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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海县嘉宇水泥有限公司;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玉溪通海供电局;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423民初1095号 原告:通海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四街镇海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3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会主任。 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秀山街道礼乐西路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xxxxxxxxxxxx。 负责人:***,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通海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宇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以下简称“xx供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25年7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涉土地的权属出现变更,本案遗漏应共同参加诉讼的原告,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依职权追加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东村委会”)为原告,于2025年8月15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海东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xx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时移走架在原告场地上的电杆、电线;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自原告厂区至海东变电站架设在原告电线杆上的电线拆除;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炸药仓库废弃的损失费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坐落于通海县xx海东村村委会虎山52050.59平方米土地。2003年2月,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架设电杆、高压电线,占用原告长218米,宽5米的土地,被告自2003年2月起占用原告土地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占用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走架在原告场地上的电杆及高压电线,但一直遭到被告的拒绝。现原告对该土地改变土地用途,被告架设的电杆、高压电线已严重妨碍原告对土地的合法正常使用。其次,因被告在原告炸药仓库旁架电杆、高压电线,导致原告炸药仓库无法使用废弃至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于2001年架设的自原告厂区至海东变电站的电杆9棵,被告一直在原告的电杆上架设电线,原告享有对上述电杆的所有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架设的电线拆除,但是被告拒绝拆除。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嘉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2.判令被告及时移走架在原告场地上的电杆、电线;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炸药仓库废弃的损失2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海东村委会在庭审时表示其诉讼请求与原告嘉宇公司的主张一致,要求1.判令解除《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2.判令被告及时移走架在原告场地上的电杆、电线。 被告通海供电局辩称:xx供电局在嘉宇公司土地上架设电杆及线路的行为属于嘉宇公司明确同意而实施,具有合法性基础。首先,从合同依据来看,该行为具有明确的法律基础,经核实,嘉宇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移走的线路为35千伏杨柳线,原海东变电站至通海化肥厂35千伏输电线路,2014年更名为35千伏杨柳线。2004年7月23日,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宇公司签订《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嘉宇公司同意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35千伏线路经过嘉宇公司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43条之规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持续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中未约定使用费用,不影响协议的法律效力;其次,从行为性质来看,xx供电局架设线路的行为是合法占用,是严格依照协议约定来开展线路架设,属于经权利人明确同意的合法行为。xx供电局基于与嘉宇公司于2004年签订的《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投入资金用于线路设计、施工建设,以及长期以来的运维管理,已经形成稳定的信赖利益。嘉宇公司在自愿签订协议并同意线路架设多年后,又以侵权为由主张权利,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二,xx供电局架设线路的行为合法有据,且不构成侵权。嘉宇公司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依据。首先,xx供电局架设线路的行为经过嘉宇公司的同意,具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嘉宇公司作为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通过协议明确同意xx供电局在该土地上架设线路,该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是对其物权的合法处分。xx供电局严格依照协议约定来实施建设行为,既未超出同意范围,也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嘉宇公司至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更未能证明该损失与xx供电局的合法建设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基于电力设施的公共利益属性,以及既有供电网络的稳定性,维护现有的线路是符合公共利益最大化的原则。从公共利益角度考量电力设施具有显著的公益属性,案涉的35千伏杨柳线的架设是为了改善xx电网结构,提高35千伏海东变电站供电区域的供电可靠性,具有民生保障属性。xx供电局架设案涉线路,是为其运行维护供电网络所需,并不是出于与该管理职责无关的目的所使用。35千伏杨柳线涉及的供电范围较广,线路搬迁,将对相关用户的生活、生产和经营产生较大的影响。另外,案涉线路已经投入使用多年,已经成为周边城区配电网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线路搬迁,可能会牵一发而动全身,对整个供电网络要进行较大范围的改建。综上,被告架设线路的行为是基于嘉宇公司的同意,不构成侵权。嘉宇公司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电力设施具有公共属性,建设和维护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若允许土地使用者随意要求迁移线路,将影响电力供应的稳定性,嘉宇公司的诉求应不予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补充答辩,第一,嘉宇公司当庭确认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发生变更,本案的案由仍然是物权保护纠纷,但今天当庭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能够证明嘉宇公司已经不是案涉土地的产权人。