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03民初2453号
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xxxxxxxxxxxx。
负责人: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砂浆款418276.7元;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货至施工地点于正阳亿洲城项目,并约定了产品规格、数量及价格。从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10月2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供货干混砂浆1986.9吨,合计货款418276.7元;合同中原被告约定每25万结清100%,截止目前被告未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拖欠货款418276.7元。根据双方约定产生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货款,故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辩称:一、案涉货款总额没有经过双方对账结算,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无法确认。经与天津某周口分公司核实,案涉干混砂浆的总货款未进行结算,双方也没有进行过对账确认。天津某周口分公司没有指定负责人员在对账单上进行签字或者公司盖章确认数额。对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418276.7元,天津某周口分公司现无法核实确认,也无法明确该数额的计算方法。此外,根据《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除了货款的价款外包含13%税款,如原告对税款进行主张还需开具相关发票。二、天津某周口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经代理人与天津某周口分公司确认,现天津某周口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其办公场所也是租赁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津某周口分公司无法独立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天津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16日,天津某周口分公司(甲方、买方)与信阳筑润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向信阳某公司购买混凝土和砂浆用于正阳县亿洲城项目,第二条约定DM砌筑砂浆单价200元/吨、DS20地面砂浆单价210元/吨。第四条货物的结算及货款的支付:本合同采用以下付款方式:货款达到25万元100%结清。第五条货物的结算及货款的支付:1、交付标志:乙方送货到甲方指定的工程地点,由甲方指定的货物签收人***签字后即为完成交付。2、交付时间:甲方应当提前24h以电话或短信方式向乙方提供供货计划,就交货地点及收货人等情况告知乙方,乙方按甲方提供的计划供货。如乙方遇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供货时乙方应提前24h通知甲方,甲方查明原因后应顺延交货时间。3、运输方式:乙方用干混砂浆专用运输车运输。4、交货地点: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工程地点。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应接受乙方的财务对账或结算要求,并及时在乙方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否则视为甲方认可乙方按时提供的对账单或结算单。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在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合同专用章。
原告提交了三张对账单,第一张:2024年3月17日至2024年5月13日合计30车,应付金额212461.50元,2024年5月15日***在该对账单签字“此单与现场实际方量相符”;第二张:2024年5月15日至2024年9月3日合计17车,总计下欠金额(含前期欠款212461.50元)339005.3元,2024年9月9日***在该对账单签字“此表格方量、车次与现场相符”;第三张:2024年9月20日至2024年10月23日合计11车,应付金额79271.4元,总价下欠金额(含前期欠款339005.30元)418276.7元。原告还提供了58张出库单,对应上述三张对账单的每车次供货记录,每张出库单均有***、***或其他人员签字。
经与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核实,***的任职时间约为2024年4月至2024年12月,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对经***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没有异议,但对第三张对账单不予认可。对于2024年9月20日至2024年10月23日期间的出库单中经***、***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予以认可,对于2024年9月27日(C20细石混凝土、34.96吨)、2024年10月1日(DMM5砌筑砂浆、35.58吨)、2024年10月4日(C20细石混凝土、34.44吨)的出库单不予认可,该三份出库单客户签字处的人员在前两批供货中未出现过,结合双方合同中对货物单价的约定,该三车出库单货款总计21690元。其中***最后一次签字的出库单日期是2024年10月23日。
经查,被告天津贝宏周口分公司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其总公司为被告天津某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相应担保,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2025)豫1503民初245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使用本院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封、扣押或冻结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418276.7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信阳某公司与被告天津贝宏周口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干混砂浆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信阳某公司已向被告天津贝宏周口分公司提供混凝土、砂浆等货物,相关义务人应当支付货款。关于货款金额的问题,被告天津贝宏周口分公司对于2024年9月27日、2024年10月1日、2024年10月4日的出库单不予认可,该三份出库单客户签字处的人员在前两批供货中亦未出现过,结合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供货系2024年10月23日,该出库单系***签字确认,即双方供货结束时,***仍在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任职,故对于未经过对账的上述三份出库单本院不予采纳,其货款应相应予以扣除,即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实际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96586.7元(418276.7元-21690元)。
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天津某周口分公司作为被告天津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案涉债务,不足部分由天津贝宏公司清偿。
被告天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货款396586.7元。
二、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就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4元,保全费2611元,公告费140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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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