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3民初945号
原告:唐某,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昆明市东川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云南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赵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自2024年8月16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8月19日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位于昆明市东川区某工地上从事安装工作,工资以计件形式按月发放,安装一组光伏板工资为50元。2024年8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人字梯倒塌坠地受伤,随即由被告员工送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进行诊治,伤情诊断为:1.肋骨骨折(右侧6.7.10肋),2.双肺挫伤。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仅向医院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余费用双方协商未果。原、被告间签订有简易劳动合同书以及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明确,故原告向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确认双方间劳动关系,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字[2025]×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4年8月16日,原告到被告公司位于昆明市东川区某项目工地从事光伏板安装工作,约定工资计件按月发放,安装每块光伏板工资50元。同日,被告提供简易劳动合同书及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4年8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原告签字后由被告公司收回。2024年8月16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入场前安全教育。2024年8月20日,原告工作过程中受伤,后未继续提供劳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采信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公司安全教育记录、现场工作照片、昆明市东川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昆明市东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劳人仲字[202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2025)云0113民初×号、×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和提交证据的抗辩及质证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简易劳动合同书、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欲证明双方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虽因无被告签章存在瑕疵,但该两份合同与本院(2025)云0113民初×号、×号两份已生效裁判文书中采信的证据,格式、内容、来源一致,足以证明合同系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双方间确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简易劳动合同书、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予以采信;同时结合安全教育记录以及现场工作照片,可以确认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制度管理,提供劳动系被告公司涉案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在组织管理、人身、经济上均有隶属性,可确认双方间自2024年8月16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终止。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唐某与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6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劳动合同于2024年9月30日终止。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天津某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