其已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权利提起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第二,针对嘉宇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的第一项,xx供电局认为嘉宇公司无权解除其和xx供电局签订的《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嘉宇公司既不具备约定解除的相关约定,也不具备法定解除的条件,而且案涉土地已经转让给海东村委会,土地权利已经变更登记到海东村委会名下,嘉宇公司跟土地本身的使用已经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xx供电局认为,嘉宇公司无权要求解除该份协议。针对变更后的第二项诉请,因为协议合法有效,所以嘉宇公司不能基于合同解除以后的恢复原状要求xx供电局移走电杆电线,现在该土地使用权人也不是嘉宇公司,其请求判令被告及时移走架在嘉宇公司场地上的电杆电线缺乏事实基础,不应当获得支持。针对其变更后的第三项请求,要求赔偿损失,首先,嘉宇公司和xx供电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允许xx供电局使用,在签订协议时,嘉宇公司就应当能够预见到,电线的架设可能会对炸药仓库的使用造成一定影响,其仍然同意签订这份协议,是嘉宇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其次,嘉宇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所谓的损失,也没有证明炸药、仓库停止使用的年限,相应的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损失和xx供电局占用土地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因此嘉宇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应当获得支持。另,关于海东村委会的主张,第一,海东村委会现要求xx供电局移除电杆,不能基于合同权利,只能基于电力法的条例规定主张,海东村委会需向供电局申请,进行协商,得到供电局同意以后,由海东村委会来承担相应的拆改费用。现海东村委会没有证据来证明妨碍的事实已经存在。第二,就算妨碍事实已经存在,其也不是xx供电局的原因,本案案涉电杆架设在前,海东村委会的房屋建设在后,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第十五条,《云南省供用电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其他的相关规定,建设在前的电杆、线路,海东村委会现在要求移除,拆改费用应由海东村委会承担。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系:一、《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主张的炸药仓库废弃的损失2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嘉宇公司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1份,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通海县xx水泥厂; 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四、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拥有坐落于通海县xx海东村委会虎山脚52053.59平方米工业用地; 五、照片1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炸药仓库上方架设电杆、高压电线; 六、不动产权证1份,证明2025年7月2日通海县xx水泥厂所属土地的权利人进行变更,土地使用用途也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 七、会议纪要复印件1份,证明案涉土地的用途变更为城镇住宅用地与现在办理的新的不动产权证上的土地用途一致。 被告xx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四,因为原告暂时没有办法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请法院自行核实;证据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是在原告的土地上方架设电杆和高压电线,至于是否是炸药仓库上方无法核实;证据六,对于不动产权证,因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其证明目的是产权发生变更,产权人现在是海东村委会,土地用途发生变化,被告认为土地用途是否发生变化,跟本案要求移除电杆没有任何的关联性。相反这一份证据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嘉宇公司已不是产权人,其无权提起本案的物权保护纠纷的诉讼;证据七,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跟诉讼请求没有关系。 原告海东村委会举证如下: 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 二、土地证5份,证明案涉土地的权属已经发生变更,现原告是该土地的产权人。 被告xx供电局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从证据二的全景图片可以看出案涉线路是在其范围内。 被告xx供电局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 一、2004年7月23日《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2025年6月13日录音文字稿各1份,证明xx供电局在原告土地上架设电杆及线路的行为是基于其明确同意而实施的,具有合法性基础,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申请本院调取的通国用(2000)字第03-1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该宗土地的全部档案材料; 三、供电局书面回复1份。 原告嘉宇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签订的背景是被告先架设电杆及高压线,被告的架设行为给原告的采矿安全造成困扰,因安全问题之后才跟被告达成的协议。架设电杆时原告并不知情,被告以为该地块是农户的,还给那个农户几百元,之后就架设了电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移开,被告说暂时不能移,如果有安全问题被告自己承担,并承诺只是短时间架设,之后会移开。该协议是针对安全问题的协议,不是原告准许被告架设电杆的协议。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开电杆和高压线,但是被告一直拖延,现该土地要建设民宅,如果不移开将无法建设,原告才提起诉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三,对于13米的距离,原告没有异议。还有电线杆的距离原告说的是218米,被告说是219米,也没有异议。对于该线路目前的用电单位也没有意见。原告说明一点,线路长度是200多米,在铁塔位置线路的离地距离是13米没有意见,但在线路的中间位置,离地距离10米都不到。 原告海东村委会补充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被告在矿山上架设电杆,应该是跟村委会协商,而不是跟嘉宇公司协商。电杆确实是在嘉宇公司的地界上,其他意见与嘉宇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去测量的时候联系原告一起去现场看一下就可以。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一、原告嘉宇公司的证据。七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一至三,被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系证明原告嘉宇公司是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本院确认关联性与真实性;证据五系实地采集的照片,能够反映案涉电杆、高压线架设在原告嘉宇公司场地内,并经过炸药仓库的现实状况,与双方及法院实地勘察的现状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证据六系证明现土地权属已变更为海东村委会,与海东村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一致,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证据七系关于原告嘉宇公司所持有的通海县xx水泥厂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办理转移登记的专题会议纪要,能与原告海东村委会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相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二、原告海东村委会的证据。