5号钻机9月27日进场,每台设备运输费6万元,装卸费8000元,每台钻机误工费一天2万元,合计35.2万元。4.现暂定9月29日至10月3日,顺延工期5天,还无法正常施工,承担误工费用共计50万元,请某戊公司予以尽快解决开展正常施工,并做出相应的补偿。”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视频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安排机械设备进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相关租赁费、运输费等费用的事实。 2023年10月14日、15日,***通过微信向***询问项目进展,***回复“一起进一起退。我用古典给你背书,你听安排就行了”。 2023年10月19日,***向***发送《工程联系单》,***回复收到并称“我已传给相关人了”。《工程联系单》载:“致:兰州某公司:我公司接到某戊公司就‘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地下储能钻井施工’项目进场的通知后,随即于2023年9月20日组建项目部,并对现场进行测量放线工作,积极协调组织钻机设备进场,9月21日-9月28日先后进场钻机5台套,施工人员25人,准备施工,9月22日完成试验孔1口,进尺120米。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与某戊公司沟通施工事宜,直至10月17日下午,某戊公司通知我司现撤场4台设备及人员,留一台设备人员现场待命,这段时间停工、待工期间产生大量费用,请某戊公司予以解决……”《工程联系单》附有费用明细表,各项费用共计243.20万元,但无各项费用的支付凭证。当日,***发送消息“瞿某乙,这么多天窝工我们现在很难,还请想办法尽快提出解决办法”,***回复“知道了”,***又发送消息“瞿某乙,能不能想办法解决点经费,我们让设备先撤走,不然继续这样窝工下去产生的费用更大……”。 2023年10月21日,***向***发送微信消息“祁某乙,今天中午项目上又上来了一台钻机,天津的车牌,说是来打试验孔的,说是后面还有几台也要上来,不知道是哪个公司派来的,我的意思我们先挡着不让干,你抓紧掌握一下啥情况”,***回复“坚决不让干。我马上汇报和了解”。 2023年10月23日,***通过微信告知***“阿甘镇对方拿到镇政府的手续了”。 2023年10月30日上午,***通过微信告知***“6-7-8-9号楼中间搭建了施工围栏,11点切割水泥地面”,并向***发送了施工现场照片,称“这是山东人已经准备干了”。2023年10月30日下午,***通过微信告知***、***“下午还切割7-8号楼中间的水泥地面”,并发送了施工现场照片。***问“你们没挡住吗?如果让干某那就麻烦了”,***回复“挡不住,我让***派人上来一起挡,不接我电话,发信息也不回”。 2023年11月2日,***通过电话向***询问项目情况,***说:“……活绝对是你的活……我现在回来正式面对这个问题,我也希望你明天能够赶到,然后跟我两个人把这个事情怎么发生的怎么结束……有什么事情咱们一块儿上现场……” 2023年11月16日,***向***发微信,询问案涉项目有无进展,请求***与相关领导协调。 另查明:某乙公司为筹建项目部,购买桌椅花费1100元,并支出物业费44元、垃圾处理费10元、补卡费30元、电费112元、停车费120元、采暖费351元。某乙公司当庭陈述称其在案涉项目上以自有设备完成布线、勘查,耗时三日,并称1号钻机于2023年9月21日完成120米的试验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打孔费用为200元/米,还称1号钻机自2023年9月27日入场至2023年10月18日撤场,窝工27日,2号钻机自2023年9月27日入场至2023年12月2日撤场,窝工66日,3号、4号、5号钻机自2023年9月28日入场至2023年10月18日撤场,共窝工153日,每台钻孔机的进、撤场由2辆卡车共同运输。 本院认为,当事人为缔结契约接触磋商,产生特殊联系,相互之间建立了特殊的信赖关系,该关系虽非以给付义务为内容,但有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即先合同义务,当事人违反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某乙公司主张缔约过失责任,请求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某乙公司应当举证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的要件事实,并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 一、***、***的责任认定 (一)***、***的行为是否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事实构成要件 ***、***与某乙公司接触、洽商兰州市七里河区阿甘镇清洁能源供暖改造项目地下储能钻井施工项目,向某乙公司指示以某兰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指示某乙公司进场开展施工准备工作,在某乙公司反复向二人确认项目进展时,二人未明确告知某兰州分公司未取得案涉项目发包或者分包权利,甚至作出“活绝对是你的活”的承诺,令某乙公司进场作施工准备,肇致某乙公司遭受损失。***、***虽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行为,但难谓无“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其他违背诚信的行为,未在磋商过程中采取保护某乙公司财产权益的措施,致其为准备缔约支出缔约成本,二人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反复以“中间人”的身份提出抗辩,但二人未举证证明该事实,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未显示二人以“中间人”的身份行事。***在收到***发送的《工程联系单》后回复已传给“相关人”,这一行为只能说明本项目除***、***、某乙公司外,还有其他利益相关人,不能说明***在该事件中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 (二)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 明确***、***对某乙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后,某乙公司对自身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组建项目部支出1767元,其提交的证据还能证明其安排机械设备进场,但不能证明其为此支出的具体费用。若教条地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某乙公司仅举证证明遭受1767元损失为由仅支持1767元,显失公平,恐难令心怀正义的普通人所容忍。 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可能,而非确凿、充分。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能够令普通人确信其遭受的损失远远超过其已举证证明的1767元。但是,本院并非专业的施工单位,令本院从某乙公司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等间接证据上准确判断其施工成本实属强人所难。本院于庭后口头要求某乙公司补充证据,某乙公司称其未与他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运输合同,尚未向他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可见,即便此刻令某乙公司据实确定其已经遭受的或者将来遭受损失的准确金额恐亦不可行。在此情形下,本院既不能毫无担当地拒绝裁判,也不宜不顾事实地机械办案。本院遵循诚信原则,以某乙公司所受损失为限,不包括其所失利益,确定其得主张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经昼夜揣度,充分考虑本案的实情(案涉纠纷自2023年9月底发生,至当年11月双方仍在沟通,历时两三个月。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认其遭受的损失是运输钻孔机的运输费、人机窝工费以及三日布线、勘查的工作费用与1处钻孔的费用,除此之外,某乙公司并未有其他施工行为。