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等与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9327号 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信息产业基地3-1#地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23655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经营场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顺通社区出口加工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3号楼25层25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CRP5BDXG。 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1967年9月25日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7号楼101-174。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BN88YC8B。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与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被告***、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贝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正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贝宏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3.8%/年计算,自2024年2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1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22.5元;3.判令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公告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计人民币:65922.5元。事实和理由:202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下称“原合同”)。2024年1月23日,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金补充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需向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支付原合同履约保证金。原告以现金或私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保证金,具体转入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即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时间,按以下节点进行支付:①于2024年1月23日前向被告***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0万元;......。同时协议还约定,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需保证与原告签订的原合同按签约条款履行。若在2月5日前,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未能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00万元,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应无条件归还原告支付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4年1月24日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但是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却一直未向原告支付预付款,根据约定,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和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保证金。但截至目前,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被告***仍有5万元的保证金尚未归还,且经多次催告仍未归还。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贝宏公司的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贝宏公司应对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贝宏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物资采购合同》《保证金补充协议》、银行回单、付款凭证等作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9日,原告正泰公司(供货方、乙方)与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采购方、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就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工程项目向乙方采购光伏组件,含增值税合同价约45080188.5元,增值税税率为13%,不含增值税合同总价为39893972.12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00000元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加工后发货。2024年1月23日,原告正泰公司(乙方)与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甲方)、***(丙方)签订《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9日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原合同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按昆明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屋顶分布式光伏项目工程EPC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44.633MW)单价0.02元/W(含税)计提,暂计892660元;最终以工程项目实际结算瓦数为准进行计算,乙方以现金或私卡转账的方式支付保证金,具体转入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昆明星耀路支行,户名:***,账号:XXX)。乙方支付履约保证金时间,按以下节点进行支付:乙方于2024年1月23日前向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200000元;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一笔预付款2000000元后3日内,乙方向丙方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300000元;甲方整体工程验收并网合格并向乙方支付整体工程全部费用(质保金除外)后,乙方应于3日内向丙方指定账户一次性付清保证金尾款;甲方需保证与乙方签订的原合同按签约条款履行。若在2月5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的,丙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丙方未按时返还多余保证金的,自逾期返还之日起,以应当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因本协议的履行所产生的争议,三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因此所产生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败诉方承担。 2024年1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转至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指定的被告***XXX的账户内。2024年4月17日,被告***向***尾号为8710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00元;2024年8月30日,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向昆明市官渡区康宁机电经营部账号为XXX的账户内转款5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履约保证金退款共计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一直未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产生保全费679元、保全保险费400元、公告费25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系被告贝宏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正泰公司与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签订的《保证金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于2024年2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已构成违约。后被告***于2024年4月17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未提出抗辩也未举证证明已退还履约保证金。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若在2月5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的,丙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若丙方未按时返还多余保证金的,自逾期返还之日起,以应当返还的保证金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违约后长期未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综合被告履行情况,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0000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在《保证金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已提交发票证明已实际产生,保全保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主张的律师费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对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问题,《保证金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原合同履约保证金。……具体转入甲方指定的第三人丙方指定的账户(开户银行:招商银行昆明星耀路支行,户名:***,账号:XXX)。若在2月5日前,甲方未能支付原合同预付款2000000元的,丙方应无条件归还乙方支付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违约后,被告***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已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及保证金退还情况,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应对剩余保证金50000元承担共同退还责任。至于被告贝宏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贝宏云南第一分公司作为被告贝宏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以其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法人,即被告贝宏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以50000为基数自2024年2月6日起至履约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2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400元; 三、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8元、保全费679元,由原告云南正泰电气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保全费113元,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208元、保全费566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第一分公司、***、天津贝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