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6民初3954号
原告:范某,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1973年9月9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
被告:汤某,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进贤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梁某,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石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范某与被告浦江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一建公司)、汤某、梁某、石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城投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梁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3.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差旅费2078元及律师费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至12月期间,在被告一承建的浦江县理和堂地块(理和园)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被告二是被告一案涉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四是木工、泥工组长,原告工资由被告一支付。2023年12月15日,经结算,塘栖工地和浦江工地共计拖欠原告工资114500元。2024年3月8日,原告在浦江工地剩余工资6000元未付,被告四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有浦江工地代班管理范某因2023年下欠工资6000元。该款四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催讨工资,多次往返四川、杭州、金华地区,给原告造成了误工及差旅费、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城投一建公司辩称:1.2023年底,理和堂项目结构完工,木工班组工人大部分离场,其中包括范某。木工班组提交了由***结算,主要负责人***签字,范某签字认可的结算单,经项目财务审核范某共出勤91天,共结算工资54000元,款项已经全部付清。2.2024年6月21日,理和堂项目主体完工,木工班组工人退场,已经付清全部木工班组工资。2025年1月,理和堂项目竣工,经木工班组承包人汤某确认已付清全部尾款。
梁某辩称:1.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赞同城投一建公司的答辩意见,范某的工资结算单没有经过其同意,其没有签字,也未参与。2.范某在理和堂项目不是管理人员,就是普通工人。理和堂项目的木工是承包给汤某,汤某又转包给梁某,其是木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范某的门禁打卡存在虚假,下雨是无法进行施工的,不可能三个月基本都是晴天。4.范某的劳务工资已经支付54000元,已经付清。起诉的6000元未包含在内。经计算,范某的点工已达到600元一天,已经超过当时400元一天的最高价了。
石某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其只是梁某雇佣的会计,受梁某的指示核算账目,与范某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求驳回范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汤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范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1.范某2023年结算单(照片打印件,原件在***处),证明2023年12月15日,经结算,塘栖和浦江两处工地共计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14500元。城投一建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格不完整,2023年11月浦江工地支付的款项未列入。梁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表格只是笼统计算,并未区分各个工地的劳务工资。石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2.2024年3月8日被告石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尚余6000元工资未付。城投一建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梁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石某不是当事人。石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于对范某的信任,导致其未与梁某核实,导致错误地出具了该份证明。
3.工作照片,证明原告在城投一建公司承建的浦江县理和堂建设项目从事木工工作。城投一建公司、梁某、石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4.微信聊天记录(范某与梁某),证明原告向梁某催讨工资的事实。城投一建公司、石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梁某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其中存在误解,实际并不欠范某劳务工资。
5.付款记录(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因催讨工资产生的差旅费。城投一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范某从未向其催讨。梁某、石某质证后认为差旅费主要为塘栖工地工资催讨而产生的,与本案无关。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城投一建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梁某、石某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
城投一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1.范某在浦江公司考勤记录(系统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浦江工地共出勤91天的事实。范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梁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实际工作时间不符。石某质证后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工作时间。
2.范某2023年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处),证明2023年12月27日,浦江工地范某的总工资54000元,已付19000元尚余35000元的事实。范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非其签名。梁某、石某质证后均表示不知情。
3.付款记录(系统打印件),证明范某已收到浦江工地劳务工资54000元的事实。范某、梁某、石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梁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
1.范某2023年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处),证明2023年12月27日,浦江工地范某的总工资54000元,已付19000元尚余35000元的事实。范某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非其签名。城投一建公司质证后没有异议,石某质证后表示不知情。
2.范某考勤日历(系统打印件),证明按照范某的考勤天数计算,其点工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的事实。范某、城投一建公司、石某质证后均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范某证据1、城投一建公司证据2及梁某证据1均未提交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范某证据2-4、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范某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城投一建公司证据1、梁某证据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与原告的主张能够互相印证。城投一建公司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至2023年12月期间,范某在浦江理和堂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理和堂项目由城投一建公司承建,由汤某承包木工工程,汤某又将木工工程转给梁某实际施工。石某系梁某雇佣的会计。
至2024年2月5日,范某已收到该项目劳务工资共计54000元。2024年3月8日,石某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有浦江工地代班管理范某因2023年下欠工资6000元。石某及范某均在该证明上进行了签字。范某多次在微信就尚欠的劳务工资向梁某进行催讨,梁某从未对金额提出过异议。
后范某为主张其权利,委托浙江云乐律师事务所进行民事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
本院认为,范某受梁某雇佣,从事木工工作,二人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城投一建公司及汤某并非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故范某要求城投一建公司及汤某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系梁某雇佣的会计,系梁某的员工,其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范某要求石某承担付款责任,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石某出具的证明中已明确浦江工地项目尚欠范某工资6000元,而石某系梁某的会计,其结算的行为并未超过其工作职责,系履行职务,那么相应的后果应当由梁某承担。梁某及石某均主张该证明的出具存在误解,系错误出具,但只有二人的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梁某或石某在出具该份证明后也从未提起撤销,故梁某及石某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梁某主张范某在理和堂项目的劳务工资已经付清,但不管是哪一份结算单,出具的时间均在证明之前,故梁某的该种辩解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范某提供的差旅费无法证明系催讨本案劳务工资所产生,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差旅费与律师费从未约定由被告承担,故范某要求被告方支付差旅费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梁某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向范某支付尚欠的劳务工资6000元。范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汤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劳务工资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自202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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