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乙公司派人驻守在案涉项目上并非为了施工,而是监视是否有他人进场施工并向***、***汇报,同时阻扰他人施工。本院虽然对某乙公司提交的上级单位向工作人员发放工资的证据未予采信,但本院在考虑某乙公司所受损失时,人工费仍是本院裁量的参与因素,只是人、材、机各部分金额难以量化)后,酌定某乙公司遭受的损失是15万元(某乙公司诉请的标的额是1702980.60元,本院仅认定15万元,数额差距巨大,某乙公司会难以接受。但是,司法裁判具有保守品性,不宜不顾实际地激进与激愤。本院在某乙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形下,在其仅举证证明遭受损失一千余元的前提下,未严格按照证据规则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是认定其遭受损失15万元,已属冒进之举)。 某乙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窝工费,本院在某乙公司举证不能的情形下仍认定其遭受该损失,但某乙公司自身对长期窝工难谓无过错。本院不能准确判断其因自身过错导致的窝工费几何,亦不能准确判断某乙公司在其他方面与有过失部分的损失,因此,概括酌定某乙公司与有过失的部分是5万元。本院在某乙公司遭受的损失中扣除其与有过失的部分,认定某乙公司遭受合理损失10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某乙公司提交二份《工程联系单》用来证明其遭受的损失,但《工程联系单》是某乙公司向某兰州分公司作出的,联系单上所载设备进场、撤场费用以及运输费及其他费用均是某乙公司单方填报的,联系单未附各项费用的票据、凭证。《工程联系单》从形式上看属于书证,但实质是当事人对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只不过这种陈述发生于诉讼前。***、***收到《工程联系单》并转发给他人,收到与转发的行为在本案诉讼后并不能构成对不利于己事实的自认。因此,某乙公司对相关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不免除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不能据某乙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所载数额认定其所受损失的金额。 (三)据过错原则确定各方的责任份额 本院酌定某乙公司遭受合理损失10万元后,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分配各方对合理损失所负的责任。***、***的过错自不待言,但某乙公司在未与***、***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在明知对方未妥善处理项目建设相关事宜的情形下(早在2023年9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联系单》,联系单中明确陈述对方未能处理好相关事宜),在自身施工遭受他人阻挠、目睹他人进场施工的情形下,甚至在他人“拿到手续”的情形下,仍对施工做准备工作并支出人、材、机成本,对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因此,令***、***为某乙公司的合理损失完全买单与双方的过错不符。本院酌定双方各半负担某乙公司的损失,对某乙公司诉请***、***赔偿损失5万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或有观点认为,本院同时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与过错责任,重复扣减了某乙公司得以主张的损失。本院对此不苟同:与有过失规则在于认定某乙公司在缔约过失责任中遭受损失的范围,即扣除某乙公司对自行扩大损失部分的求偿权,确定某乙公司因缔约过失所受损失的合理范围,所考察的“过失”是某乙公司对放任损失扩大之责任;过错责任在于划定各方在某乙公司所受损失的合理范围内各自应当负担的责任份额,所考察的“过错”是各方对合理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简言之,与有过失规则与过错责任各负其责,并不竞合。 二、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的责任认定 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丁公司主张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某丁公司在与其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违背诚信致其受损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某乙公司虽然举证证明***以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添加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并在后续洽商中以某丁公司的名义为某乙公司“背书”,但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或者某丁公司向***授权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本案有令其确信***接受某甲公司或者某丁公司授权的表象,因此,本案不适用代理或者表见代理规则,***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行为效果不归某甲公司或者某丁公司。 ***被登记为某甲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公司本身与公司机关成员之间并不天然混同,公司机关成员的行为更不当然属于公司行为,在代理/代表的观点下,二者的界限是执行职务。某乙公司未举证证明***与其磋商的行为属于执行某甲公司职务的行为。相反,本案证据显示***、***指示某乙公司以某兰州分公司为甲方准备纸质版合同,能够证明***并未以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履行某甲公司职务的行为与某乙公司磋商。因此,本院认定***的行为属个人行为而非履行某甲公司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归***承受。 三、关于某丙公司的责任 ***为与某乙公司缔约,专门注册某兰州分公司,将自己登记为某兰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不能缔结后便注销了某兰州分公司。可见,某兰州分公司只是***与某乙公司缔约的“工具人”,其本身并未参与洽商。或有人认为,某丙公司认许***注册分公司,应当对本案担责。本院对某丙公司认许***注册分公司无异议,但若将认许注册分公司等同于参与缔约前的磋商并承担缔约不能的风险,超出某丙公司对自身认许行为的认知及后果的预测。某丙公司同意***以分公司的名义与他人缔结合同,在相对人为善意时,对相对人负有合同义务,而非在相对人明知时负有先合同义务。申言之,若本案合同已经成立,在相某乙公司明知***、***借某兰州分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时,根据真实意思表示规则,某丙公司、某兰州分公司对某乙公司不负有合同义务,对相对人负有合同义务的是真实的合同相对方***、***,那么,对于注意程度远低于合同义务的先合同义务,某丙公司不负其责自属明理。自己行为自己负责。贝宏公司无洽商缔约行为,不应对某乙公司负有缔约过失责任。本院对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提出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赔偿5万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26元,由被告***、被告***按比例负担591元,由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按比例负担19535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甘肃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