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721民初199号
原告: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9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
负责人:杨某。
被告: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程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云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某公司”)、李某、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程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某公司、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24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源某公司、李某支付原告租金84869.31元(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自202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未返还租赁物的占用费仍参照《租赁合同》租金标准计算),及至租金与违约金、赔偿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暂时计算至2024年12月25日为7867.39元,按照租金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0.0003×84869.31×309=7867.39);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源某公司十日内返还原告钢管36306.8米、扣件16000个(如不能返还,源某公司、李某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折价赔偿640602元);4.请求判令源某公司、李某支付原告所欠运费用共计9160.7元;5.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程某对上述第2项、第3项、第4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2月20日,原告与源某公司就建筑材料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价格、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程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源某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租赁物的装运费用。截至2024年12月25日被告所欠的租赁费高达84869.31元(已经减去已付1000元)、违约金7867.39元、运费9160.7元,被告尚欠部分租赁物未返还,按合同折价计算640602元,合计742499.4元。综上,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呈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权益。
被告程某辩称:程某系源某公司的材料接收员,其接收材料的行为代表的是源某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对程某的诉讼。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租赁合同》一份、天津某公司工地抬头照片一张、天津某公司与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协议》一份、天津某安徽二公司转账1000元流水;第二组证据:新某公司发货单5份、2024年3月10日至2024年12月25日结算单1份、运费收据1份。
被告程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第二页显示工地指定收料人程某,程某既非合同的相对方,也非担保方,主体不适格,对照片、协议以及转账流水程某并不知情,无法核对真实性,与程某无关,对第二组证据2024年3月15日发货单乙方签字并非程某本人所签,不认可其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但是程某本人曾在工地办公室见到过这张底单,当时的底单乙方是空白的,其余几张确实是程某作为材料员签署的,虽然程某签署,但其代表的是源某公司,结算单与运费收据与程某无关,程某无法质证。
被告程某提交以下证据:2024年2月22日源某公司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程某系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中身份系源某公司的材料接收员,其代表的是源某公司行使权利,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新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无论程某与源某公司是何种关系,根据租赁合同第七条,程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源某公司、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与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源某公司、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4年2月20日,出租方(甲方)新某公司与承租方(乙方)源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项目在河南某公司年产3万吨医药中间体项目,乙方因需要向甲方租用建筑设备材料:一、租赁物资费用标准:钢管0.006元/米天,扣件(十.接.转)0.005元/个天,钢管套筒0.02元/个天,轮扣套筒0.02元/个天,轮扣(横.立杆)0.01元/米天,顶丝0.03元/条天,工字钢0.13元/米天。二、租赁数量及时间:以双方签字认可的送料单和还料单的实际型号、数量及日期为准,最短租期为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租。乙方工地材料员姓名程某,电话15555******。三、结算及支付方式:实计租金总额按租赁材料的实际使用型号数量及时间进行结算,以双方签字的送料单和还料单中标明的型号数量及时间为准,乙方每两个月向甲方结算一次租金,若乙方逾期不付,乙方向甲方缴纳逾期支付租金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连续不付租金者,甲方可以停止其使用生产,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甲方不减免乙方任何原因停工的租金。四、丢失赔偿:乙方对租赁材料要妥善保管,租赁材料如因保管、使用不善造成租赁材料损坏、丢失的,由乙方负责照价赔偿。赔偿金付清前租赁物资继续计租。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接转扣件6.8元/个,扣件丢丝0.5元/条,顶丝15元/条,顶丝横头丢失3.5元/个,掉螺母3.5元/个,套筒8元/个,轮扣22元/米,轮盘、插头5元/个,钢管按规格归还,如用短管充抵定尺6米管归退时,每冲抵一米补偿甲方差价3.5元。十字扣充抵接转扣退还,补甲方差价1元/个。甲方收取扣件上油维修0.15元/个,顶丝、丝杠上油维修0.3元/根。六、建筑材料租赁期间,乙方工地出现生产施工事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用完后将租赁物送回甲方指定仓库,并按甲方要求整理、归仓摆放整齐。所租建筑材料往返装运费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不负责发票事务。乙方多退的材料甲方只负责保管,不折抵租赁费。七、违约责任: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者,甲方可以停止其使用租赁物,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担保方和收料员在乙方承担的各种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源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在担保方盖章,手写担保方处李某签字,《租赁合同》第二页右下角处手写“工地指定收料人”,程某在此处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发出钢管36306.8米、扣件16000个,截止至2024年12月25日产生的租金合计为85869.31元。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租金,也未返还租赁物资。
另查明,2024年2月3日,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向新某公司转账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新某公司与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新某公司已经按约定向源某公司提供了租赁物,源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因源某公司违约,不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解除与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源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资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源某公司应按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起诉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4月3日向源某公司公告送达,因此,原告与源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自2025年4月3日解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截至2024年12月25日,新某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资产生租赁费用为85869.31元,扣除已支付1000元费用后,尚欠租赁费84869.31元,源某公司应当支付。另,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有钢管36306.8米、扣件16000个,源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如源某公司不能按上述数量退还,原告新某公司主张按约定标准赔偿损失640602元(钢管15元/米,十字扣件6元/个)),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案涉租赁合同解除之日为2025年4月3日,故被告源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至2025年4月3日。合同解除后,因租赁关系已不复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源某公司每两个月向原告结算一次租金,若源某公司逾期不付,源某公司向原告缴纳逾期支付租金总金额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认为该约定过高,请求按照欠付租金总金额84869.31元的日万分之三(相当于年息10.95%)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的损失主要是租金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调整为以84869.3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5年1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运费9160.7元,虽然《租赁合同》约定运费由源某公司承担,但新某公司仅出具收据证明运费,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李某、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李某是源某公司100%的持股股东,并且其作为担保人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因此,李某应对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担保方处盖章,天津某安徽二公司有支付给原告1000元费用的往来,原告据此主张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对源某公司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某公司亦认可其未见到相关同意担保的公司决议,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在案涉《租赁合同》的担保行为应为无效。原告新某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筑设备租赁业务的单位,未尽到应尽的审慎和注意义务,对此也有一定过错。故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对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津某安徽二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天津某公司承担。天津某安徽二公司、天津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源某公司追偿。关于要求程某对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合同》属于格式条款,要求收料员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与收料员有重大利害关系,应当采取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另外,程某作为收料员,没有债务加入的意思,并且其不是案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仅仅在合同右下角工地指定收料员处签字,因此,原告请求程某对源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2024年2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25年4月3日解除;
二、限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4年12月25日的租赁费84869.31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1月7日起以84869.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继续支付2024年12月26日至2025年4月3日的租金;
三、限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36306.8米、扣件16000个,如逾期不能返还,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按钢管15元/米,扣件6元/个的价格赔偿;
四、李某对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承担前述赔偿责任的,由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天津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新乡市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6元,保全费4320元,公告费200元,由山东某建筑有限公司、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一、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乘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郑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二、裁判生效时间
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判后答疑的权利
案件承办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负责判后答疑工作,在签收裁判文书后,如对裁判事项有异议或疑问,可以向承办法官提出判后答疑,承办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7日内进行答疑并记录答疑事项。
四、申请再审的权利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
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五、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电话:0373-37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六、诉讼费补交
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373-376****),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七、履行生效裁判告知
本判决(裁定)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八、执行管辖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九、强制执行申请期间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十、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
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
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