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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云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81民初5753号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涛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投生态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97397.82元、资金占用费213069.02元(以297397.82元为基数,按照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2.4%自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暂计至2025年4月20日为213069.02元,以上共计510466.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林某园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沥青路面铺设)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交投生态公司将位于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云南昆明林某示范区林景观工程沥青路面铺设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合同暂定总价为12835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叁佰伍拾元整),暂定总价仅作为支付进度款及相关违约金约定的依据。合同价格形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最终结算价按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全费用综合单价结算。分包起始日期:2019年7月22日,分包结束日期:2019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交投生态公司签订合同后,就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于2019年8月完工且交付给某甲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此后原、某甲公司双方于2019年8月9日进行结算,某甲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495663.04元,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8265.22元,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297397.82元。某乙公司多次向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某甲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关于工程款本金,双方于2025年4月17日就案涉合同签订了正式的结算文件,结算金额为495412.50元,某甲公司目前已支付198265.22元,欠付的工程款本金为297147.28元。第二,对于利息,因双方于2025年4月17日才完成结算,根据合同第13条第一款,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60天内未支付应付款项的,不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正常生产,超过60天,超出时间范围应付未付款项,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向乙方支付,故利息应以29747.2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从2025年6月17日起计算。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林某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建设)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林某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沥青路面铺设项目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合同载明:“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2年。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并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后按实际完成产值的80%进行支付。结算总价经甲、乙双方审定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60天内未支付应付款项的不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正常生产;超过60天时,超出时间范围内应付未付款项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向乙方支付。”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于2019年8月10日完成工程移交。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林某项目沥青铺设结算表》中载明:结算金额合计495663.04元。某甲公司项目部与某乙公司均在该份结算表中签字盖章。2019年8月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请款申请》,其中载明:我公司承接云南昆明林某住宅小区(一期)沥青铺设专业分包合同,于2019年7月25日进场施工,8月2日完工退场,目前累计完成产值为:495663.04元,根据林某住宅小区(一期)沥青铺设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结算累计支付为合同总价的80%,应付金额为396530.43元,其上盖有某甲公司项目部公章。某甲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双方于2025年4月17日签订的《结算报表》,其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95412.5元。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8265.22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林某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建设)专业分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移交证明书》《林某项目沥青铺设结算表》《请款申请》《结算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林某项目样板区景观工程(沥青路面建设)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不违背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组织施工力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施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对双方于2025年4月17日签订《结算报表》中载明的结算金额为495412.5元作为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无异议,但认为利息起算时间要以起诉状中为准。以上系当事人对其民事权益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98265.22元,故某甲公司应支付某乙公司剩余工程款为297147.28元(495412.5元-198265.22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 案涉合同约定“结算总价经甲、乙双方审定后,甲方在三个月内向乙方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到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次性无息返还。甲方未按照合同条款支付工程款,60天内未支付应付款项的不视为违约,乙方必须正常生产;超过60天时,超出时间范围内应付未付款项由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向乙方支付。”故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某乙公司主张按照最新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1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首先,某乙公司提交的《林某项目沥青铺设结算表》和《请款申请》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两份文件均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和某甲公司项目章,其中《请款申请》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9日,两份文件的结算金额均为495663.04元,该金额也与某甲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495412.5元仅相差250.54元,两个金额接近。其次,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结算报表》,某乙公司提出该《结算报表》是为了配合某甲公司审计才形成的,不能真实反映结算时间。本院认为,该《结算报表》仅有封面上载明编制日期为2025年4月17日,没有写明结算时间;此外,仅有封面上盖有某甲公司的公章,结算内容加盖有某乙公司公章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无某甲公司盖章,且落款处没有写时间。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关于结算时间,某乙公司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某甲公司的证据证明力,可以高度盖然地证明双方于2019年8月9日完成结算。第三,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应于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的97%,3%留为质保金,并且要超过付款期限的60天后才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故逾期付款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月9日,且质保期内对质保金不应计算利息,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于2021年8月9日届满,本案中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本院认定,以282284.9元(297147.28元-495412.5元×3%)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以29714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工程款29714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284.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9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297147.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52元,原告云南某丙有限公司负担1335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117元。保全费3072元,被告云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名:***,联系电话:XXX3)。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名:***,联系电话:XXX3),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