两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可其合法性;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三、被告xx供电局的证据。三组证据于庭审中出示并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一,系双方对案涉电杆、高压线架设后协商达成的协议,与本案原告的主张及本案的事实存在关联,原告认可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二,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据三,原告认可证据本体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所载信息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嘉宇公司系通国用(2000)字第03-10-00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土地坐落于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虎山脚,用途为工业用地,土地使用面积52053.59㎡。2003年2月,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嘉宇公司土地上架设电杆及高压电线。2004年7月23日,双方协商后签订《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乙方:xx水泥厂(以下简称乙方)。为改善通海电网结构,提高35KV海东变电站供电区域的供电可靠性,甲方新建35KV海东变电站至化肥厂35KV输电线路,该线路经过乙方的矿山山脚。乙方在矿山放炮炸石,有可能将甲方线路的铁塔、导线、瓷瓶等电气设备砸坏。为保障安全生产,维护双方的利益,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甲方的35KV线路经过乙方的矿山山脚。……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甲方处盖章,通海县xx水泥厂在乙方处签章,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原海东变电站至通海化肥厂35KV输电线路,2014年更名为35KV杨柳线。案涉高压线从原告嘉宇公司所属土地外的铁塔到原告嘉宇公司厂区内架设的电杆之间的距离是219米,在铁塔位置案涉线路对地距离为13米,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案涉线路对地距离为7.9米。至架设电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嘉宇公司任何费用。2025年7月2日,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变更登记为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并办理了五个不动产权证书,证号分别为: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工业。该土地已规划建设集体居民住宅,相关建设规划手续正在办理当中。 另查明,原告嘉宇公司的曾用名称为通海县xx水泥厂,于2018年1月4日变更为通海县某有限公司。原告嘉宇公司自述炸药仓库于1993年建立,根据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产权证记载,坐落于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虎山脚(5幢炸药仓库)独用土地使用权面积57.26㎡,专用建筑面积57.26㎡,房屋总层数1层,房屋竣工时间为1982年10月16日。炸药仓库外围有围墙包围。 xx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10月22日,后变更为企业名称为xx供电有限公司。2018年8月20日,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xx供电有限公司(乙方)签署《吸收合并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吸收乙方继续存在,乙方解散并注销;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将资产及债权债务划转至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并完整移交全部相关文件。 另,案涉高压线目前用电单位是通海县某铸造有限公司,自2025年8月起,该公司正常用电。 本院认为,原告嘉宇公司与被告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协议系被告无偿使用原告场地的无名合同,本院参照最相类似的租赁合同进行评判。案涉合同未约定使用期限,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发生变更,原告海东村委会作为变更后的权利人,虽不是合同载明的相对方,但其作为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获得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同时,承继案涉土地上的债权,其有权行使案涉不定期合同解除权,故对原告海东村委会的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合同的时间,原告海东村委会已在本院依职权追加为原告后在2025年8月15日开庭时向被告做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本院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5年8月15日。原告嘉宇公司在转移物权后,其物权上设定的债权已一并转移,故对其解除协议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故原告海东村委会主张被告及时移走架设在原告海东村委会案涉土地上的电杆、电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案涉电杆、高压线的迁改需进行勘察、设计、立项、报规等手续之后才能实施,耗时较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本案履行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嘉宇公司已丧失案涉土地的物权,其无权再依据该物权主张被告移走架设在原告海东村委会土地上的电杆、电线,故对原告嘉宇水泥厂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嘉宇公司主张被告赔偿其炸药仓库废弃的损失20万元的问题。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炸药仓库建设在前,电杆、高压线架设在后,在电杆、高压线架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嘉宇公司同意被告的35KV线路经过原告嘉宇公司的矿山山脚,其应该预见到线路给自身造成的损失,但仍同意线路经过,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嘉宇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应当负担线路迁改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告系不定期无偿使用原告土地,原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对本应由被告承担的迁移线路的费用无负担义务。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迁移线路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通海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于2004年7月23日签订的《电力线路通道协议书》于2025年8月15日解除; 二、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于判决生效后的六个月内将架设在原告通海县某镇海东村民委员会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云(2025)通海县不动产权第XX号土地上的35KV杨柳线及其架设的电杆移除; 三、驳回原告通海县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通海县某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被告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xx供电局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