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0356号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马金铺街道办事处文兴路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开化街道螺峰社区环城西路399号加州花园二期C-7-14号一层。 负责人:***。 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7号楼101-174。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5年4月21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西畴县兴街镇龙坪村民委窑上村,身份证号码:53********。 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公司”)与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多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贝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被告贝宏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170062.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2933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被告贝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以上1-2项费用暂合计为209397.7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因本案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证费等,具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就“文山七都古镇项目”货物采购事宜,2023年11月24日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与原告签署《购销合同》(号:DH-20231XXXX,以下称“合同”)。合同签署后,原告已按约供货且经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验收合格的供货总额为285802.00元(已签署月度供货统计表予以确认),原告也已按约向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开具等额发票。但是,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经发函催收后虽然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按还款计划足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也未按担保书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截至目前,除已付款115740.00元外,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仍欠付货款170062.00元,该逾期付款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及担保书承诺构成违约。此外,被告贝宏公司作为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因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被告贝宏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3年11月24日,原告多宝公司(乙方)与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DH-202311XXXX《购销合同》,约定甲方的文山七都古镇项目向乙方采购“多宝牌”电线电缆产品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以及单价等,合同总金额285802元,甲方对接人为***或***,项目管理人为***。货款支付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85740元,剩余货款为货到工地一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提货/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采购金额的千分之五计算惩罚性违约金;本合同守约方给违约方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及因维权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费、律师费等费用。 202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共同签署《月度供货统计确认表》一份,明确2023年11月28日、2023年12月6日分别供货金额为72164元、213638元共计285802元,收款金额为85740元,未付款金额为200062元。原告已向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开具对应全部发票。2024年7月5日,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62元,并承诺于2024年9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所欠货款2000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月息0.018计算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若未按本计划支付任何一笔款项,同意支付尚欠货款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4LPR计算)等。双方对账后,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支付30000元。 2024年11月25日,被告***作为担保人出具《担保书》,确认***本人自愿为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与原告2023年11月24日签署的项目名称:文山七都古镇项目合同编号:DH-2023112XXXX《购销合同》项下所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两清时(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被告***在该《担保书》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 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焦点一,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是多少?应否支付?焦点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有无依据?应否支持?焦点三,被告贝宏公司作为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否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焦点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0062元,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70062元(200062元-已付30000元),原告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以170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付;主张保全担保费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贝宏公司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被告贝宏公司作为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贝宏公司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自愿出具《担保书》,自愿对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两清时(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约定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故视为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被告贝宏公司文山分公司在《还款计划》中承诺的2024年9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自此计算六个月,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之时已经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间,故被告***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六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062元以及保全担保费800元,并支付以1700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标准计算的自2024年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在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云南多宝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1元、保全费1567元,由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